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450號
TPDV,102,司聲,1450,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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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謝宗龍
法定代理人 吳麗萍
      謝志成
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複代理 人 蔡明珊律師
相 對 人 買正一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買獻輝
      高玲惠
相 對 人 陳研閔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維生
      邱友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買正一陳妍閔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買正一陳妍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買正一買獻輝高鈴惠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買正一買獻輝高鈴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妍閔陳維生、邱有棣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妍閔陳維生、邱有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5025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買正一陳妍閔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買正一買獻輝高鈴惠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陳妍閔陳維生、 邱有棣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百分之九十五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 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53元,依上開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買正一陳妍閔應連帶



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78元【計算:15, 553元5%=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買正一、買 獻輝、高鈴惠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778元,相對人陳妍閔陳維生、邱有棣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78元,上開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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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