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377號
TPDV,102,司聲,1377,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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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代 理 人 黃孟潔
上列聲請人就其受扶助人謝錦標與相對人自然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謝錦標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 81號事件,經本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指派扶助律師辦 理,受扶助人獲勝訴判決,並已確定。就上開扶助事件,聲 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一審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0 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按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再按原 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相對人自然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業經廢止公司登記,聲 請人以公司廢止登記前之公司負責人謝錦標為清算人。惟查 ,謝錦標業經本院99年訴字第2181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自然 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自非相對人自然開 發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於103年1月20日(發文 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該通 知業於103年1月2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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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然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