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高有福
代 理 人 繆璁律師
相 對 人 陳木見
陳銘煌
陳銘信
陳銘儀
陳麗祝
林品剛
林婉婷
陳亮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 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阿財於民國98年5 月27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102 年3 月10 日 之本票一紙,為此於同年6 月2 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 人,經登記在案,。嗣陳阿財於101 年2 月11日死亡,而由 相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並辦畢繼承登記。詎上開債務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土地登記謄本、本 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除戶 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02年1月24日通知相 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均未陳 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與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