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楊金澔
相 對 人 吉澤富夫(即林春寶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建華(即林春寶之繼承人、兼林春滿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建明(即林春寶之繼承人、兼林春滿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建和(即林春寶之繼承人、兼林春滿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春美(即林春寶之繼承人、兼林春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末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 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定。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 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 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 第206號裁定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春寶於民國(下同 )84年6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 新臺幣(下同)49萬64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 案。又被繼承人林春寶於84年6月13日向聲請人標得之會款 ,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嗣被繼承人林春寶於100年4月20日 死亡,由相對人吉澤富夫、林建華、林建明、林建和、林春 美、林春滿等人繼承其一切之權利義務,又林春滿於100年 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林建華、林建明、林建和 、林春美等人,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爰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 本、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本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地方法院回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 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次查被繼承人林春寶死亡後,本件抵押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前順位繼承人馬佳妏及林忠輝、林劉糖業以拋棄繼承或 死亡,應由相對人吉澤富夫、林建華、林建明、林建和、林 春美、林春滿(林春滿死亡後,其繼承部份由林建華、林建 明、林建和、林春美等人繼承)繼承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又 揆諸首揭說明,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時,並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 必要。且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12月10日及103年1月15日 (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