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吳家燕
被 告 錦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543,50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1月19 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1,421,000元(本院卷第6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40年4月28日出生,自78年2月13日起 受僱被告公司負責財務工作,原告退休前每個月薪資為49,0 00元。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3款規定,勞工工作15年 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均可自請退休,因 原告已逾60歲且工作逾15年,自符合上開自請退休之要件, 原告遂於102年1月間預告於同年 5月31日申辦退休,且於該 日附具書面提出申請退休。詎被告收受原告退休申請後,竟 推託再三,不准原告辦理退休,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 至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進行調解,被 告猶不願給付原告退休金而協調不成。因原告之平均工資為 49,000元,且被告於79年12月31日在改制前之高雄縣大樹鄉 ○○○村00號設有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屬於製造業,應 自80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又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選 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原告退休年資應為14年 6月,
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 1,421,000元{49000×14.5×2=1,421,000}。爰依勞動基準 法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等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000元,及自102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本為紡織品及配件貿易商,以轉包代工 及貿易接單為主要業務,並轉投資以布料貼合泡棉加工業及 相關業務之訴外人錦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統公司) ,錦統公司並設有系爭工廠。而因泡棉加工業務於79年間訂 單銳減,被告擬轉型為運動帽加工廠,遂購買錦統公司之系 爭工廠並辦理工廠登記,然原有布料貼合機器設備及員工仍 屬錦統公司所有。詎被告設廠後,因經濟環境變遷,被告設 廠無利可圖,故被告未實際投入機器設備生產,雖被告並未 申請註銷公司登記,然被告仍不應適用製造業。由於被告為 貿易商,應自87年3月1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故截至原告於 94年7月1日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前,原告退休年資僅7 年又3個月,原告僅得請求之退休金為710,500元{49000×( 7+3/12)×2=710500},故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78年 2月13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原告退休前每個月薪 資為49,000元。
㈡原告於102年5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3款規定,向 被告申請退休。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78年 2月13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被告並於79年12月 31日在高雄縣大樹鄉○○○村00號設立工廠,應自80年1月1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故其退休工作年資應為14年又 6個 月,被告應給付其退休金 1,421,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應自何時適 用勞動基準法規定?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1,421,00 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應自何時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
⒈按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復依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於製造業適用之,又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 3條明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 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再依76年修 訂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定義,所謂製造業乃「凡以機
械或化學轉變方法,由有機或無機物質製成新產品,不論其 使用動力機械或人力,在工場內或在家中作業,亦不論其產 品用躉售或零售方式,均歸入製造業。 ...」,而紡織業與 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亦均屬於製造業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於61年設立時,所營業事業項目雖僅包括「一、進 出口貿易業務及其對外保證。二、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 價投標經銷業務。三、日用百貨建築材料手工藝品五金機械 等買賣業務。四、前各項有關附帶業務之經營及投資」,而 不屬於前開製造業之範疇,非於前開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起 ,即有其適用,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 料查詢系統所記載,被告於79年12月31日即經主管機關登記 核准,在高雄縣大樹鄉○○○村00號設立工廠,其產業類別 為「紡織業」、「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而屬於前開製造 業之範圍(本院卷第20頁);又被告隨後於81年12月30日將 所營事業申請變更登記為「1.針織、紡織、化學纖維品、成 衣及成衣原料製造加工買賣業務。2.各種布類之貼合剪接加 工業務。3.各種泡棉、海綿裁接成品之加工及手套、帽類、 皮包等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4.日常百貨、建築材料、手工 藝品及五金機械買賣業務。5.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 業務」,有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可稽, 且被告復於82年2月8日配合修正公司章程,而經經濟部商業 司審核後同意,系爭工廠亦經改制前之臺灣省高雄縣政府於 83年 1月間核定將工廠名稱由「錦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廠」變更為「錦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有被告提出 之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函文足憑(本院卷第75、76頁),顯見 被告公司自工廠設立登記核准日即79年12月31日後,即屬於 製造業,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⒊被告雖辯稱伊實際尚未從事製造業之工作,並提出錦統公司 上開工廠之配置圖、員工及電費資料、被告公司95、 10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72-7 4、77-79、21、 107頁)。然查,被告所設立之系爭工廠確 於79年12月31日經核准登記,並於94年 8月29日公告廢止, 此有高雄市政府經紀發展局於103年1月24日以高市經發工字 第 00000000000號函文暨高雄市政府工廠登記抄本(現況資 料)之附件可稽(本院卷第98、99頁),且被告亦自陳「高 雄的工廠本來是旺慶所有,因旺慶欠我個人錢,所以就把廠 房、機器賣給錦統公司,後來錦上公司經轉型,再從錦統公 司移轉錦上公司」,系爭工廠設立是其委託會計師辦理,並 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等語(本院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卷第 117頁),益證被告確有依法設立系爭工廠,
所經營業務並增加製造業等相關業務。至經審視被告所提出 之系爭工廠配置圖等件,因其上乃註記「78.8.11」或「8/1 1/89」(本院卷第 72-74頁),係於被告辦理工廠設立登記 前,難謂與被告設立工廠登記後有關;又系爭工廠之電費收 據雖列「錦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郭呂燕穗」為名義人(本院 卷第77頁),然此僅能證明當初係由該名義人申請使用,無 法證明實際使用人,遑論證明被告有無實際從事製造業;另 被告95、 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本 院卷第21、 107頁),則均係系爭工廠廢止後之資料,自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確實於79年12月31日起設立系爭工廠經營製 造業,是自80年1月1日起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辯稱 其未實際從事製造業,且為貿易商,故應自87年3月1日始適 用勞動基準法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 1,421,0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 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並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由雇主應依法,以契約終止 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 ,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3款亦有規定。 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 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 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至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2項、同 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以勞工核准退休時 1個月之平均工資 即退休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計算之 月平均工資定之。
⒉經查,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依 前開規定,原告任職後迄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前之工作 年資,應予保留。又原告為40年4月28日出生,自78年2月13 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否認,迄原告於102年 5月31日申請退休時,原告確已年逾60歲,其工作年資並達 24年有餘;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 原告退休前每個月薪資為49,00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退休
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8,462元{49000元×6月÷ 182日×30 日=484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上開說明,被 告於80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迄至原告於94年7 月 1日選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其保留年資共計14年 又6個月,核計為29個基數{14.5×2=29}。據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金額應為1,405,398元{48462×29=000 0000},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 工選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31日退休,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於原告通知退休後30日內給付退休金,逾此期限即 屬給付遲延,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退休金,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加付自102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 2項、勞動基準法 第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405,398元暨自102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