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勵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112號
TPDV,102,勞訴,112,2014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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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謝君毅
      徐薇惠
      陳禹龍
      曾一民
      程姿侺
      吳珮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
      陳金泉律師
複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楊景勛律師
      吳佩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勵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謝君毅徐薇惠陳禹龍曾一民、程 姿侺、吳珮琦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研 發部門工程師,負責製程開發。因被告與訴外人美國美光公 司(Micron,下稱美光公司)於民國97年4月間簽署共同開 發技術合約,故先後指派原告等六人赴美擔任資深工程師, 並簽署JD專案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JD專案合約書),約定 原告於國外工作地點之部分差旅費(即租屋補助、膳雜費、 眷屬津貼與通勤補助)將由被告或其子公司以薪資方式支付 ,被告同意補助原告在國外工作地點所增加之所得稅、社會 保險費、返台探親費、就任機票費、遷徙補助費以及JD專案 聘僱人員獎勵金(下稱系爭獎勵金)。依系爭JD專案合約書 附件二「JD專案聘僱人員獎勵金發給辦法」(下稱系爭獎勵 金發給辦法)第2條約定,系爭獎勵金之計算方式係自JD人 員國外工作期間之住宿預算內(即JD人員國外工作期間日支 費之60%),扣除每月租屋補助美金1,500元後之餘額作為JD 人員的獎勵金。而原告等人在美工作期間,被告原本每日應 給付原告日支費美金107元(含住宿費美金64.2元及膳雜費



美金42.8元)及每月租金補助美金1,500元,惟被告每日僅 支付原告膳雜費美金42.8元、住宿費美金49.32元,原告實 領日支費僅美金92.12元,是系爭獎勵金乃被告自應給付予 原告之日支費中預扣之部分薪資。又系爭獎勵金之發放方式 係分成二期給付,第二期獎勵金發放比例為獎勵金總額之32 %,且依系爭獎勵金發放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約 款)載明,於JD人員承諾返國工作期間屆滿前,不予發放。 然被告公司指派原告赴美進行製程研發工作,並未提供任何 專業訓練或培養原告獲取新知識、技術,故被告以JD人員自 美國返台後,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至承諾返國之工作期間屆 滿作為系爭第二期獎勵金之發放前提,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 ,應屬無效。況依勞基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 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被告將原告原應領取日支費之一部分 預扣作為獎勵金,並設定非在被告公司服務滿一定工作期間 內不得領取,顯違勞基法第26條規定而屬無效。則原告依被 告指示自美國返台之翌日起,被告即負有給付系爭獎勵金之 義務,而原告依被告指示自美國返台日期(分別如附表一所 示),即得請求系爭第二期獎勵金(依附表二所示)合計新 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515,939元,惟原告僅就如其 中503,066元部分為請求,爰依兩造間系爭獎勵金發給辦法 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謝君毅徐薇惠陳禹龍曾一民程姿侺吳珮琦 等六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約款並未對原告之工作選擇自由權為任 何限制,原告得自主決定是否繼續提供勞務,以取得獎勵金 ,且被告公司係為提升競爭力,而於97年4月間與美國美光 公司合作,除引進美光公司當時之先進製程,更進一步共同 開發下一世代製程技術,故花費鉅資派遣原告至美光公司學 習技術開發,待原告回國後將該等技術轉移至被告公司工廠 進行生產,被告公司為達上述目的已支出龐大費用,被告公 司更承擔所有參與計畫人員生活成本費用(除專案人員日常 住宿等生活費用外,另有探親機票補貼、攜眷補貼等費用) ,每人每年至少200萬元以上,然兩造僅約定參與技術開發 計畫人員須回國任職與出國學習相當之期間,原告更因此等 習得之技術背景工作經歷,在就業市場上更有機會,是系爭 約款縱屬最低服務年限違約金條款,亦具備必要性及合理性 。又,系爭獎勵金係被告公司基於鼓勵JD專案人員繼續提供 勞務,特以JD專案簽呈在已核實支出之住宿費用外,另再向 集團總管理處爭取之獎勵金,其性質係鼓勵JD人員返國後繼 續服務被告公司之勉勵、恩惠性給與,被告並無自日支費預



扣薪資之情事。況日支費本為差旅費(住宿費及膳雜費)之 性質,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 定,並非工資報酬。系爭獎勵金發給辦法既已約定獎金發放 時程及給付時期,被告自無立即給付之義務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謝君毅徐薇惠陳禹龍曾一民程姿侺吳珮琦等 六人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被告公 司於97年4月與訴外人美光公司簽署合資及合作開發技術合 約,乃先後指派原告等六人前往美光公司位於美國愛德華州 波西依市之工廠工作,並分別與其等簽署JD專案聘僱合約書 。
⒉原告等六人已依被告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自美國返 台,均未屆滿承諾返國工作之期間(見本院卷第252頁背面 )。
⒊系爭JD專案合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指原告等六人)於 國外工作地點之部分差旅費(即租屋補助、膳雜費、眷屬津 貼與通勤補貼)由甲方(指被告)或甲方子公司以薪資方式 支付。甲方同意補助乙方在國外工作地點所增加之所得稅、 社會保險費、返台探親費、就任機票費、遷徙補助費以及JD 專案聘僱人員獎勵金(即系爭獎勵金)」。
⒋系爭獎勵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約定:「JD人員獎勵金應依 第2條提撥予JD人員的獎勵金為基準,按JD人員實際於國外 工作期間之日數分兩期及依比例發放,發放方式如下:⑴第 一期:原則於JD人員於國外工作期間屆滿返國後,由本公司 匯整並結算完成JD人員於國外工作地點產生之差旅費及政府 各項費用(如:所得稅、社會保險費等)後一併發放,發放 比例為獎勵金總金額的68%。第二期:第一期獎勵金發放完 成,且JD人員按JD專案聘僱承諾書(即系爭JD專案合約)之 承諾返國工作期間服務屆滿後30個工作日之內發放,發放比 例為獎勵金總金額的32%。」。第2項約定:「第一期之獎勵 金,於JD人員於國外工作期間屆滿返國前,不予發放。第二 期之獎勵金,於JD人員承諾返國工作期間屆滿前,不予發放 。」。
⒌原告等六人已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領取第一期獎勵金。
⒍以上各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 司北勞調字第43號卷,下稱勞調卷,第4頁至第5頁、第16頁



、本院卷第12頁、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且有被告100 年度年報、系爭JD專案合約及系爭獎勵金發給辦法等件可參 (見勞調卷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第21頁至第66頁背面、本 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應可信實。
(二)惟原告主張系爭約款關於JD人員承諾返國工作期間屆滿始得 領取第二期獎勵金之約定,係屬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因欠缺 合理性及必要性而屬無效,且系爭獎勵金係屬被告自原告日 支費中預扣之薪資,是系爭約款亦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6條 規定而屬無效,被告於原告自美國返台之翌日起即負有給付 系爭第二期獎勵金之義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⒈原告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第二期獎勵金,有無理由?
⒉系爭獎勵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關於承諾返國工作期 間屆滿始得領取第二期獎勵金之約定,是否無效? ⒊系爭獎勵金之性質為何?被告有無預扣原告薪資之情事?茲 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獎勵金,為無理由: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 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 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1757號、85年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獎勵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載明:「JD人員獎勵金 應依第2條提撥予JD人員的獎勵金為基準,按JD人員實際於 國外工作期間之日數分兩期及依比例發放,發放方式如下: ⑴第一期:原則於JD人員於國外工作期間屆滿返國後,由本 公司匯整並結算完成JD人員於國外工作地點產生之差旅費及 政府各項費用(如:所得稅、社會保險費等)後一併發放, 發放比例為獎勵金總金額的68%。第二期:第一期獎勵金發 放完成,且JD人員按JD專案聘僱承諾書(即系爭JD專案合約 )之承諾返國工作期間服務屆滿後30個工作日之內發放,發 放比例為獎勵金總金額的32%。」。同條第2項約定:「第一 期之獎勵金,於JD人員於國外工作期間屆滿返國前,不予發 放。第二期之獎勵金,於JD人員承諾返國工作期間屆滿前, 不予發放。」(見本院卷第31頁、勞調卷第28頁、第38頁、 第47頁、第56頁、第65頁)。而所謂「承諾返國工作期間」 之定義及相關權利義務依系爭JD專案合約第13條約定:「乙 方(指原告等六人)應於承諾返國工作期間內與甲方(指被



告)繼續維持聘僱關係,並履行員工聘僱承諾書所約定之責 任與義務。乙方同意並知悉如國外工作期間為1年以內者, 承諾返國工作期間為1年。乙方同意並知悉如國外工作期間 為超過1年,未滿2年者,承諾返國工作期間為2年。乙方同 意並知悉如國外工作期間滿2年者,承諾返國工作期間為3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勞調卷第25頁背面、第35頁背 面、第44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62頁背面)。易言之,依 系爭獎勵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獎勵金之發放方 式係分成二期給付,第一期獎勵金之發放比例為獎勵金總額 之68%,於原告國外工作期間屆滿返國,並經被告結算差旅 費及相關費用後發放;第二期獎勵金之發放比例為獎勵金總 額之32%,於第一期獎勵金發放完成且承諾返國工作期間屆 滿後30個工作日內發放。足見第二期獎勵金之發放,係以第 一期獎勵金發放完成,且需依系爭JD專案合約第13條約定之 承諾返國工作期間屆滿為停止條件。
⒊經查,原告雖自陳均已領取第一期獎勵金(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惟原告赴美期間均為1年或2年以上,此觀諸原告 等六人出旅費報銷清單所記載之出差日期即明(見勞調卷第 91頁至第103頁),復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背 面),則原告承諾返國之工作期間依系爭JD專案合約第13條 約定應為2年或3年,自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返台日期起算迄 今均未屆滿(見本院卷第252頁背面),原告謝君毅亦自承 伊領取第二期獎勵金之條件因約定服務期限尚未屆滿而尚未 成就(見本院卷第122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領取第二 期獎勵金之條件既尚未成就,則原告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辦法 第3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第二期獎勵金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系爭約款非屬最低服務年限條款:
⒈原告雖云系爭約款關於承諾返國工作期間需屆滿始得領取第 二期獎勵金係屬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並因欠缺合理性及必要 性而屬無效,惟查,一般所謂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乃雇主 與受僱人於不定期勞動契約中約定,受僱人需於一定期間內 繼續為雇主提供勞務,否則,應負債務不履行違約罰責之條 款,其特性在於雇主係以違約金等方式,要求受僱人負擔服 務滿一定年限,倘受僱人未達約定之服務年限而期前離職時 ,即需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時,法院始就最低服務年限違 約金約定效力為判斷。而系爭獎勵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 2款之約定:「第二期:第一期獎勵金發放完成,且JD人員 按JD專案聘僱承諾書之承諾返國工作期間服務屆滿後30個工 作日之內發放,發放比例為獎勵金總額32%」,係指JD人員



返國後提供勞務予被告公司達一定期間者,除已給付之報酬 外,被告會另再給予一定金額獎勵金之約定,並非要求JD人 員未達一定之服務年限,不得於約定期限之前離職,否則需 賠償相金額之違約金,顯未對JD人員之工作選擇自由權為任 何限制,JD人員原得自主決定是否繼續提供勞務,如為取得 被告另提供之獎勵金,自得繼續提供勞務,如不願再繼續提 供勞務,隨時可以離職轉業,無需給付被告違約金或負擔其 他賠償條件,是被告以系爭約款提供之獎勵金,充其量僅係 提供予JD人員以吸引人才繼續留任之誘因,核與最低服務年 限條款之性質有別,原告主張系爭約款係屬最低服務年限條 款,容有所誤,並無足取。
⒉承前所述,系爭約款既非屬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則當事人本 於於自由意思所訂定之約款,在未違反強行或禁止法規、亦 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屬有效,締約之雙方當事人本應同受 該約款之拘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原 無庸再行介入審查該約款是否欠缺合理性及必要性。 ⒊況,被告係從事DRAM產業,為引進國外先進製程技術於97年 4月間與美光公司簽訂合資及合作開發技術合約,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被告耗費鉅資派遣包括原告等六人在內之多名 JD專案人員赴美學習新技術並參與共同研發工作,回國再將 在美習得技術及研發成果技術移轉予國內工廠從事生產等情 ,亦有被告100年度年報、JD專案簽呈、簡報資料及原告等 六人之差旅費明細(見勞調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96頁至 第98頁、第99頁至第119頁、勞調卷第91頁至第103頁)可參 ,而依系爭JD專案合約第13條約定,JD專案人員承諾返國工 作期間之長短,係依渠等於國外工作期間之長短定之,最長 服務年限亦不逾3年,亦難認系爭約款有何違法、不當或逾 越必要限度可言。是原告主張系約款關於承諾返國工作期間 需屆滿始得領取第二期獎勵金係屬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並因 欠缺合理性及必要性而屬無效云云,洵無可採。(三)系爭獎勵金並非被告自原告日支費中所預扣之薪資,系爭約 款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
⒈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 固有明文。次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 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



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計算。惟倘係雇主具有勉勵、 恩惠性質之給與,或非勞工勞務之對價,縱勞工可按時領取 ,仍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2754號判例意旨參照)。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 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 惠性質之給與,均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 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內。(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2款、第10款規定已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 ,或雇主為單方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 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僅將、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差旅費、差旅津貼 及交際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範圍之外。是凡文義上符合前揭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2款、第10款明文列舉之獎金、差旅費或差旅津貼, 除非其實質上不同於前揭各項獎金,始可認為其不在施行細 則第10條第2款之排除範圍內,否則,概難認係屬工資之範 疇。
⒉經查,系爭獎勵金發給辦法第2條載明,系爭獎勵金係指: 「自JD人員國外工作期間之住宿預算內(即JD人員國外工作 期間日支費之60%),扣除每月租屋補助(美金1,500元)後 之餘額作為JD人員獎勵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見勞 調卷第27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55頁背面、 第64頁背面),觀諸被告JD專案簽呈則記載:「…㈠日支差 旅費:派駐地計有Boise及Dallas二地,報支標準依企業規 定分別為107美元/日及138美元/日,並兼顧美國物價較高, 以及派駐人員具研發與技術專業,為人員留任需要,由公司 統一安排租住公寓後,按標準之40%支付膳雜費,而另60%之 住宿費於扣除租用公寓與管理費後之剩餘金額,改以『留任 獎勵金』分出發、返差和服務切結期滿等三階段支給員工… 」(見本院卷第97頁)、「…留任獎勵金:以日支費60%扣 除公司實際租屋金額及管理費之剩餘費用發給…」、「南科 本次…留任獎勵金生活補償(以日支費60%(住宿費)扣除 實際租金及管理費後分三階段發給),均優於企業規定…鑑 於南科本次派註技術合作研發學習人員任務之重要性,其成 效影響公司甚鉅,希望藉此補貼能確保人員返台之後繼續服 務,故擬定上述項目及優惠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又,依被告公司之差旅費報支標準,原告等六人派駐美 光公司之日支費上限為每日107美元,其中膳雜費為日支費 之40%即美金42.8元(107元×40%=42.8元),住宿費預算



上限則為日支費之60%即美金64.2元(107元×60%=64.2元 ),而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辦法第2條約定,每月租屋補助為 美金1,500元,換算每人每日之租屋費用應為美金49.32元( 計算式:1,500元×12月÷365日=49.32元),故被告實際 支出之租屋費用應為每人每日為美金49.32元,此核與原告 出差旅費報銷清單所記載之住宿費金額相符(見勞調卷第 91頁至第103頁)。是上開住宿費預算上限美金64.2元與被 告實際支出租屋費用美金49.32元之差額美金14.88元(計算 式:64.2元-49.32元=14.88元),即為原告等六人依系爭 獎勵金辦法第2條約定所得領取之獎勵金。準此,堪認被告 辯稱系爭獎勵金係被告公司基於鼓勵JD專案人員返國後繼續 留任,特別以JD專案簽呈向集團總管理處爭取JD 人員獎勵 金,即將被告公司原擬定之住宿費用預算上限,於扣除實際 支出之住宿費用後,再以專案簽呈方式爭取將其預算上限之 剩餘金額轉為獎勵金之用等語,信屬可取。系爭獎勵金既屬 留任獎勵金性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係 屬勉勵、恩惠性之非經常性給與,自非屬原告所云之薪資。 ⒊雖原告主張日支費107美元為渠等於美國工作期間之日薪, 惟系爭獎勵金係屬勉勵、恩惠性質之非經常性給與,並非薪 資,已如前述,且觀諸原告等人之出差旅費報銷清單(見勞 調卷第91頁至第103頁),被告除日支費外,另有給付原告 於臺灣地區之薪資,復為原告是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 ),益徵日支費之性質應屬差旅費,則被告於日支費預算項 下所發給之第二期獎勵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0款 規定亦非工資,應可認定。遑論日支費美金107元僅係原告 每人每日差旅預算總額之最高上限,被告仍應視當地生活實 際狀況核給,並無全額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之住宿費預算上 限固為每人每日64.2元,惟渠等實際租屋費用既為49.32元 ,被告自無庸支付未實際支出之差額14.88元,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住宿費之預算上限全額(即64.2元),渠等每日 應領取之日支費為膳雜費42.8元及住宿費64.2元,合計107 美元云云,顯有誤解,自難認被告有何預扣原告薪資之情事 。
⒋承前所述,系爭獎勵金既屬勉勵、恩惠性之非經常性給與, 並非薪資,被告亦無自日支費中預扣原告薪資之情事,則原 告主張系爭獎勵金乃被告自原告日支費中所預扣之薪資,被 告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系爭約款關於承諾返國工作期間 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約款並無原告所云之無效事由,且兩造於系 爭約款約定原告領取系爭第二期獎勵金之條件尚未成就,則



原告主張渠等返台後被告即應給付系爭第二期獎勵金云云, 即屬乏據,並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一:
┌───┬────────┬─────────────┐
│ 原告 │ 受僱被告日期 │ 依被告指示自美國返台日期 │
├───┼────────┼─────────────┤
謝君毅│ 96年8月1日 │ 101年11月27日 │
├───┼────────┼─────────────┤
徐薇惠│ 92年10月15日 │ 101年11月2日 │
├───┼────────┼─────────────┤
陳禹龍│ 96年6月20日 │ 101年12月19日 │
├───┼────────┼─────────────┤
曾一民│ 93年11月17日 │ 101年11月29日 │
├───┼────────┼─────────────┤
程姿侺│ 95年11月22日 │ 101年11月27日 │
├───┼────────┼─────────────┤
吳珮琦│ 99年4月14日 │ 101年11月27日 │
└───┴────────┴─────────────┘
附表二:
┌───┬─────┬─────┬─────┬───────┐
│原告 │第二期獎勵│原 告 │ 利率 │遲延利息起迄日│
│ │金數額 │請求金額 │ │ │
├───┼─────┼─────┼─────┼───────┤
謝君毅│123,721元 │123,704元 │ 年息5% │101年11月28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徐薇惠│102,569元 │102,569元 │ 同上 │101年11月3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陳禹龍│ 66,229元 │ 66,228元 │ 同上 │101年12月20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曾一民│ 96,804元 │ 93,005元 │ 同上 │101年11月30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程姿侺│ 60,954元 │ 60,954元 │ 同上 │101年11月28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吳珮琦│ 65,662元 │ 56,606元 │ 同上 │101年11月28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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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515,939元 │503,06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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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