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東京潮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門松康行
被上訴人 李思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研修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勞小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二、本件上訴狀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習得整套技術 後即以搬離臺北市為由離職,實則於離職後旋即在上訴人公 司門市相近之區域開店經營同性質之工作室,被上訴人在任 職上訴人公司前雖已學習過相關技術,惟尚不具有開店之實 力,足見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之不當意圖極為明顯, 已違反就業規則契約第一章第三項②《技術研修費用發生對 象》規定而屬對被告公司不利益之行為,應賠償技術研修費 用。又兩造於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經告 知得知勞動基準法關於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 費用之規定,始承諾給付被上訴人民國101 年8 月、9 月份 工資,並非放棄追討技術研修費用,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調解方案第二點載明,係「勞方」即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放 棄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一切民、刑事及行政上權利義務,
原審竟認定上訴人放棄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技術研修費用, 顯屬誤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以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研修費用請求權是否存在認定有誤為理 由,核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不當, 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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