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2年度,36號
TPDV,102,再易,36,201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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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陳品嵩
兼法定代理 賴倩蘭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玲
再審被告  陳景鏞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30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 233號判決之判決書業於民國 102年10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0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為叔侄關係,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 上之同區段1765建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之磚造含1層夾層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原為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柳堅與再審被告所共 同建造, 系爭建物為其2人基於家族成員永久共同居住使用 及共同祭祀祖先之目的而建造,兩家人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 迄今歷時數十年,因兩造不論在感情上或生活上均與系爭建 物有緊密依存關係, 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應構成不應分割之理由。又再審 原告主張維持系爭建物之共有,若一定要分割,依最高法院 94年台上1768號及94年台上1149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目前 使用狀況分為上、下兩層各73平方公尺之雙層建物,難謂有 因分割而需另築磚牆致空間狹小影響經濟效用之問題,是應 以原物分割或以金錢補償為原則,惟前審判決在未經客觀鑑 定之數據下,僅以主觀認定本件若以原物分割無以增進建物 經濟效用,實難令人信服。何況,系爭建物現仍結構完整, 如遽為分割,亦有違經濟效益。綜上,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



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且有違最高法院 28年度上字第2250號判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 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柳堅及再 審被告所共同翻修, 原確定判決已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970 號判例意旨,就系爭建物狀況履勘,考量其經濟效益後,載 明不能原物分割之理由,且再審原告於前審並未主張分割方 法,僅主張不能分割,而再審被告認為原物分割不妥,主張 變價分割,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 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 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 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 101年度臺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解釋意思表示 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 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 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 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建造之目的係為提供所有家族成員 使用及供奉祖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在感情上或生活上 均與系爭建物有緊密依存關係, 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應構成 不應分割之理由,縱要分割,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1768號 及94年台上1149號判決意旨,亦應以原物分割或金錢賠償 為原則,然原確定判決卻予以變價分割,顯有消極不適用 法規,及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情形云云。經查,再



審原告前揭所指係屬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及 共有人使用情形等事實調查認定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 本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又系爭建物有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建物並未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且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柳堅 亦曾於系爭建物(改建為磚造建物)興建完成後之100年4 月25日在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 訴訟上和解,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且 當時雖因雙方漏未注意而將已因改建而滅失之系爭木造建 物併列為和解筆錄之範圍,惟揆諸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之 被繼承人陳柳堅之真意,堪認其等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坐 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同為變價分割,故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 原告所稱兩造家族就系爭建物均願受永久共有、同居關係 約束之情,尚難憑採,且原確定判決並引用最高法院50年 度台上字第970號判例,認為僅以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 ,並非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理由,是再審原告前揭所指,核屬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及適用法律之職權範圍,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況且,再審原告所引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係屬個案法律見解,並 非最高法院判例,縱原確定判決未為相同之認定,依前述 說明,亦不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原告上開 主張,實屬無據。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1768號及94年台上11 49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目前使用狀況分為上、下兩層各 73平方公尺之雙層建物,難謂有因分割而需另築磚牆至空 間狹小之經濟效用問題,是應以原物分割或以金錢補償為 原則,然原確定判決在未經客觀鑑定數據之根據下,僅以 主觀認定本件若以原物分割無以增進建物經濟效用,難以 令人信服,何況系爭建物現仍結構完整,如遽為分割,恐 有違經濟效益,而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前述 最高法院94年台上1768號及94年台上1149號判決意旨並非 判例,尚無拘束法院裁判效力,本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範疇。又有關系爭建物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原確定判 決判決書得心證之理由第三項已載明理由如下:「…本院 審酌系爭磚造建物為1層樓透天住宅建築, 1樓與1樓夾層 均為73平方公尺,僅有單一出入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相片及原審102年1 月7日勘驗筆錄、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74頁、第85頁、第91頁);考量兩



造共計3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各4分之1, 倘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上訴人得使用之空間狹小,難有經 濟效用;…佐以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適於房屋正常使用狀 態之其他原物分配方法,足見由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又原告(應指上訴人)對於任何分割方式均表示不 同意,被告(應指被上訴人)亦提出其建議變價分配之理 由,無意採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故難以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衡諸系爭磚造建物 坐落之系爭土地,業經陳柳堅同意變價分割(見原審卷第 7至8頁之系爭和解筆錄),若土地與建物未能併同變價拍 賣,恐造成土地與建物權利歸屬及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另參酌被上訴人同意變價分配等情,認系爭不動 產應變賣並將價金分配於兩造為適當。 」(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第5頁 ),故核再審原告前揭所指,係對原確定 判決判決理由再為爭執,惟因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本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範疇,已如前述,故與適用法規是否錯 誤並不相同。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且因系爭建物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予變賣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 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就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何不可採,詳予論斷,揆其 判決理由,並無違背法律之規定或現存判例解釋,亦無顯 然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故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四)綜上所述, 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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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