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83號
原 告 吳玟嫺(即廖吳嬌、吳玥汝)
廖國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溫尹勵律師
陳協德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徐詠智
林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 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 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 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玟嫺(即廖吳 嬌、吳玥汝)、廖國益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 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吳玟嫺、廖國益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 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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