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54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陳朝銘律師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理賠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南華」,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林 銘寬」,其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9月14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民事準備書(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頁、 第11頁),核被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對經營不善金融機 構相關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存保公司)得於該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 名義,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 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免提供擔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 及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重建基金 依管理條例於100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所餘資產負債由國 庫承受,追償執行主體改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承受 ,且繼續委託存保公司依管理條例繼續辦理。本件原告依上 開規定經重建基金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訴訟實 施權限授權書,表明授與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規定,原告對 本件訴訟具實施訴訟之權能,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於90年3月8 日,與被告訂立「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之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由泛亞銀行向被告投保「員工之不忠實行為 」、「營業處所之財產」、「運送中之財產」、「票據及有 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偽造通貨」、「營業處所及設備 之毀損」、「證券或契據之失誤」等保險。其中約定「員工 不忠實行為」保險之要件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 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 險人財產之損失」。保險期間自90年3月11日起至91年3月11 日中午12時止,總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36,200,000元, 其中關於「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保險部分,其每一次事故保 險金額及保險期間內之保險金額均為30,000,000元,自負額 為400,000元。
㈡、承保期間因訴外人黃正朝於90年4月起,利用擔任泛亞銀行 八德分行經理之機會,未依泛亞銀行授信規定應徵提機器擔 保設定動產抵押權始得貸放款項之規定,明知申辦授信之丸 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統公司)、定弘有限公司(下稱定 弘公司)及皇偉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皇偉公司)等3家公司 ,並無提供機器作為擔保品或以舊機器充當新機器擔保,仍 違背職務而不當授信予前開3家公司,致生損害於泛亞銀行 。
黃正朝之舉於刑事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8日以100年 度台上字第4924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金上更( 一)字第7號判決而確定,判決認定黃正朝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銀行負責人違背職務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罪,判處黃正朝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而民事部分,其 中皇偉公司違法授信案,黃正朝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78號判決,判處黃正朝應給付寶華銀行(泛 亞銀行後更名為寶華銀行)16,122,71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97號駁回上訴,而於94年3 月24日確定在案。丸統公司及定弘公司違法授信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判決,判處黃正 朝應給付存保公司22,807,52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於101年5 月21日確定在案。
㈢、原告遂於101年6月15日以存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 申請理賠29,600,000元暨利息,卻遭被告以非系爭保險契約 承保範圍而拒絕理賠,然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並無明載 限於被保險人員工為自己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始得理賠,圖利 第三人之犯罪不法行為亦應包含於不忠實行為內,始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之解釋,況黃正朝之舉亦係圖謀個人職務升遷及 績效獎金,亦屬為自己獲取不當利得;且泛亞銀行明確劃分 員工職責,於員工就職時及服務期間,均要求員工應依作業 手冊處理業務,並不定期舉行臨時稽查,是已盡力督促員工 ,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理賠原告因泛亞銀行員工 黃正朝致泛亞銀行所生損失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1章甲部分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重建基金29,600,00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為受 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依本條 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 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 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保 險契約非係保證保險,被告亦非黃正朝之保證保險人,故原 告自不得據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另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一章承保範圍,應符合「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 」、「單獨或與他人串謀」、「致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等 3項要件,而所謂「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應限於員工 為自己意圖獲取不當利得,此見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 險上更(一)字第9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 決所支持。而黃正朝違法授信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金重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係意圖為第三 人之不法利益,是以黃正朝並無牟取自己利益之意圖,自非 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又依系爭保險契約所附批單號碼: E00-00-00000000號銀行業綜合保險批單(下稱系爭保險批 單)約定:被保險人應具備涵蓋被保險人所有業務之管理手 冊或規章、明確劃分員工職責,並督促其確實遵行,若被保 險人未確實遵照此先決條件,將不負賠償之責等語,而泛亞 銀行內部未能注意黃正朝辦理授信案件時是否符合其權限, 遲至接獲檢舉才進行實地稽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既泛亞銀行已 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第4章第1條(1)之約定,被告自得拒絕 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泛亞銀行後更名為寶華銀行,嗣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後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62條、第62 條之2及金融機關監管接管辦法之規定,於96年8月9日指定
原告接管寶華銀行。重建基金已賠付17,061,870,000元予寶 華銀行。
㈡、泛亞銀行於90年3月8日,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由泛亞 銀行向被告投保「員工之不忠實行為」、「營業處所之財產 」、「運送中之財產」、「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 、「偽造通貨」、「營業處所及契據之毀損」、「證券或設 備之失誤」等保險。其中約定員工不忠實行為之要件為「被 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 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保險期間自 90年3月11日起至91年3月11日中午12時止,總保險費336,20 0,000元,其中關於「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保險部分,其每 一次事故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內之保險金額均為30,000,000 元,自負額為400,000元,有系爭保險契約1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6頁)。
㈢、系爭保險批單更改系爭保險契約第4章第1條,改於系爭保險 批單第1條(1)約定:「被保險人確實遵照本條規定為本公 司依本保險單負責之先決條件,否則,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 圍內之損失時,本公司亦不負賠償之責:(1)被保險人應 具備涵蓋被保險人所有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明確劃分員 工之職責,並督促其確實遵行」(下稱系爭條款)。㈣、承保期間因黃正朝於90年4月間,利用擔任泛亞銀行八德分 行經理之機會,違背職務不當授信予丸統公司、定弘公司及 皇偉公司,致生損害於泛亞銀行。黃正朝之行為其中刑事部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 認黃正朝違反銀行負責人違背職務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黃正朝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 49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民事部分,其中皇偉公司 違法授信案,黃正朝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78號判決,判處黃正朝應給付寶華銀行16,122,714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97號駁回 上訴,而於94年3月24日確定在案;丸統公司及定弘公司違 法授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 號判決,判處黃正朝應給付存保公司22,807,520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於101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案件歷審裁判及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129頁)。㈤、原告於101年6月15日以存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申 請理賠29,600,000元暨利息,卻遭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以產 企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黃正朝非係意圖為自己獲取不 當利得,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為由,而拒絕理賠,有前 開函文2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0-1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泛亞銀行員工黃正朝違法授信,重建基金已賠付 泛亞銀行17,061,870,000元,因而取得泛亞銀行對被告之理 賠請求權,而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範圍包含被保險人員工為自 己意圖獲取不當利得所生之損害,且黃正朝亦係為自己升遷 及績效獎金而有違法授信之舉,因此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理賠29,6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 否依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代位泛亞銀行取得對被告之理賠 請求權?㈡泛亞銀行員工黃正朝違法授信行為,是否屬於系 爭保險契約第1章甲之承保範圍?㈢系爭保險契約所附之系 爭條款,性質上屬除外條款,抑或特約條款?㈣被告應理賠 之金額若干及其利息起算日?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依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代位泛亞銀行取得對被告 之理賠請求權?
⒈按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 、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其他保險。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 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保 險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保險契約名稱雖為「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內容亦確包 含「員工之不忠實行為」、「營業處所之財產」、「運送中 之財產」、「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偽造通貨 」、「營業處所及設備之毀損」、「證券或契據之失誤」等 各式保險,該保險性質各有不同,每一次事故之保險金額、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各異,可謂為係綜合保險。然就其 中之員工不忠實行為保險部分,規範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章 ,內容為「甲、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 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 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應認舉凡有犯罪不法行為,或違 反銀行業特有之忠實要求規定(因銀行業務性質特殊,財政 部因之有特別之忠實要求規定),均應包括在內。是以,系 爭保險契約之員工不忠實行為保險,係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 人有犯罪不法行為、違反忠實要求規定,致被保險人受有損 失時,應擔負賠償之責,當屬保證保險無訛,自不得以該員 工不忠實行為保險與其他種類保險共同簽訂於同一份保險契 約內,而該保險契約應而認定為綜合保險,而改變其中之員 工不忠實行為保險具保證保險之性質,而遽否認其為保證保 險,被告空言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內之員工不忠實行為保險非 係保證保險,要無足採。執此,原告自得依管理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於賠付泛亞銀行之限度內,取得泛亞銀行對 被告之理賠請求權。
㈡、泛亞銀行員工黃正朝違法授信行為,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 第1章甲之承保範圍?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第1章承保範圍載明:「本保險以 下列危險事故及其所致之損失為承保範圍:甲、員工之不忠 實行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 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上訴人財產之損失」, 係指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 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而言。其構成要件為 ①限於被保險人之員工②目的在意圖獲取不當利得③其方式 不論員工自己單獨或與他人串謀④其手段係犯罪不法行為、 違反忠實要求規定⑤結果須致被保險人財產受有損失。準此 ,系爭保險契約所記載之要件為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 ,並非限於員工「意圖為自己獲取不當利得」,被告之解釋 是否無誤,已有可疑;再者,考據員工不忠實行為保險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其員工之不法行為或違反忠實要求之 行為所受之損失,是以就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以及兩造契 約文字所表示真意,所謂「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只須係員 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因此,只需被保險人員工有犯罪不法 行為或違反忠實要求規定之行為,致被保險人財產損失,不 問員工目的係為自己或他人中飽私囊,均應屬員工不忠實行 為保險事故發生之構成要件,至為顯然。被告抗辯僅就員工 意圖為自己獲取不當利得所為之不忠實行為始屬承保範圍, 即非可取。
㈢、系爭保險契約所附之系爭條款,性質上屬除外條款,抑或特 約條款?
⒈按「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 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
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二、保險之 標的物。三、保險事故之種類。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 保險期間。五、保險金額。六、保險費。七、無效及失權之 原因。八、訂約之年月日」、「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 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55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 明左列事項: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二、受僱人之姓 名、職稱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受僱人之方式」,保險法第54條 、第55條、第9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約條款,為 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 得以特約條款定之」,保險法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保險法所稱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 ,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得以特約條款訂定之事項,只 要屬與保險契約關係重要者,均得為之;又所謂不保事項或 除外條款,係指保險契約中針對某些原屬包括在內之特定危 險事項事故、損失或費用予以排除承保之條款,一般性之不 保項目如戰爭、自然耗損、道德危險、因為契約而產生之責 任等。
⒉系爭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自起保 日起本保險單條款第四章一般條款第一條條文全部刪除並更 改如下:『被保險人確實遵照本條規定為本公司依本保險單 負責之先決條件,否則,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 ,本公司亦不負賠償之責:(1)被保險人應具備涵蓋被保 險人所有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並 督促其確實遵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就兩造約 定之系爭條款結構內容觀之,係就被保險人應遵行涵蓋所有 業務管理手冊、規章、明確劃分員工職責、督促員工遵行、 遵從控管程序、實施財物保管之共同監管制度、票據或有價 證券之雙重管制制度等事項而為約定,此與保險法第55條、 第95條之2等規定,用以界定保險契約範圍之法定基本條款 尚有不同,該條款係約定被保險人及其員工應履行法定基本 條款以外之特種義務,以反面規定之方式,由被保險人即泛 亞銀行承認履行「涵蓋被保險人所有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 、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並督促其確實遵行」之特種義務條 款,核其性質應屬保險法第66條所定當事人承認履行特種義 務之特約條款,自不得以系爭條款所替代者係系爭保險契約 之一般條款,而逕否定系爭條款具特約條款之性質;再參保 險法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保險人本應就被保險人之過失 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尤其是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 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保險人顯係以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為理賠之要件,亦即若發生員工之故意 不忠實行為時,絕大多數兼有被上訴人之監督疏失,若就系 爭條款不解釋為「特約條款」,而解釋為「除外條款」,實 非被上訴人投保之目的,且此亦應為承保之被告所得預估之 危險,故如可因被保險人之疏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減輕或免除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實有失保險之本旨; 又系爭條款約定保險人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與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危險事故之內容不一致,致被保險人泛亞銀行有 受不利益之虞,系爭保險批單於訂約事後加諸泛亞銀行不利 之負擔,亦難為有利保險人之解釋。至於道德危險部分,本 有理賠總額限制及自負額約定,保險人復有契約解除權,可 資救濟。綜上所陳,除外條款僅係將部分危險排除於承保範 圍之外,而系爭條款雖是約定被上訴人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 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任者,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然性質上實係被上訴人承認履 行其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 定之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特種義務,非僅單純將部分危險排 除於承保範圍之外,因此,堪認系爭條款係屬特約條款。是 縱使系爭條款內記載「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自起保日起本 保險單條款第四章一般條款第一條條文全部刪除並更改如下 :『被保險人確實遵照本條規定為本公司依本保險單負責之 先決條件,否則,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本公 司亦不負賠償之責:…」等語,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是依前開保險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違反特約條款 時發生他造當事人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效力,應認當事人約 定之特約條款無論係當事人原應有之義務,或事後當事人依 該保險契約再行約定之義務,均生保險法第68條第1項規定 之違反特約條款之效力,始符合該規定之意旨。被告抗辯系 爭條款約定內容屬泛亞銀行原應履行義務而非屬特約條款云 云,自不足取。
㈣、被告應理賠之金額若干及其利息起算日?
⒈按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 ;並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法第68條、第6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6 8條有關特約條款違反之法律效果,係屬強制規定,若保險 契約違反該規定,依保險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系爭條款為特約條款,已如前述,縱使泛亞銀行有違反該特 約條款,亦僅生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而被告並未 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於知悉泛亞銀行違背系爭條款 後1個月內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依法已不得再為解除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自得就泛亞銀行員工黃正朝之不忠實 行所受損害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先予敘明 。
⒉泛亞銀行因員工黃正朝之不忠實行為所受損失,就皇偉公司 違法授信案部分,黃正朝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78號判決,判處黃正朝應給付寶華銀行16,122,714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97號 駁回上訴,而於94年3月24日確定在案;就丸統公司及定弘 公司違法授信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80號判決,判處黃正朝應給付存保公司22,807,52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於101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案件 歷審裁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129頁) ,是以可認泛亞銀行受有未償本金損失為38,930,234元(計 算式:16,122,714元+22,807,520=38,930,234)。又重建 基金已賠付17,061,870,000元予泛亞銀行更名後之寶華銀行 。準此,原告自得於其賠付之金額範圍內,依泛亞銀行損失 向被告請求理賠。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就員工不忠實保險 之保險金額均為30,000,000元,自負額為400,000元,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理賠29,600,000元。 ⒊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 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 34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4章一般條款第6 條出險通知、損失證明、求償之訴:被保險人(即泛亞銀行 )應於知悉損失發生後立即通知本公司(即被告),並於30 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應於知悉損失發生後6個 月內提出損失清單及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是被 上訴人除應於知悉損失發生後立即通知被告,並於30日內以 書面通知外,並應就其損失提出損失清單及憑證,始屬交齊 證明文件。查,泛亞銀行於90年12月10日以(90)泛亞業乙 字第3970號函、於91年3月29日以(91)泛亞管乙密字第079 號函、於91年3月29日以(91)泛亞管乙密字第185號函、於 91年10月22日以(91)泛亞管乙密字第338號函、於91年1月 27日以(92)泛亞管乙密字第028號函、於92年4月1日以( 92)泛亞管乙密字第116號函、於94年1月26日以(94)寶華 管乙字第490號函、於94年5月4日以(94)寶華管乙密字第 0508號函、於95年11月30日以(95)寶華管乙密字第1483號 函及於96年11月9日以(96)寶華接管乙密字第0472號函通 知被告保險事故發生,有原告101年6月15日存保法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兩造對於 泛亞銀行於知悉損失發生後立即通知被告,並於30日內以書 面通知被告,並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外,並於6個月內提出 損失清單及憑證等情並不爭執。原告於黃正朝違法授信案刑 事暨民事判決均確定後,備齊判決於101年6月15日以存保法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向被告請求理賠,加計15日即自101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600,00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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