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447號
異 議 人 蔡明季
代 理 人 呂曼蓉律師
相 對 人 柯陳幸佳
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9年度司執字第39832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 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 就業處所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 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認定,兼採主觀主義及 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 不以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93年 度臺抗字第393號、94年度臺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 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 ,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 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 抗字第114號判例、97年度臺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意旨參照 )。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莊孟璋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514號審理中之證述可知,相對人就致和園債務及遺產稅問 題,皆委由在國內之柯富元、秘書及法務人員辦理,並協議 以致和園土地解決相對人與其子柯富元因相對人配偶柯德勝
死亡後所生債務及包括遺產稅在內之問題,從而授權莊孟璋 領取支付命令,不僅莊孟璋即令柯富元均已受相對人委任處 理致和園土地債務及遺產稅相關問題,且相對人更未曾表達 反對意思。如令相對人於程序進行中授權他人,事後再假借 人在國外,謊稱並未授權,而推翻其代理人與異議人所議定 之和解條件,意圖規避財產之執行,對於異議人之保障實屬 不公,不應採信。原裁定僅憑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 第514號判決理由中之片斷即認定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因 而否定該執行名義之效力,其認事用法尚非妥適。又相對人 雖長期居住日本,但未必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相對人確曾 授權莊孟璋收受文書。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即無所據,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
(一)異議人執本院93年度促字第476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 度司執字第398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相 對人於民國100年10月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 為由,聲請駁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系爭支付命令雖由第三人莊孟璋於93年3月31日持 相對人之委任書到法院親自領取,然依莊孟璋於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14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詞可知, 該委任書係柯富元自行蓋上相對人之印章後再交予莊孟 璋,顯見相對人並無親自出具委任書並委任莊孟璋至法 院代其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之意思。又相對人自90年12月 15日出境迄今皆未入境,戶政機關已於93年1月6日註銷 相對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戶籍登記,足認 相對人自90年12月15日起,主觀、客觀上已無將上址當 為住所,而有久住國外之意思,故系爭支付命令向上址 送達,於法不合,且支付命令依法不得向國外送達,系 爭支付命令因3個月無法送達相對人而失其效力,本件 執行名義並未有效成立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 定。
(二)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 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是支付 命令如須對國外債務人送達或為公示送達,均不得為之 。查相對人之戶籍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相對人自90年12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戶政
機關業於93年1月6日註銷其戶籍,其國外地址為「日本 橫濱市中區常盤町3丁目26番地」,有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2月7日 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83 2號執行卷㈠可稽,足認相對人自90年12月15日起,即 無久住戶籍地「臺北市○○路0段00號」之主觀意思, 客觀上亦無居住上址之事實。又異議人係於93年2月25 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3年3 月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對上開地址為送達,惟遭 「拆遷」為由退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促 字第4768號卷查明無訛,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址,並 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相對人係長居於國外,然支 付命令依法不得向國外送達,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付 命令即因3個月內無法送達相對人,而失其效力。 (三)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就致和園債務及遺產稅問題,皆 委由其子柯富元、秘書及法務人員辦理,並協議以致和 園土地解決相對人配偶柯德勝死亡後所生債務及包括遺 產稅在內之問題,相對人確曾授權第三人莊孟璋領取系 爭支付命令云云,惟查,證人莊孟璋於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重上字第5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證稱: 柯陳幸佳的戶籍地為仁愛路,但已經被拆除,如果有信 件送到該處,工地的人就會將信件轉到衡陽路掬水軒公 司交給收發,收發再依信件的性質交給承辦人員,本件 是柯陳幸佳的私人信件,所以就交給她與柯富元共用的 秘書廖純敏,印象中是柯富元叫我去法院拿支付命令, 法院的人員說需要委任書,我再回來寫委任書,我電腦 中有委任書的例稿,我叫出一份拿給柯富元,後來柯富 元就給我一份蓋了柯陳幸佳印章的委任書,印章是何人 蓋的我不知道,我受領支付命令後,交給柯富元,柯陳 幸佳若指示我經辦她個人的事務或案件,會從日本打電 話回來交代,我去法院領取支付命令這件事情,印象中 她沒有從日本打電話回來詢問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重上字第5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2年3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832號執行卷 ㈣可稽,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柯富元委任證人莊孟璋 至本院領取,相對人並未親自出具委任書授權莊孟璋至 法院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亦未從日本打電話指示莊孟璋 至法院領取系爭支付命令,莊孟璋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後 係交予柯富元,尚不能證明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 對人。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曾授權其子柯富元處理其配
偶柯德勝死亡後所生債務及包括遺產稅在內之問題乙節 ,縱然屬實,亦不足以推論相對人有授權柯富元以相對 人名義出具委任書委任莊孟璋至法院領取系爭支付命令 之事實,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非合法,即不生確定之效 力,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異議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書記官雖誤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而依 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然依前揭說明,亦不生系爭支付 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定 ,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從而,原 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 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