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煜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宏量、林宏猷、林宏哲間因本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79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新臺幣(下同)17,575,71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50,0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並應依法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