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鉅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光遠
被上訴人 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3年2月7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第
一審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龍潭美語村住宅社區開發案即訴訟
範圍內,可供其處分之土地,關於與原告間合約應移轉予原告權
利範圍之部分,於地目變更完成後,依合約約定,分別移轉為原
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㈡若被告可供處分之土地尚無法完全
支付依合約約定之全部相關費用,則被告應依合約精神,將可處
分之土地依約移轉予原告,其不足部分之面積,應依市價計算價
格後支付予原告。參酌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所提陳報㈨狀稱
:其目前可請求之配地面積為1568.04平方公尺,其中配地1129.
42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應將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地
號等5筆土地(登記面積為2334平方公尺,配地比例48.39%,變
更完成後之配地面積1129.42平方公尺)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其
餘438.62平方公尺即約132.68坪,應按巿價每坪新臺幣(下同)
8萬元給付等語(見卷二第176、179頁),故5筆土地部分總面積
2334平方公尺按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元計算為7,
702,200元,132.68坪部分按每坪8萬元計算為10,614,400元,合
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8,31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216元
、第二審裁判費259,82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63,
172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216元、第二審裁判費259,8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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