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38號
原 告 鉅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光遠
被 告 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來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葉銘功律師
陳乙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如起訴狀附 件一所載範圍內之土地,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分別 移轉為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嗣於民國101年9月26日具 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載範圍內之土地,關 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於地目變更完成後,依合約約定 ,分別移轉為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復於102年12月13 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龍潭美語村住宅社區開發案 即訴訟範圍內,可供其處分之土地,關於與原告間之合約應移 轉予原告權利範圍之部分,於地目變更完成後,依合約約定, 分別移轉為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㈡若被告可供處分之 土地尚無法完全支付依合約約定之全部相關費用,則被告應依 合約精神,將可處分之土地依約移轉予原告,其不足部分之面 積,應依市價計算價格後支付予原告。核其變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龍潭八張犁美語村 住宅社區開發申設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委託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工作。原告依約於94年4月11日 經行政院環保署審查確認環境影響說明,94年4月26日獲內政 部通過開發計劃許可,94年6月5日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完成,95 年3月依被告指示完成雜項執照所需之工程細部設計,其後由 被告委由他人施工,現已完工並於99年6月通過桃園縣政府驗 收及核發雜項使用執照。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之報酬 按每公頃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計算,超過12公頃部分,每 公頃按75折計價,依實際核准面積14.3945公頃計算,被告應
給付原告報酬15,175,463元;另兩造同意報酬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款約定之方式給付,亦即35%給付現金、65%於地目變更 通過後以配地抵費給付,每公頃之抵費地面積以40坪計算,故 系爭工作全部完成時,原告可請求被告移轉之抵費地面積為 1900.65平方公尺,目前完成比例為82.5%,得請求被告移轉 1568.04平方公尺。被告應於可領取相關權利狀或辦理過戶時 將抵費地移轉為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又地目變更完成 後,被告所有土地之配地比例為48.39%,故移轉面積不足部分 ,被告應依市價計支付原告。因被告遲未完成地目變更及抵費 地過戶手續,爰起訴請求等情。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 聲明:㈠被告應將龍潭美語村住宅社區開發案即訴訟範圍內, 可供其處分之土地,關於與原告間合約應移轉予原告權利範圍 之部分,於地目變更完成後,依合約約定,分別移轉為原告或 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㈡若被告可供處分之土地尚無法完全支 付依合約約定之全部相關費用,則被告應依合約精神,將可處 分之土地依約移轉予原告,其不足部分之面積,應依市價計算 價格後支付予原告。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完成全部工作,被告就原告完 工請款部分均已付款,未完工部分,原告無報酬請求權。且系 爭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報酬按工作完成進度分期給付現金,僅 於被告因地主因素無法按進度給付現金時,始應依同條第2款 約定給付35%現金、65%抵費地;原告主張兩造同意逕依系爭合 約第5條第2款約定方式給付報酬,未據舉證,其給付條件尚未 成就。又原告聲明請求給付之範圍不確定,無法執行。縱認被 告尚有部分款項未給付,惟原告於94年6月5日桃園縣政府公告 及核發開發許可時即得請款,是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委 託原告辦理系爭工作,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之報酬按 每公頃110萬元計算,超過12公頃部分,每公頃按75折計價, 依實際核准面積14.3945公頃計算,報酬總額為15,175,463元 ,原告已領取1,818,99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約 定付款階段時程及實際付款狀況表為證(見卷一第13至23頁、 101年9月26日陳報㈠狀附件一),被告亦不爭執(見卷二第2 頁),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作82.5%,兩造同意報酬依系爭合 約第5條第2款約定之方式給付,亦即報酬之65%於地目變更通 過後以配地抵費給付,每公頃之抵費地面積以40坪計算,被告 應於可領取相關權利狀或辦理過戶時將1568.04平方公尺抵費
地移轉為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移轉不足之面積,應依 巿價給付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付款方式有兩種,第1款約定按完成工 作進度分期付款,第2款約定若被告因地主因素無法按進度 以現金付款,則應以35%給付現金、65%於地目變更通過後以 配地抵費給付,每公頃之抵費地面積以40坪計算。可見原告 完成工作後,被告應依約定進度付款,僅於符合系爭合約第 5條第2款約定情形時,方應就報酬中之65%給付抵費地。原 告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有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之情形 ,亦未舉證證明兩造變更逕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給付 報酬,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抵費地, 難認有據。
㈡再者,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5條第2 款關於抵費地給付期之約定為「地目變更通過後以配地抵費 抵付」且「可領取相關權利狀或辦理過戶時即刻辦理登記」 ,而兩造不爭執系爭合約所定土地尚未完成地目變更,則原 告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預為請求被告於 地目變更完成後將抵費地移轉為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 ,尚難准許。
㈢末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如獲勝訴判決,即為判決之主 文,並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 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且原則上不得附條件。系爭合約 第5條第2款約定之抵費地給付期既為「地目變更通過後以配 地抵費抵付」,而目前地目尚未變更,日後被告之配地範圍 亦不明確,則原告於101年9月26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將如起 訴狀附件一所載範圍內之土地,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 分,於地目變更完成後,依合約約定,分別移轉為原告或其 指定之第三人所有等語,其請求給付之土地難認明確特定或 適於強制執行;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102年12月13日變更 聲明,其中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龍潭美語村住宅社區開發案 即訴訟範圍內,可供其處分之土地,關於與原告間之合約應 移轉予原告權利範圍之部分,於地目變更完成後,依合約約 定,分別移轉為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等語,其請求給 付之土地仍難認明確特定或適於強制執行,至於第2項請求 則附有「若被告可供處分之土地尚無法完全支付依合約約定 之全部相關費用」之條件,該條件並非明確特定,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依合約精神,將可處分之土地依約移轉予原告,其
不足部分之面積,應依市價計算價格後支付予原告等語,亦 難認明確特定或適於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既非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其請求無從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請求㈠被告應將 龍潭美語村住宅社區開發案即訴訟範圍內,可供其處分之土地 ,關於與原告間之合約應移轉予原告權利範圍之部分,於地目 變更完成後,依合約約定,分別移轉為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所有,㈡若被告可供處分之土地尚無法完全支付依合約約定之 全部相關費用,則被告應依合約精神,將可處分之土地依約移 轉予原告,其不足部分之面積,應依市價計算價格後支付予原 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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