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原 告 張添能
劉榮華
王展星
周秀鳳
丁家安
侯鳳梧
陳嘉浩
許添發
胡國富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胡昇志
蕭竹彦
任國華
上列兩造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5,000元,原告應再補繳9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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