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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549號
TPDV,101,訴,3549,2014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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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5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蔡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伯翰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建中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複代理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月二十五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告知臺北市電影戲劇商業 同業公會本件訴訟,惟原判決當事人欄漏未記載臺北市電影 戲劇商業同業公會為受告知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正原判決當事人欄之錯誤等語。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 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 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 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 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參 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三、查,本院固有告知臺北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本件訴訟, 然受告知人並非民事判決當事人欄之應記載事項,依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尚難認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況臺北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是否為本件訴訟 之受告知人,其有無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等情,聲請人請求閱 覽卷宗即可明悉,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當事人欄,與民法 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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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