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35號
原 告 郭涵玉
楊台莉
楊台華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秀艷
原 告 楊佳鑫
楊佳祥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秀艷
原 告 楊台欣
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張祐謙即台北市私立錦祥老人養護所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丘豐英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MAI(即阮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 起訴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㈠ 第4 至5 頁起訴狀),嗣增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而 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 追加。惟查,本件原告等先後二請求之法律關係雖異,但均 係主張被告等照顧被害人楊志倫有過失,致被害人楊志倫死
亡之事實,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與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 ,於本件審理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 一,依照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 旨,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祐謙即台北市私立錦祥老人養護所(下稱養護所 )、NGUYEN THI MAI(即阮氏梅,下稱阮氏梅)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郭秀艷係訴外人楊志倫之配偶,婚後育有原告楊佳鑫、 楊佳祥、郭涵玉、楊台莉、楊台華、楊台欣等六名子女。訴 外人楊志倫因患有心臟病及肺炎,故原告郭秀艷乃與被告養 護所簽訂養護契約,將楊志倫送至由被告丘豐英實際經營之 養護所接受24小時日夜照護。為確保楊志倫病發時得隨時發 現並加以急救,原告要求楊志倫所安置之病房應有24小時監 視系統,並告知被告丘豐英關於楊志倫之上開疾病,病發即 開始打嗝時應及時給予服用「耐絞寧」藥片。惟被告丘豐英 稱養護所醫藥設備齊全,拒絕讓楊志倫隨身攜帶「耐絞寧」 急救藥片,被告丘豐英並與原告口頭約定保證養護所24小時 都有專業醫護人員駐所。
㈡詎料於民國99年3 月15日凌晨,原告接獲養護所來電告知楊 志倫心臟病發,原告於途中撥打119 叫救護車,救護人員到 場表示於救護車到養護所前,楊志倫已死亡。原告趕到現場 亦未見有護理人員在場急救,事後瞭解於楊志倫病發時,並 無專人隨侍在旁,亦未給予任何急救藥物,夜間亦無專人值 班,且未依約履行將楊志倫安排在備置監視系統之房間內密 切注意之。又楊志倫之衣服在原告到達現場之前即遭更換, 故其係因被告未盡照料義務之疏失不及搶救致死,自應賠償 原告楊佳鑫、楊佳祥、郭秀艷、郭涵玉、楊台華、楊台欣、 楊台莉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60萬元、60萬元、100 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 萬元,另原告郭秀艷支出楊志倫之喪葬費用94萬元,亦應由 被告賠償。
㈢本件被告丘豐英與養護所除應負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以外,因 原告與養護所間有醫療照顧服務契約,原告亦屬消費者保護
法上之消費者,養護所自應負擔消費者保護法之責任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另被告阮氏梅受僱於養 護所,被告丘豐英為養護所之實際負責人,依民法第188 條 及第224 條及28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佳鑫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佳祥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秀艷19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涵玉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台莉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台華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台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養護所提供之照護服務符合雙方約定提供生活照顧協助之契 約,並符合主管機關社會局要求養護機構應有之水準,且被 告丘豐英及參加急救之養護所人員均有相當之急救知識與技 能,當天值班之訴外人即養護人員錢惠芬雖有短暫離開,但 已通知具有護理師資格之訴外人溫美卿代班,並無故意不法 侵害行為。且養護所人員於發現楊志倫有異狀時,已無生命 跡象,所採取之急救措施亦符合醫療常規。原告提出刑事告 訴,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 837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 字第8842號處分予以肯認,而駁回再議。原告雖指稱二次不 起訴處分書與事實不符,但均未具體未提出楊志倫之死亡結 果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
㈡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未能及時給楊志倫服用「耐絞寧」藥片 部分:因楊志倫遭發覺時已無法吞嚥,甚無生命跡象,無法 給予耐絞寧,被告之急救行為,尚未違反一般醫療常規,且 楊志倫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照護行為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 。又養護所為一般老人照護機構,並非專業醫療機構,對養
護人員不應課予與醫院醫護人員相同之醫護責任及同等注意 義務,原告既認為楊志倫有隨時急救之必要,即應送醫住院 求診,而非置於看護能力相對較不足之一般養護機構中。又 倘原告主張被告於楊志倫生前尚能呼吸且心跳未停止之前, 如即時給含「耐絞寧」藥片,即一定得以救回楊志倫,自應 就該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叫救護車,有延誤送醫之情事部分: 養護所之養護人員已及時對楊志倫為常規醫療之急救,且已 撥打119 請求協助送醫,最後依家屬之同意而不送往醫院, 原告事後反稱被告有延誤送醫,自應負舉證責任。 ㈣關於原告所主張案發當天並無護士值班部分:原告徒以案發 當時護士錢惠芬不在場,即認為當天並無值班之護士,完全 無視於具有護理師資格之溫美卿於案發當時在場並對楊志倫 施予急救之事實。
㈤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錦祥老人養護所應有架設監視器,被告 丘豐英拒絕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部分:養護所雖於數年曾有架設監視器, 然該等鏡頭均未在運作,且於案發前早已停用多時,故並無 案發當天之錄影資料,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調閱屬實,自無 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致礙難使用之情事。且原告亦未就此 節負舉證責任。
㈥原告主張因被告丘豐英、阮氏梅之過失行為致楊志倫死亡, 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丘豐英、阮氏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案發 時間係於99年3 月15日,原告卻遲至101 年5 月18日始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越2 年消滅時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 ㈠原告郭秀艷之夫楊志倫於99年2 月10日偕同原告郭秀艷及原 告楊台欣至養護所簽署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 並辦理楊志倫入住事宜。
㈡養護所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丘豐英,99年3 月15日負責照顧楊 志倫者為被告阮氏梅。
㈢被告楊志倫於99年3 月15日凌晨死亡,死因為重度冠狀動脈 阻塞性疾病,而生心肌梗塞致心因性休克,死亡地點為養護 所。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養護契約24小時監視並派員隨侍楊志 倫情況,未予隨身攜帶急救藥物、未及時發現楊志倫有異狀 、亦未給予及時急救並送醫,而並以上揭加害行為致楊志倫 死亡,自應就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賠償原告前揭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郭涵玉、楊台莉、楊台華是否為楊 志倫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得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楊志倫於99年 3 月15日凌晨之死亡結果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楊志倫上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規定負企業經營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㈤上揭爭點如有理由,其賠償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理 由如下:
㈠原告郭涵玉、楊台莉、楊台華非屬楊志倫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不得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
查原告郭秀艷之夫楊志倫於99年2 月10日偕同原告郭秀艷及 原告楊台欣至養護所簽署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 ,並辦理楊志倫入住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上開契約簽署之契約當事人為養護所與楊志倫,原告郭秀 艷與楊台欣僅係契約約定之緊急聯絡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 一情,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2頁背面), 而原告郭秀艷為楊志倫之配偶、楊台欣、楊佳鑫、楊佳祥為 楊志倫之子女一節,則未見兩造爭執,自得依據繼承之規定 ,繼受楊志倫依據上開契約之權利。惟被告抗辯原告郭涵玉 、楊台莉、楊台華非屬楊志倫之子女等語,經查,原告提出 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公證處(2004)吉市區○○○ ○000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原告郭涵玉、楊台莉、楊台 華為楊志倫之繼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顯見原告 郭涵玉3人並非與楊志倫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非繼承人,尚 不得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據上開契約主張權利,且原告郭 涵玉3人亦非使用上開契約權利之消費者,是原告郭涵玉3人 自不得依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 賠償。又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證郭涵玉3人與楊志倫有 法定繼承權利之親屬關係、或足資認定郭涵玉3人縱無該繼 承之親屬關係,然基於其事實上之相處亦得以依據民法第 192、194條規定主張權利之相關證據,是原告郭涵玉3人亦 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郭秀艷、楊台欣、楊佳鑫、楊佳祥(下稱郭秀艷4 人) 主張被告應就楊志倫之上開死亡結果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須證明
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 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債務不履行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揆諸上揭舉證責任之規定 ,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養護契約,契約義務包括提供以監視 器24小時觀察楊志倫狀況、派員24小時隨侍楊志倫、確保救 護人員之專業並及時給予楊志倫急救照護之義務一節,既為 被告抗辯並無上揭契約義務內容、被告之照護行為無故意或 過失,且與楊志倫死亡結果不具因果關係等節,即應由原告 就養護契約義務內容、被告照護行為有何可歸責事由,及被 告之行為與楊志倫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2.查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之書面內容,固無記載 被告需對楊志倫負24小時監護之義務約定;惟證人即原告郭 秀艷餐廳同事卓寶生於審理中證稱:楊志倫的太太即原告郭 秀艷有特別向被告丘豐英詢問有無攝影機,被告丘豐英則向 原告郭秀艷有說設備相當好,並表示楊志倫要入住之床位是 攝影機照的到的位置,伊也確實看到有攝影機,1樓也有監 錄螢幕,連線沒有問題,且楊志倫入住至死亡期間確實住於 該床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與證人即原告郭 秀艷之友人李培楨於審理中證稱:楊志倫身體不好,所以有 跟養護所表示要有攝影機對著楊志倫,伊確實有看到1、2樓 都有攝影機,被告丘豐英帶領看查楊志倫將入住之2樓床位 也有攝影機的角度照到該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 )、證人即養護所護理師溫美卿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護理站 位置可以看到老人的情形等語均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68頁 ),足見原告郭秀艷、楊台欣協同楊志倫與養護所簽訂之養 護契約,應包括口頭約定提供24小時看護楊志倫之義務。除 上開24小時看護義務外,原告主張契約義務亦包括養護所需 提供專業護理人員24小時隨侍楊志倫云云。然查,上開契約 書第11條第1項1至3款約定養護所應提供楊志倫之服務,包 括生活服務之膳食、居住環境整理、個人身體照顧、聯繫親 友、被服洗滌等日常生活事項或福利事項,休閒服務包括報 章娛樂、慶生文康活動、戶外活動及其他有益身心健康活動 ,專業服務包括福利、護理、醫療、營養、健檢、衛教之諮 詢及醫療保健指導,同條第2款則約定如楊志倫於締約時, 有提供醫療資料記載醫囑事項,養護所應依照醫囑事項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均不包括原告所主張之24小 時監視、專人隨侍看護等義務內容;證人卓寶生於審理中證 稱:伊沒有聽到必須要有護理人員24小時隨侍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48頁),並與證人李培楨於審理中證稱:沒有印象 原告郭秀艷曾要求養護所需有護理人員24小時駐所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原告復未舉證就此節有何口頭約 定之情,難認原告上揭主張屬實。是上開養護契約之內容, 應不包括被告需負提供24小時護理人員照護楊志倫之作為義 務,自無從以被告有何違反該作為義務之情節而認定被告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3.又原告主張:因事前被告丘豐英未讓楊志倫攜帶耐絞寧急救 藥片、事發當天護理人員未在所及時發現異狀並疏於急救以 致楊志倫死亡結果發生,故有契約義務之可歸責事由、侵權 行為之故意過失及因果關係等語,並就事發當天護理人員未 在所一節,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5 月23 日 北市社 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據,該函說明欄固表示本局前已 於99年3 月23日至現場查訪,經查護理人員未在所、護理相 關紀錄不實及緊急處理過程與流程不符等節(見本院卷㈠第 129頁)。然查,上揭查訪時間與楊志倫死亡時間之99年3月 15日凌晨,已有7日之距,是難以查訪當日之養護所情形認 定事發當時養護所之救護條件是否有可歸責或有何故意過失 之情節。原告再提出被告丘豐英於另案偵查中供稱:錢惠芬 是事發當天之值班護士,在凌晨2至6時不在養護所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69頁反面),然其亦稱:大約凌晨1點至1點半 有跟溫美卿說他有事離開一下,有請溫美卿代班,當天在場 除了溫美卿外,尚有被告阮氏梅、看護劉育德、黎氏紅娥也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9頁),且證人溫美卿於另案偵 查中亦稱事發時伊正打算搬進宿舍,人在3樓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68頁),已與原告所稱護理人員未在所等節有所不 符。另關於未及時救護送醫一節,被告丘豐英於另案偵查中 固供稱:當天沒有請救護車,因一般急救流程需在現場做 CPR,等病人有反應才能挪動,且因為楊志倫床位在2樓,養 護所沒有電梯,故伊當時想讓楊志倫恢復呼吸心跳再送醫, 否則直接移動會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7頁)。查, 99年3月15日2時50分楊志倫忽然打嗝然後意識不清,被告阮 氏梅立即告知護士及照顧人員到場,發現楊志倫已無生命跡 象,在確定口腔無異物後,進行CPR並通知家屬,經家屬到 場後楊志倫仍無生命跡象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100年2月 2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醫療審議委員會鑑定 書鑑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82頁),核與被告阮氏梅於另 案偵查中供稱:凌晨2時許聽到楊志倫在打嗝,發現時臉色 已經發白,伊就通知晚班護士來做CPR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76頁);證人李培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現場時沒看到
有人在幫楊志倫急救,當時楊志倫看起來也沒有生命跡象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反面);證人卓寶生於審理中證稱 :事發當天凌晨3點多趕到養護所,到現場時楊志倫已無生 命跡象,原告郭秀艷有要求做CPR,但消防局的救護人員說 楊志倫已經死亡一段時間,壓斷肋骨也救不回來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49頁);證人即事發當天獲報至現場之消防局分 隊人員黃啟豪、詹登授於偵查中證稱:抵達現場時養護所在 對楊志倫進行CPR,渠等接手重新評估病人意識、呼吸、脈 搏,確認病人無呼吸、脈搏,且有人說已經壓了半個小時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72頁),互核重要情節均為一致,並有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是原告所稱未及時急救送醫一節,尚與實情不符,難 以採認。又關於原告主張未於事先給予楊志倫耐絞寧藥片急 救而有疏失一節,查被告養護所為經依法完成立案程序之核 准立案機構,有北市社四(立)字第00-000-00號臺北市老 人福利機構立案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則 其已依法於醫護、復健及急救送醫服務項目通過審核,備有 基本急救設備及常見急救藥品,有99年度老人福利機構評鑑 指標、臺北市97-99年度老人安養暨長期照顧機構評鑑結果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28頁、第235頁),且原告 郭秀艷亦對被告養護所備有耐絞寧藥片一節並無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23至24頁),而耐絞寧藥片之服用方式需以口腔或 舌下使用,不可吞服一節,有耐絞寧藥品說明資料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95頁),本件事發時楊志倫開始打嗝後即面 色發白,已無生命跡象,無從投以耐絞寧急救等節,亦經上 揭醫療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記載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83頁) ,是難認楊志倫之死亡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上揭不作為間有 何因果關係,故原告郭秀艷4人主張被告就楊志倫之死亡結 果負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不足取。 4.至原告再主張楊志倫衣服有遭更換,被告顯係故意破壞現場 一節,雖經證人卓寶生於審理中證稱:伊看到養護所的人已 經幫楊志倫換好衣服躺在床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9 頁 )。然被告丘豐英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到達現場時,護理 人員已經處理10多分鐘,楊志倫已經沒有反應,但仍有繼續 急救,過了10多分鐘,因為楊志倫失禁,伊請工作人員幫楊 志倫擦澡,不要家屬來看到楊志倫髒兮兮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76 至277 頁),並無悖離常情,且縱有更換衣服一事, 亦難以被告故意破換現場遽認被告有何違背契約義務或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
㈢原告郭秀艷4 人主張被告應就楊志倫於99年3 月15日凌晨之
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郭秀艷為原告楊佳鑫、楊佳祥之法定代理人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郭秀艷於99年3 月20日之偵查中 已陳稱:伊於99年3 月15日凌晨4 時許已經發現楊志倫死亡 ,並認為楊志倫之死因係因為被告養護所照顧不佳,且事發 當時養護所人員急救不當,並聲請檢警調閱養護所2 樓之監 視畫面等語,有調查筆錄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7至48頁 ),足見原告郭秀艷、楊佳鑫、楊佳祥早於99年3 月15日已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依據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 規定,其時效於101 年3 月14日已完成,原告郭秀艷、楊佳 鑫、楊佳祥遲至101 年5 月18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有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 頁),經被 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郭秀艷、楊佳鑫、楊佳祥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於102 年4 月25日 以答辯㈡狀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㈠第290 頁),上開原告 郭秀艷3 人之請求權已罹於而消滅,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取。至原告楊台欣之 部分,因被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係於起訴前2 年已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相關證據,自無從認定原告楊台欣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被告抗辯罹於時效而消滅,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3.然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無從認 定楊志倫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 述,則原告楊台欣主張被告應對楊志倫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難憑取。
㈣原告郭秀艷4 人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企 業經營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亦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雖 屬無過失責任,但仍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 消費者所致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為該當,而此 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亦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企業經營者之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被告養護所、被告丘豐英即養護 所實際經營人與楊志倫簽訂契約,並依契約向締約當事人收 受費用,提供楊志倫照顧及養護之服務,自屬消費者保護法 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楊志倫與被告養護所、丘豐英間有消 費關係存在,亦堪認定,並經原告郭秀艷4 人因繼承而繼受 楊志倫與被告養護所、丘豐英間之契約,是原告郭秀艷4 人 與被告養護所間有消費關係無疑。惟揆諸前開所述,楊志倫 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照護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且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損害賠償規定,與慰撫金之 性質顯不相同,亦難認可為為慰撫金請求權基礎。另被告阮 氏梅僅為養護所僱請之看護人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其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亦與楊志倫無消費關係 存在。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均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 負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㈤原告前揭爭點均無理由,其賠償數額自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民 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前揭原告如前述聲明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 無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莊訓城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