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129號
TPDV,101,訴,2129,2014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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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29號
原   告 蔡志盟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梓淇
被   告 蔡美鸞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父親蔡福培於民國67年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同段2675建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於祖父蔡萬枝名下,供其子 女至臺北讀書居住之用,權狀一開始即由蔡福培保管。蔡 萬枝於99年7 月29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2 份 ,同年7 月30日切結所有權狀滅失,同年8 月20日與原告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年11月8 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99年9 月28日給付買賣價金新 臺幣(下同)513 萬元與蔡萬枝蔡萬枝欲將買賣價金分 別贈與孫女蔡淑芬及蔡慧珍220 萬元,由原告分次提領現 金交付蔡淑芬,至99年12月間蔡淑芬夫妻因頂麵包店急需 用錢,向原告借貸80萬元,再自蔡萬枝領給蔡淑芬之現金 中慢慢抵還給原告;並於100 年1 月3 日匯款220 萬元與 蔡慧珍
(二)100 年5 月間某日,蔡萬枝與原告同住在新竹市東門街家 中,被告偕同原告大姑鄭蔡妙惠前來表示知悉系爭房屋已 移轉登記與原告,問原告要給伊什麼保障?原告回稱:「 你先住,我要用到的時候再叫你搬」,被告不接受,一直 纏著要原告給伊保障及簽書面文件,原告只好要求被告去 樓上問蔡萬枝之意,惟被告未上樓詢問蔡萬枝蔡萬枝



100 年9 月14日過世,被告於喪禮結束後再次提及要續住 系爭房屋之事,原告仍不答應。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偽造 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偵字第1335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駁回再議確定。爰依民法第767 、第472 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之。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萬枝為系爭房屋實際出資及名義所有權人,曾 供系爭房屋擔保伊債務。迄至原告申報遺失補發系爭房屋所 有權狀之前,所有權狀係由蔡萬枝交由伊保管。蔡萬枝原意 將系爭房屋留與伊及孫女繼承,因蔡萬枝已將新竹房屋登記 於蔡福培名下,由男孫繼承,伊膝下無子,當無棄伊於不顧 之理。系爭房屋由蔡萬枝名下登記至原告名下時,蔡萬枝應 已喪失行動及意識能力,蔡萬枝名下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由原告持有,足認系爭帳戶非蔡萬枝所有 ,又蔡萬枝未親自簽名於買賣契約,買賣、過戶文件均為原 告偽造。蔡萬枝受款後系爭帳戶餘額所剩無幾,難謂原告確 曾交付價金,且系爭房屋面積約35坪,每坪市價約60、70萬 元,房價至少為2500萬元,原告僅付513 萬元顯非合理。對 帳明細僅有轉帳蔡慧珍之紀錄,難認原告主張蔡萬枝欲將買 賣價金分配蔡淑芬一節屬實,且原告兩度同意被告居住在系 爭房屋至往生之時為止,被告非無占有之合法權源,不負遷 出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於99年11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登記名義人為蔡萬枝,被告為蔡萬枝之女,現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
(二)原告偕同蔡萬枝於99年9 月20日開立系爭帳戶。(三)原告於99年9 月28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及413 萬元共計51 3 萬元至系爭帳戶。
(四)系爭帳戶於99年10月11日轉帳支出61萬8,040 元用以繳交 稅款,100 年1 月3 日轉帳支出220 萬元至蔡慧珍郵局臺 北六張犁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其他均為1 萬元 至3萬元之現金支出,帳戶餘額現為4 萬9,500 元。(五)蔡萬枝於100 年9 月14日過世。
(六)被告前以原告涉嫌偽造文書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為由向臺北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作成101 年度偵字



第13351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 議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二)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於99年11月8 日由蔡萬 枝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謄 本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臺北簡 易庭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169 號卷第8 至12頁、本院卷( 一)第34至36頁)。雖被告以原告偽造蔡萬枝簽名辦理印 鑑證明及系爭房屋過戶事宜云云置辯,惟一般房地交易常 情,買受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取得交易房地之所有權,此 為常態之交易事實;若認買受人係以偽造文書移轉登記, 則屬變態之交易事實,自應由主張此事項者,負舉證責任 。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偽造文書之變態事 實存在。經查:
1、原告與蔡萬枝於99年8 月20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513 萬元,原告於同年9 月28日匯款513 萬元至蔡萬枝系爭帳戶,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帳戶 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 、第122 至124 頁)。且證人蔡李鳳娥到庭證稱:原告說 蔡萬枝都是他在照顧,以後房子要留給姓蔡的,辦理的時 候原告有跟我說,99年8 月中旬時,在3 樓之聽到原告與 蔡萬枝講話,說要處理房子的事,請蔡萬枝蓋章,當時蔡 萬枝只是無法行走,但是頭腦很清楚,沒有生什麼病,只 是之前走路不小心趕著要上廁所,才會跌斷腳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9 頁反面至第171 頁);證人蔡志陽到庭 具結證稱:爬山的時候我妹蔡慧珍打電話給我,說要把房 子過給我跟原告,因為我在竹北有房子而且還有貸款要付 ,不想增加負擔,所跟蔡慧珍說我不要,我們家店面在新 竹市○○街000 號1 樓,我回去吃飯,剛好在一樓遇到原 告,他跟我說蔡萬枝要把房子過給我們兩個,我跟他說我 不要,原告就說他要接下來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正 、反面);證人蔡慧珍具結證稱:我跟我姊蔡淑芬回去新 竹,我想要換房子,我姊姊蔡淑芬的先生想要開店做生意 需要錢,所以跟蔡萬枝講系爭房屋可否賣掉,蔡萬枝那時 候沒有點頭也沒有搖頭,後來我又再問他,不然系爭房屋



是否要給原告或是蔡志陽蔡萬枝好像有這個意思點頭一 下,我有跟蔡萬枝講,如果系爭房屋給原告的話,是否可 以分一點錢給我跟蔡淑芬,蔡萬枝有稍微點頭一下,後來 我就跟原告及蔡志陽蔡萬枝有這樣的想法,因為蔡萬枝 都是原告在照顧,後來原告告訴我們房子過戶完,扣除必 要費用後剩下400 多萬元,就平均給我跟蔡淑芬,100 年 時原告有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第 50頁);證人蔡淑芬具結證稱:因為蔡慧珍想換大的房子 ,我先生想要做生意還一點貸款,所以我跟蔡慧珍去新竹 問蔡萬枝可否賣掉房子,當時我先去上廁所,是蔡慧珍先 問蔡萬枝的意見,等我進房間了以後,蔡慧珍跟我說蔡萬 枝好像沒有意願要賣,我問蔡萬枝說你要不要賣,蔡萬枝 搖頭,我就說你要不要給我跟蔡慧珍蔡萬枝沒有反應, 我跟蔡慧珍說讓蔡萬枝想一下要怎麼做,後來原告打電話 告訴我蔡萬枝要把系爭房屋給他,他會給我們一點錢,原 告當時說給我跟蔡慧珍一個人220 萬元,我就說好啊,因 為是蔡萬枝的房子,蔡萬枝給原告就按照蔡萬枝的意思, 因為我先生想做生意,我跟原告借80萬元,原告於99年12 月21日匯款給我,後來因為要給我220 萬元,就從這筆錢 扣給原告,後來是有時候我回新竹或原告到臺北補貨的時 候,會分次給我現金,最後140 萬元確定都有拿到(見本 院卷(一)第52頁反面至54頁)。另原告於99年12月21日 匯款80萬元至蔡淑芬帳戶一情,有匯款申請書影本供核( 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系爭帳戶於100 年1 月3 日 匯款220 萬元至蔡慧珍設於郵局臺北六張犁支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一情,有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1 年12月 18日華新密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支出憑證影本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42 、144 頁),核與蔡慧珍及蔡淑 芬所證蔡萬枝欲將原告支付之買賣價金分配與其等之證言 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以513 萬元向蔡萬枝購買系爭房屋一 節屬實。
2、被告雖辯稱:原告利用蔡萬枝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先於 99年7 月29日辦理蔡萬枝之印鑑證明,又於翌日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之遺失補發,再於99年9 月20日開立系爭帳 戶,末於99年11月8 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 偽造文書云云。惟查,葛如峰即系爭印鑑證明辦理人員於 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3351 號案件偵查中具結作證 :我於99年7 月間在竹北戶政事務所任職…辦理印鑑證明 需要親自辦理,我們會根據戶役政資訊系統問申辦人一些 問題,確定辦理的人有無意識能力,如果來申辦的人答不



出來,我們就不會讓他辦理,我一般會問來申辦的人辦理 原因…我所承辦案件一定會確認申辦人有意識能力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0989 號卷第85頁),足認 蔡萬枝親自前往竹北戶政事務所並在有意識狀態清楚之情 形下辦理系爭印鑑證明。又證人王相籐即系爭帳戶對保人 員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到我們銀行表示要到蔡萬枝家中幫 蔡萬枝開戶,我跟原告約到樓上,那時候蔡萬枝雖然是臥 床,但是意識是清醒可以表達意識的,我先詢問蔡萬枝是 否聽得到我講的話,我問蔡萬枝今天我來對保,要開一個 戶頭,需要你幫我們簽幾個名字,我們程序差不多就是這 樣子,蔡萬枝在我的契約書上面有簽名,旁邊的孫子有協 助,蔡志盟拿出印章,當場蓋完以後我才拿去作開戶的動 作,開戶申請書上面的指印是蔡萬枝的指印,由兩位見證 人幫蔡萬枝蓋上去,因為蔡萬枝簽名有困難,所以我們請 家裡另外找兩個人來見證蔡萬枝有簽名開戶,雖然我不明 白蔡萬枝為什麼沒有講話,但是我看蔡萬枝的眼神,而且 辦理的過程中蔡萬枝有配合,他能夠理解我講的話並且配 合動作像蓋手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至第46 頁反面),堪認蔡萬枝雖於開戶過程中平躺臥床,然意識 清楚且配合於開戶申請書按捺指印。再者,證人蔡志陽證 稱:在談買賣過程中,蔡萬枝當時的身體狀況意識很清楚 ,只是不能走動,我有跟蔡萬枝對話過,他會叫我的名字 ,而且我跟他說的事情他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7頁反面);證人蔡慧珍證稱:99年間蔡萬枝沒有生病, 只是身體行動不便,所以都坐在椅子上,我去找他談系爭 房屋處理一事時蔡萬枝沒有臥床,我講的他都清楚,我們 說要賣房子的時候他沒有答應也沒有拒絕,等到我說要給 原告跟蔡志陽的時候蔡萬枝就有點頭…蔡萬枝在還沒有發 生這件事情的時候就很少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 頁反面至第50頁);證人蔡淑芬證稱:從我去新竹問蔡萬 枝如何處理房屋到拿到錢的這段期間,蔡萬枝的身體狀況 還好,聽到打麻將的事情還會笑,意識狀態應該也還好, 蔡萬枝躺在床上的時間很久,好像是下半身不能動,因為 我們在臺北,都是原告照顧他,我們那天去找蔡萬枝談房 子事情,他坐在椅子上,我跟蔡慧珍蔡萬枝抱到床上去 讓他躺著,我就可以幫他按摩肩部跟背部…我看到蔡萬枝 的時候他都是意識清楚的,還會看電視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3頁)。可徵蔡萬枝於家族成員討論系爭房地處理 事宜之過程至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期間內,意識狀態均 清楚。復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調蔡萬枝於99年6 月1 日至10



0 年9 月30日期間內就醫記錄,於99年間無何持健保卡就 醫記錄,至100 年7 月16日起始有至南門綜合醫院之就診 記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 錄明細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若被 告所稱蔡萬枝於辦理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補發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均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豈有未至醫療院所就診 之理?是以原告所辯即無足採。
3、被告復辯稱: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曾持以向銀 行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並由蔡萬枝擔任連帶保證人,原 告明知上情仍未經詢問即辦理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可知系 爭房地移轉過戶未經蔡萬枝同意云云。惟查,被告雖於96 年9 月10日以蔡萬枝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並以系爭房地抵押擔保,然原告既 非系爭抵押貸款之當事人,自無必定知悉所有權狀為被告 持有之理,且蔡萬枝因年邁而不復記憶所有權狀所在處所 亦非無可能。況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與蔡萬枝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係屬二事,尚無從 以被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並設定抵押權一節,遽認原告未 經蔡萬枝同意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4、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之著名大廈, 每坪市價達60、70萬元,以系爭房屋約35坪,則總價格至 少有2,500 萬元以上,原告所述以513 萬元買得,已不合 常理云云。惟查,蔡萬枝迄至100 年9 月14日過世時止, 均與原告同住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蔡志陽、蔡 慧珍及蔡淑芬均證稱蔡萬枝係由原告照顧等語,以蔡萬枝 與原告之祖孫情誼,復同住一處,由原告照顧日常生活起 居,則蔡萬枝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與原告 ,自屬人情之常,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二)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為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明定。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 ,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 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 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 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78 8 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鄭蔡妙惠證稱:因為被告住的 房子被過戶到原告名下,我就跟被告回新竹,蔡李鳳娥說 妳們知道了啊,後來就叫原告下來,我們有看到原告,原 告就跟被告說要讓他住到往生為止…我們那時有要求,因 為被告應該可以分父親的房子,可是他們說被告憑什麼可 以分,被告沒有資格,他們就說不然就讓被告住,住到被



告死亡…蔡萬枝出殯結束後,我和被告回到原告家一樓坐 在那裡,原告跟我和被告說,你就住,住到你走為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4 頁),足認原告同意被告 無償居住系爭房屋,是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然而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被 告收執,載明:「主旨:為代當事人蔡志盟先生函催台端 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31日前搬離台北市○○○路○ 段000 ○0 號5 樓房屋,逾期依法追訴台端法律責任…祖 父亦已於100 年9 月過世,然姑姑蔡美鸞仍一直一人滯留 系爭房屋不肯搬離,甚且稱將房屋分租與第三人。本人前 於100 年10月底口頭告知姑姑於農曆年前搬離…為此,特 委請貴律師代為函催姑姑蔡美鸞女士於101 年1 月31日前 搬離上址…逾期將依法訴請搬離及返還房屋」等語,有存 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及掛號查詢資料存卷可憑,且被告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一情,並據證人鄭蔡妙惠證稱被告提到 原告有寄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可憑 ,堪認被告知悉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作為其他用途之意甚 明,況原告已於起訴狀內載明欲收回系爭房屋作為其他用 途之意。則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 送達之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自屬有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未經蔡萬枝同意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所辯均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於99年11月8 日由蔡萬枝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 所有一節屬實,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復已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則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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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