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鄭順順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溫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三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蔡裕淵於民國94年3月27日與被告簽訂「【碧潭有 約-碧潭樓】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向被告購買座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碧潭有 約-碧潭樓】(下稱系爭建案)C3棟12樓房屋乙戶(含基 地)以及地下三樓編號133之停車位乙個(下稱系爭房地 )。訴外人蔡裕淵於96年5月10日與訴外人劉秀美以及被 告共同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由 訴外人蔡裕淵將系爭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自96年5月10日 起轉讓予訴外人劉秀美。訴外人劉秀美於98年1月6日再與 原告以及被告共同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轉讓協 議書」,由訴外人劉秀美將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自98 年1月6日起轉讓予原告。
(二)臺北縣政府(99年10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惟以下卷 證部分仍延以臺北縣政府稱之)於93年10月14日就系爭建 案核發93店建字第662號建築執照,其上記載:領照日為 93 年11月17日,開工期限為領照後6個月內,竣工期限為 自開工核准日起77個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8年4月9日 就系爭建案核准核發98店使字第512號使用執照,其上記
載:發照日為98年4月9日,領照日為98年8月3日,開工日 為94年1月27日,竣工日為97年8月20日。(三)截至98年8月3日為止,原告之前手以及前前手即訴外人劉 秀美、蔡裕淵二人所繳納系爭房地之訂金及至開工後第22 個月之房地款共計2,010,000元整。
(四)被告依約應於開工日起2年3個月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 ⑴系爭契約乃被告單方面自行擬妥契約條款後,再提供給 擬購買系爭建案房屋之消費者簽署,故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第7款:「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與不特 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 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同法第11條第2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 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等規定可知,系爭契約乃屬「 定型化契約」,當系爭契約之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 於消費者之解釋,核先敘明。
⑵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買方)同意:1. 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無法同意核准本案以分期方式 領取各部份之使用執照,則本案第一、二期工程應於開 工日後3年3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2.若 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同意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部份使 用執照,則本案第一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二年三個月( 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第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 後三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是 被告依此條款約定應負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分期方式領取 使用執照之義務,至為明確。
⑶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分期領取使用執照, 此事實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規定,應以發生「自認」之效力。從而,系爭建案 既係因被告怠於向主管機關申請分期領取使用執照之義 務,致主管機關無有核准分期領取使用執照,顯見被告 是以不正當方式阻礙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2款前段所 載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 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房地之完工期限自應 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約定,以開工後 2年3個月(日曆天)為完工期限,而被告對於未依約向 主管機關申請分期領取使用執照乙節隱而不提,僅謂系 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1 款約定,以開工日後三年三個月為準云云,顯無可採。
(五)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應為94年1月27日: ⑴系爭建案係於94年1月27日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月18日、北 市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98店使字第512號使 用執照等在卷可證。
⑵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 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 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 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 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 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 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 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 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5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造人在領取建築執照後,依上開 建築法規定,最遲應於領取建築執照6個月內申報開工 ;倘若起造人因故不能前項期間內開工,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展期,否則該建築執照便失其效力,故起造人依建 築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絕非單純之 行政作業,而是具有法定意義之法定開工日,理應也是 實際開工日。
⑶參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9年1月18日以北市施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一)經查本案開工日 為94年1月27日,另本局以何種標準認定起造人已開工 乙節,按建築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起造人應會同承 造人及監造人於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六個月 內辦理開工,並檢附下列書件: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8 份、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費繳款 書、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查報表2份、安全圍籬照片1份 、建築執照所加註於申報開工時應檢附之資料、建造執 照正本、並攜帶承造業承攬工程手冊及承造人公司大小 章,向本局申報開工備查。另開工行為之認定係起、承 、監造人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開工 ,並在實際開始工作,按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0條規 定:『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係指建築基地實施 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及從事安全措施等工 程。但僅搭建工寮或設圍籬者,不在此限』,先予敘明 。」等語,益加證明系爭建案之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 造人向主管機關申報系爭建案之開工時,依法應係就系 爭建案已實際開始工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在依建築法
第54條及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0條等規定,認定被告 已有在建築基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 及從事安全措施等開工作業之事實後,始核准被告向其 提出之開工日期94年1月27日,故被告向主管機關所申 報之開工日94年1月27日,乃具有可資信賴之公示外觀 ,當應以此日期作為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所稱「開 工日」之依據。
⑷系爭契約乃被告自行擬妥而交給購買系爭建案之買方簽 署之「定型化契約」,由於系爭建案多為「預售」,系 爭建案之許多買主都是在被告尚未開工前便已簽約購買 該建案房屋,而對於不具有建築法規等相關知識之消費 者而言,通常都是依賴被告或經銷公司所告知之完工期 間,並不會向主管機關或被告查詢開工日期,因此,對 被告在售屋、簽約當時告知購買者之最遲開工日期,僅 係供購屋者作為參考而已,自不能以此作為開工日之標 準,否則被告當時理應在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中直 接約定「本案工期應於94年7月1日後二年三個月(日曆 天)完成....」、「第二期工程應於94年7月1日後 三年三個月....」為是,而非自「開工日」作為起 算之基準,由此益加可見被告上開所稱兩造合意以94年 7月1日作為開工日,乃刻意曲解系爭契約條款約定之真 意,純屬臨訟卸責不實之詞,不足為採。至於系爭買賣 契約第5條及附件二之付款明細表,僅係作為買方給付 買賣價金之「清償日」之認定依據,而非工期計算之基 礎;況如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甲方(即買方) 應於接獲乙方(即被告)繳款通知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 支票至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益證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應僅係有關買賣價金清償之約定,則原告之前 手縱使待被告通知後再行繳納所謂之「開工款」,亦不 能逕此而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開工日為94年7月1日。 ⑸被告在與原告之前前手即訴外人蔡裕淵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未曾向買方提及過須辦理「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 審查」之作業等事,而原告及其前手、前前手等購買系 爭建案房屋之消費者,通常都是不具有建築法規相關知 識者,根本不可能明瞭被告在實際派員進駐工地施工前 ,還須申辦「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等相關作業, 對原告等購屋者而言,只知系爭建案之施工期限係以開 工日起算後2年3個月或3年3個月而已,故被告以其尚須 辦理「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之作業,而稱不可能 以其向主管機關所申報之開工日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
所稱之「開工日」,顯乏實據且與事實不合。更何況依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17條規定:「事業單 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丁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書( 如格式四),並檢附下列資料、施工安全評估人員簽認 文件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文件各三份:一、施工計畫書 ,如附件十四。二、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如附件十五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事項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涉 及專業技術部分為限,事業單位於提出審查申請時,應 確認技師之簽證無誤。對於工程內容較複雜、工期較長 、施工條件變動性較大等特殊狀況之工程者,得報經檢 查機構同意後,分段申請審查。」可知,丁類工作場所 之事業單位應提出施工計劃書和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予 勞動檢查之用,其中施工計劃書內需包括工程概要、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計劃及分項工程作業計劃3項目,有危 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附件14施工計劃書可資參 照,故施工計劃書實際之目的,係將安全評估所獲得之 危害來源、預防原則、預防對策、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 等等,具體呈現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分項工程作 業計畫中,以作為工地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之依據。因此 ,被告在93年8月間提出施工計劃書以申請建築執照申 請時,便已能知悉系爭建案施工危害來源等風險因子, 而將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具體化為書面文件,以向勞動 檢查機構申請審查,故被告在向臺北縣工務局申請開工 前,被告實有將近半年之作業時間以完成丁類營建工作 場所之審查,故被告能否於申報開工前完成丁類危險性 工作場所審查之作業程序,乃被告應自行負責之事,而 被告就其未能遵循法令於申報「開工」前完成相關程序 之違法性為,作為不應以其申報開工日94年1月7日為系 爭建案開工日之理由,進而要求購屋者須就其違法行為 承擔不利之法律效果,此等說詞實於法不合,自令人無 法信服。。
(六)被告應自94年1月27日起後2年3個月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 ,被告逾期完工之天數計830天,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4項約定,可向被告請求違約金834,150元: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固約定「甲方(即買主 )同意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完工期限日期,....」 ,惟觀同條項第1、2款均約定:「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 單位無法同意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份之使用執照, 則本案第一、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三年三個月(日曆 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
單位同意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使用執照,則本案第一期 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二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 用執照;第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三年三個月(日曆天 )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且第7條「房屋施工標準 」第1項前段明白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台北縣 政府工務局核准之設計圖樣及建材設備為施工標準,以 領得使用執照為符合完工標準,....」、第10條第 1項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買方) 購買之房屋領取使用執照且甲方依約履行其義務後六個 月內,將產權移轉登記予甲方。....」、第12條前 段約定:「本房屋產權之移轉登記名義應與本約甲方同 一名義登記之。於本戶使用執照取得前,甲方若欲轉讓 第三人,需經乙方書面同意始得變更名義,否則其轉讓 行為對乙方不生效力。....」、第19條第1項亦明 白約定:「乙方應於本房屋之使用執照取得後六個月內 通知甲方辦理交屋手續,本契約無須返還。」、第20條 第3項亦約定:「甲方同意自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由乙 方或其指定人負責管理及支配本案之經費收支.... 」,故由上述契約條款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乃以「開工 」、「領取使用執照」及「產品移轉交屋」等作為3階 段之履約期限。因此,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第1、2 款以及第3款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完工標準之定義雖有 「領取使用執照」以及「使用執照核准日」之不同,然 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除第9條第2項第3款係以「使用 執照核准日」為「完工日」外,系爭買賣契約之整體架 構就開工、領取使用執照、通知交屋移轉所有權等階段 均有明確期限之約定,再衡以常情,一般預售屋買賣之 消費者,為能審度買賣房屋之利益並預作生活之安排, 對何時交屋最為重視,倘以使用執照核准日作為完工日 之標準,則在身為建商之被告遲遲不依法辦理使用執照 之領取時,豈非令消費者僅能望屋興嘆,而無法對被告 何時要實際交屋於消費者有所預測及要求,此對消費者 而言,顯有失公平誠信原則也,自難符合兩造締約時之 真意。基此,當兩造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所稱「完工 日」之解釋有所歧異時,參照民法第98條以及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第2項等規定,自應探究以兩造簽約時之真 意,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而不應拘泥於被告所撰擬 之契約文字,故就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所稱完工期限, 當應以被告領取使用執照之日即98年8月3日為準。 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劉秀美所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第五條明白約定:「丙方同意自 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概括承受甲方基於原買賣契約 所生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甲方依原買賣契約所為之授權 、委託或承諾均視同丙方所為,並對丙方發生效力」, 故原告在買受系爭房屋時,業已受讓系爭買賣契約書之 所有權利義務,被告對於原告受讓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 務之事亦表同意。從而,原告就被告遲延完工之事,依 系爭買賣契約書相關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自有理由 ⑶系爭契約之開工日為被告向主管機關申報之開工日即94 年1月27日,而因被告未依約向主管機關申請分期領取 使用執照,致系爭建案未能發生主管機關核准分期領取 使用執照之情形,因此,系爭第一期建案之完工期限應 以2年3個月(日曆天)計算。基此,被告依約本應在96 年4月26日完工,然被告迄98年8月3日始完成使用執照 之領取,逾830天才完工,則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 項約定,原告依其前手即訴外人劉秀美當時所已繳付之 房地款計2,010,000元計算違約金,向被告請求834,150 元之違約金(即2,010,000元×0.05%×830天=834,150 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834,150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應為民國(下同)94年7月1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雙方於簽約時即 合意以實際開工日(非以申報開工日)為開工日惟最遲 應以94年7月1日為開工日。此參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開 工期限之約定明載:「本案之第一、二期建築工程最遲 應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前開工」即明。
⑵原告其前手簽約日為94年3間,因兩造於簽約時合意最 遲應以94年7月1日為開工日,故於簽約時依兩造之約定 系爭工程雖於94年1月27日申報開工惟並未實際上開工 ,則僅給付訂金、簽約金,而未給付開工款,因此原告 於斯時無給付開工款之義務,即被告於斯時尚無請求開 工款之權利,此由系爭契約第5條及附件二付款明細約 定於開工後才給付開工款,亦可證之。
⑶建築法第54條第1項所指之「開工」,係指除將開工日 期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外,尚需實際開始進行如挖土、
整地、打樁等工作。又本件被告雖於94年1月27日將開 工日期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然依「建築法」第54 條 第1項規定,其後被告尚需實際開始進行如挖土、整地 、打樁等工作,始得謂完成建築法第54條第1項所指之 「開工」。且因系爭建案屬「丁類營造工程」,依據勞 動檢查法第26條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 條規定,系爭建案必須依法辦理「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 審查」之作業,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後,始 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違反者,依同法第3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行為人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而法人亦得科罰金。是以, 被告於申報開工後,依法尚須進行挖土、整地、打樁等 工作,以及辦理「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之作業, 完成後始符合建築法第54條第1項所稱之「開工」,因 此,上訴人締約時絕對不可能將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 時點約定為「申報開工」,致自身無法及時辦理「丁類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之作業,而遭刑事制裁。且系爭 建案申報開工日期「94年1月27日」,雖為客觀可供查 詢之時點,然被告與原告(即消費者)查詢到該日期時 ,均會知悉申報開工日並非系爭建案之開工日期,因依 照《建築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被告尚須進行如挖土 、整地、打樁等工作。此即被告與多數消費者例如原告 簽約時點,雖已在「94年1月27日」申報開工日之後, 被告仍未變更前述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理,殊 難想像建商會放任建案於簽約時即馬上發生違約之情形 。
⑷再者,觀諸前述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載之文字為「開 工」,與建築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開工」相符,即 可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之「開工」,非建築法第 54條第1項所指之「將開工日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之 日期,而係建築法第54條第1項所規定之實際開工日。(二)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98年4月9日: 系爭開工期日應以94年7月1日為開工日,且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完工期限日期乃為:「二、甲方同意 :3、甲方同意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完工期限日期,並依 使用執照取得時程,配合本約其他條款之約定辦理相關事 項。」。經查被告於98年4月9日獲使用執照之申請核准, 是以本案完工期限日期為98年4月9日,非原告主張之98年 8月3日。
(三)系爭工程未分二期工程完工:
⑴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核准使用執照相關 單位無法同意核准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份之使用執 照,則本案第一、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三年三個月內 完成領取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之領取期間應為3年3個 月:1、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核准使用執 照相關單位無法同意核准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份之 使用執照,則本案第一、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三年三 個月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2、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 第2款約定:「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同意本案以分 期方式領取部分使用執照,則本案第一期工程應於開工 日後2年3個月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第二期工程應於開 工日後3年3個月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3、買賣契約 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甲方同意以使用執照核准日 為完工期限,並依使用執照取得時程,配合本約其他條 款之約定辦理相關事項」。
⑵綜觀該條項全文意旨:如第一期工程之完工時程擬以開 工日後2年3個月計算領照時間,須以使用執照相關單位 同意第一期工程領取部分使用執照之事實存在為前提。 否則,第一、二期工程均一律應於開工日後三年三個月 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
⑶綜上,系爭工程關於完工期限,仍應回歸買賣契約第9 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以開工日後3年3個月為準。而完 工期限日,則依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準。基此,被告依約應於開 工日(即94年7月1日)後之3年3個月(即97年9月30日)取 得「使用執照核准」。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於98年4 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核准,故應以98年4月9日為完工日 。
(四)系爭工程有多項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⑴有關「公共排水溝侵界」之遷移工程,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論影響工期180天:在國內建築法之規定下,有關土 地權益之地界確認,務必經主管機關鑑界。系爭工程A 、B、C、D、E、F棟之地下室連續壁壁體結構工程,遭 新店市文中路及新店市新店路之兩側路邊公共排水溝侵 占系爭工程建築基地之土地地界,惟因無主管機關之確 認,故亦無法獲知實際是否有被侵占之事實,可歸屬無 法發現,鑑定認為影響日期應由連續壁開始施工時間至 公共排水溝遷移完成日止,即由94年8月22日至95年2 月17日止,共計180天。
⑵有關「捷運舊有油槽設施」之遷移,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論影響工期87天:94年7月15日被告與臺北市政府捷運 工程進行,捷運新店線新店站聯合開發基地安全圍籬設 置會勘紀錄,當日會勘結論並無「捷運舊有油槽設施」 遷移一事,出現油槽移設或其他位置之可行性,油槽設 施係埋設地下,非構築於地上之建物,尚難發現系爭工 程座落之土地存有「捷運舊有油槽設施」。且油槽位置 位於開挖範圍影響系爭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 鑑定認為工期之展延即由94年10月9日至95年1月3日止 ,共計87天。
⑶有關「原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腐蝕」之補強,鑑 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影響工期189天:94年9月13日對系爭 工程A、B、C、D棟原舊有2樓結構預留柱之鋼筋取樣前 ,如僅依舊鋼筋之鏽蝕程度是無法判定其強度是否符合 強度標準,亦即無法憑目視即可知系爭工程A、B、C、D 棟原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已腐蝕無法達其設計強 度之認定。且除強度無法達到設計要求外,尚有鋼筋之 數量不足之情形產生,故有補強之必要。而補強工程進 行時,2樓以上之結構體無法興建,故對系爭工程之要 徑作業產生影響。鑑定認為受影響工期自94年9月13 日至95年3月20日止,共計189天。
⑷有關「門牌編訂」作業反覆,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不 可歸責被告113天:門牌初編至主管機關核准日為3日, 如考量本案戶數較多核准時間應加長,推估應以10天, 為合理正常之行政時間。惟新店市公所之作為初以新編 11至16鄰門牌編訂案,又以碧潭有約社區A、B、C、D、 E、F棟門牌編至1鄰至5鄰(原鄰里不予重新編組),復 又為求慎重計,故再行實地會勘,此實非被告所能掌控 ,畢竟主管機管是否里鄰整編,應已瞭若指掌才是,而 非一再重複行政里鄰整編之作業,此項應無法歸責於被 告。鑑定認為被告自97年6月3日至97年10月3日核准止 ,共計123天,扣除主管機關合理行政時間10天,不可 歸責天數應為113天。
⑸有關「使用執照」申請至核准之延宕,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論:不可歸責被告216天:依當時臺北縣政府載有「 核發使用執照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作業時程共28天。 本案原開發並無親水平台之規劃,後因臺北縣都市設計 審議委員會加入,另於第117次會議中尚有「原則同意 親水平台使照與建築主體分開辦理,辦理方式及保證金 以專簽方式辦理」,應可見出親水平台與建築主體係分 開辦理,惟臺北縣政府將「保證完成親水平台之興建」
與使用執照之申請核發連結在一起,致使照之核發異於 平常之申請案。鑑定認為:本案97年8月29日申請使用 執照至98年4月29日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執照止,共計24 4天,扣除主管行政作業時間28天,影響天數應為216天 。且該216天不可歸責於被告。
(五)本事件應有違約金酌減之適用:
⑴「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 標準。」(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 「依據民法第252條,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 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工程是否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為違約金認 定依據之一,且原告其實際上簽約日為98年間,如按伊 所稱一律以已繳付之房地總價款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 豈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蔡裕淵向被告購買系爭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上之C3棟12樓房屋乙戶及地下三樓編號133之停車位 乙位。於96年5月10日,蔡裕淵將上開房地及停車位轉售 予訴外人劉秀美。嗣於98年1月6日劉秀美、原告與被告間 簽訂轉讓協議書,由原告承受上開房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 之所有權利義務。
(二)系爭建案使照領取之時間為98年4月9日。核准使用執照日 為98年8月3日。
四、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一)開工日為何日 ?(二)完工日為何日?(三)就系爭建案被告是否負有分 期領取部份使用執照之義務?(四)公共排水溝侵入建築基 地地界之遷移工程是否有展延工期之必要?若有,該展延工 期可否歸責於被告?(五)原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腐 蝕之補強有無展延工期之必要?若有,該展延工期可否歸責 於被告?(六)捷運舊有油槽之遷移有無展延工期之必要?若 有,該展延工期可否歸責於被告?(七)門牌初編行政機關 作業反覆有無展延工期之必要?若有,該展延工期可否歸責 於被告?(八)保證親水平台完成興建有無展延工期之必要? 若有,該展延工期可否歸責於被告?(九)使用執照副本公 部門延宕用印有無展延工期之必要?若有,該展延工期可否 歸責於被告?
(一)開工日為94年1月27日:
⑴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 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 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 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 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 限為3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 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 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建築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惟為避免領得建造執照後未依前開規定開工,內 政部於63年12月3日臺內營字第608528號函釋,及臺北 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0條亦規定:「建築法第54條所稱之 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之規定 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備查後,拆除執照併案辦理以 拆除原有房屋或基地整地、挖土、打樁、施作安全措施 等其中一項工程而言。但僅搭建工寮或設置圍籬而無實 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準此可知,自申報開工起 ,建築工程即開始實際進行
⑵查系爭建案建造執照之領照日為93年11月17日,建造執 照記載開工期限為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此有建造執照 之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 亦即最遲 於應於94年5月17日前開工,若未能於領得建造執照之 日起6個月內開工,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申請展期。 ⑶被告於94年1月27日申報開工,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 有使用執照之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 ,此日期合於建造執照之規定,參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1 項約定:本案之第一、二期最遲應於94年7月1日前開工
(見本院卷一卷第14頁),亦合於系爭契約最遲開工日 之約定,揆諸首揭規定,申報開工日期既為起造人會同 承造人及監造人主動申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自可為開 工日認定之標準,況依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覆本院 關於系爭建案之相關資料,亦表示93店建字第662號即 系爭建案之開工日期為94年1月27日,此有臺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99年11月18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是系爭建案之開 工日為94年1月27日堪以認定。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 合意以實際開工日為開工日期云云,惟承造人何時實際 進場作業之時點並未具有明確日期,締約雙方當事人如 就開工日未有明確約定,將更顯得抽象模糊,自難再就 實際開工日之定義予以確認。再者相關之施工資料,多 為起造人所掌握,買受人根本難以確認實際開工日究係 為何,加以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若將系爭契約第9 條第1項約定解釋為係以實際開工日為開工日,對屬消 費者之買方顯失公平,是被告之抗辯自無足取。 ⑷被告雖抗辯其於94年1月27日申報開工,惟並未實際開 工,因斯時訴外人蔡裕淵尚未給付開工款,故無開工之 義務云云,然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乃為付款條件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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