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777號
TPDV,101,訴,1777,201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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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鄭貞雄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   告 鄭達榮 
      鄭淑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鄭貞雄起訴時,原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179 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第1 項:「被告鄭達榮應 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以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聲明 第2 項:「被告鄭淑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1 年度司店調字第6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 頁、本院卷㈠第42 頁反面至第43頁),嗣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當庭追加另以 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聲明第1 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㈡第11頁),就聲明第2 項部分,則於101 年11月28日 當庭稱以分割遺產分配為請求並另追加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 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8頁)。原告嗣於102 年4 月2 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第2 項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鄭張笋全體繼承人1,392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變更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821 條 、第828 條第2 項規定為該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㈡第154 至155 頁),再於102 年4 月12日具狀將該項聲明 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前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 102 年4 月4 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復於102 年 4 月17日當庭請求就該項聲明以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 再準用第821 條規定,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反面)。嗣原 告於102 年6 月27日具狀撤回第2 項聲明對被告鄭達榮所為 之請求,並變更僅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該項聲明之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㈢第5 頁),復於102 年9 月9 日當庭具狀 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395 萬元(見本院卷㈢第18頁)。被 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見本院卷㈢第17 頁),惟原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 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被告鄭淑雲應否返還自被繼承人鄭張 笋受領之存款等原因事實,其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 ,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雖於103 年1 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載明就訴之聲明 第2 項部分,除民法第179 條外,另以民法第541 條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㈢第33頁),然查原告自101 年3 月13日 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第2 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曾數次變更本件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如前所陳,並經本院履 次於101 年10月31日、101 年11月28日、101 年12月28日、 102 年4 月9 日、102 年4 月17日促請原告確認其起訴標的 (見本院卷㈡第11頁、28、72、167 、172 頁反面),原告 訴訟代理人終於102 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當庭表明並確認訴 之聲明第2 項部分,僅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㈢第17頁),嗣於10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始提出 民事辯論意旨狀,竟於該書狀內就訴之聲明第2 項載明另以 民法第541 條為請求權基礎,復未當庭表明上開追加意旨, 致被告亦未能明瞭上開追加之情而逕為辯論(見本院卷㈢第 26至27頁),本院認實屬突襲被告及法院之舉,而有害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已另裁定駁回該部分追加,該部分自 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鄭達榮、訴外人鄭貞吉(已死亡)、鄭貞信、鄭 順伍為兄弟,訴外人鄭張笋(已死亡)為上開人等之母,原 告、被告鄭達榮及訴外人鄭貞吉鄭貞信鄭順伍、鄭張笋 (下稱原告等6 人)、鄭明金(下與原告等6 人合稱合建地 主)於72年2 月3 日與訴外人黃正勝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建契約),約定合建地主提供與他人共有之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與出資建築人黃正 勝合作興建5 樓式工業城,完工後原告等6 人分得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至5 樓、同巷20號1 樓至 5 樓、同巷32號1 樓及2 樓共12間房屋(下稱合建房屋),



並隨機為所有權登記。又原告、被告鄭達榮及訴外人鄭貞吉鄭貞信鄭順伍間於73年間就上開房屋及基地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時,就各房屋及基地即彼此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
㈡嗣訴外人鄭張笋鄭貞信鄭順伍及原告先後將上開18號1 樓至5 樓及32號1 、2 樓房屋出售他人,用以清償鄭貞吉之 債務,鄭貞吉自此即非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嗣於80年 間,於兩造舅舅張文理之協調下,其餘20號1 樓至4 樓房屋 及基地,分別分配由該等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鄭貞 信、訴外人鄭順伍、原告、被告鄭達榮取得所有權,訴外人 鄭貞吉則因已獲分配其他財產,故未分得房屋,至20號5 樓 房屋及基地即系爭不動產則仍為原告、被告鄭達榮、訴外人 鄭貞信鄭順伍所共有(上20號1 樓至5 樓合稱20號公寓) ,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鄭達榮名下,並於81年間決定先將系爭 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以租金供作扶養母親鄭張笋開支之用, 俟鄭張笋過世後,再將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返還予其他共有 人,詎鄭張笋在96年6 月間過世後,被告鄭達榮並未依約將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得類 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終止其應有部分4 分之1 部分之借 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已於98年8 月5 日間發函並另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自已合法終止。。
㈢又被告鄭淑雲為鄭張笋之女,於鄭張笋生前負責保管其所有 現金存款,詎被告鄭淑雲竟將合計1,395 萬元之存款占為己 有,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鄭張笋受有損害,鄭張 笋即對被告鄭淑雲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原告為鄭張笋 繼承人之一,自得請求被告鄭淑雲將上開利益返還予鄭張笋 之全體繼承人。
㈣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鄭淑雲復未返還所占有 鄭張笋之存款1,395萬元,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2 項,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再準用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鄭達榮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 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鄭淑雲應給付鄭張笋全體繼承人1,39 5 萬元,及自102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及被告鄭達榮等兄弟5人僅係登記為合建土地即189-1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合建契約實際出資者為訴外人即兩造 母親鄭張笋,鄭張笋就登記於原告及被告鄭達榮等兄弟間名



下之不動產具有支配權,系爭合建契約所分得房地如何分配 ,均於78年間由鄭張笋決定。復因兩造之伯公鄭有全亡故後 並無子嗣,兩造之父母即鄭明江(已死亡)與鄭張笋乃商議 由被告鄭達榮承繼鄭有全之香火,然原告執意將5 名兄弟名 字均列入鄭有全派下祭祀系統表,鄭張笋及兩造舅舅張文理 為免損及香火繼承人即被告鄭達榮之權益,乃多分配房屋1 戶即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鄭達榮以資補償,而由被告鄭達榮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 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權亦已因罹於15年時效 而消滅。
㈡被告鄭淑雲未受鄭張笋之託保管其存款或存簿印章,乃鄭張 笋慮及被告鄭淑雲單身未婚,為贈與被告鄭淑雲而於86年至 90年間授意被告鄭達榮將鄭張笋於臺北中小企業銀行(現為 永豐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款合計1,392 萬元轉入被告鄭淑雲 於同一銀行開設之帳戶,而鄭張笋係於96年間過世,該款項 自屬鄭張笋於生前贈與被告鄭淑雲,而非鄭張笋之遺產或得 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視為遺產,原告自無從為其他公同 共有人起訴請求被告鄭淑雲給付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7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㈡第174 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 ,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兩造與訴外人鄭貞吉(已死亡)、鄭貞信鄭順伍均為訴外 人鄭張笋(已死亡)、鄭明江(已死亡)之子女。鄭張笋於 96年6 月2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鄭貞信鄭順伍鄭秋枝鄭淑媛鄭淑卿鄭淑月鄭富濃、鄭寸靖、鄭鈺 陵、鄭懷敏鄭懷惠等14人,尚未分割遺產(見本院卷㈡第 20、39頁)。
㈡原告、被告鄭達榮、訴外人鄭張笋鄭貞吉鄭貞信、鄭順 伍即原告等6 人及訴外人鄭明金等合建地主於72年2 月3 日 與訴外人黃正勝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合建地主提供與他人共 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與出資建築人黃正勝合作興建5 樓式工業城,興建完成後, 原告等6 人分得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至5 樓、20 號1 至5 樓、32號1 至2 樓共12棟建物(見本院卷㈠第68至 73頁)。
㈢被告鄭達榮分別於73年6 月18日、73年10月16日登記為系爭 不動產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見調解卷第8 、9 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與訴外人鄭貞信鄭順伍借名登記 於被告鄭達榮名下,實為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 1 ,原告已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 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鄭達榮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 原告;又被告鄭淑雲將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鄭張笋生前交予其 保管合計1,395 萬元之存款占為己有,並造成鄭張笋之損害 ,原告為鄭張笋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鄭淑雲將前開不當 得利之款項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等節。被告則辯稱 :被告鄭達榮為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無 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鄭張笋乃慮及被告鄭淑雲單身未婚 ,為贈與被告鄭淑雲而於86年至90年間授意被告鄭達榮,將 鄭張笋於臺北中小企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之存款合計1,392 萬元轉入被告鄭淑雲之帳戶,原告自無從 為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請求被告鄭淑雲返還等語。是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原告、訴外人鄭貞信、鄭 順伍借名登記於被告鄭達榮名下?如是,借名登記契約是否 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鄭達榮移轉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4 分之1 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鄭淑雲返還1,395 萬元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 有人,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原告、訴外人鄭貞信鄭順伍借名登記於 被告鄭達榮名下?如是,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 止?原告請求被告鄭達榮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予 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 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 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借名登 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 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理由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訴外人鄭貞信鄭順伍



名登記於被告鄭達榮名下,為被告鄭達榮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原告等6 人因系爭合建契約分得合建房屋,原告 、被告鄭達榮及訴外人鄭貞吉鄭貞信鄭順伍間於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就各房屋即彼此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嗣訴外人鄭張笋鄭貞信鄭順伍及原告先後將上開18號 1 樓至5 樓及32號1 、2 樓房屋出售他人,用以清償鄭貞吉 之債務,鄭貞吉自此即非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故系爭 不動產實係原告、訴外人鄭貞信鄭順伍借名登記於被告鄭 達榮名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並提出合建收支明 細表、鄭順伍所寫之個人財產持分概算及收支明細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88至96頁)。被告鄭達榮則辯稱:系爭合 建契約實際出資者為鄭張笋,系爭合建房屋均為訴外人鄭張 笋所有,其後因被告鄭達榮遵父母之意承繼伯公鄭有全之香 火,為補償及確保被告鄭達榮之權益,故多分1 棟房屋即系 爭不動產予被告鄭達榮等語。經查:
⑴查原告所提前開合建收支明細表,係記載系爭合建契約履行 過程及出售合建房屋之收支狀況,另就其他支出明細部分列 明替訴外人鄭貞吉還款、還原告及被告鄭達榮欠款等金額, 並於附註欄標記「本合建現存房屋1 棟5 樓,剩餘(原誤載 為「余」)路地約100 坪」(見本院卷㈠第88頁),是以, 依前開明細,僅得看出合建房屋之售價,原告、被告鄭達榮 與其他兄弟間金錢往來狀況,及現尚未售出之房屋係包含系 爭不動產在內之合建房屋1 棟5 樓公寓等節,尚難遽以推論 原告、訴外人鄭貞吉鄭貞信鄭順伍與被告鄭達榮間,就 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雖主張另依 前開個人財產持分概算及收支明細表中記載「工業城5 間、 1 ~5F(即20號公寓)」(見本院卷㈠第90頁),可知系爭 不動產即20號公寓5 樓非被告鄭達榮所有,始將之納入共有 之不動產計算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2頁),然經原告聲請傳 喚之證人鄭順伍到院證稱:「前開個人財產持分概算及收支 明細表是我依被告鄭達榮代我母親鄭張笋管理的帳戶帳本所 整理出來的,登記在我名下的房屋都是繼承來的,我沒出過 錢及土地,兄弟間的財產分配都是母親在決定,基本上所有 權人就是登記名義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反面 至65頁),則前開合建所得資產帳戶、帳本既均由被告鄭達 榮代鄭張笋管理,可見鄭張笋確為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合 建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被告鄭達榮辯稱:合建房屋均係 鄭張笋實際出資而取得,均由鄭張笋決定分配事宜等節,顯 非無據。既鄭張笋始為合建房屋之所有及管理人,則原告、



訴外人鄭貞吉鄭貞信鄭順伍何能就非屬己管理所有之不 動產,與被告鄭達榮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之情已非 無疑。
⑵再以,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陳稱系爭不動 產為原告、訴外人鄭貞信鄭順伍及被告鄭達榮等4 人共有 之財產,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鄭達榮名下(見調字卷第2 頁反 面至3 頁),然又主張原告5 位兄弟以繼承土地與建商合建 而取得合建房屋(見調字卷第2 頁反面),經本院於101 年 10月31日詢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究係何人間於何時成立(見 本院卷㈡第12頁),原告至101 年11月28日始表明原係原告 、訴外人鄭貞吉鄭貞信鄭順伍,於系爭不動產在73年6 月1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將之借名登記予被告鄭達 榮,嗣因其餘7 間合建房屋已出售以償還訴外人鄭貞吉之債 務,故鄭貞吉就系爭不動產已無權利,非借名者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9頁),再於102 年4 月2 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 明狀表示合建土地為鄭張笋及5 個兒子共有,故合建後所分 得房屋應歸屬鄭張笋及5 個兒子所有(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 )。查就合建房屋究為何人所有,原告前開所述已有出入, 復如依原告所稱合建房屋應為鄭張笋及其5 子所有,則何以 借名者僅有原告、訴外人鄭貞吉鄭貞信鄭順伍等4 人? 原告前開主張,已悖於事理之常,尚難採信。
⑶又參諸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鄭達榮出租,並以部分租金繳納房 屋稅賦、系爭不動產權狀為被告鄭達榮持有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173 頁),顯見被告鄭達榮就系 爭不動產確具管理處分權。復證人鄭順伍亦證稱:「依鄭張 笋之意,因被告鄭達榮要繼承鄭有全之香火,故多分系爭不 動產予被告鄭達榮。鄭張笋沒有當面跟我說些話,但是被告 鄭達榮在其他場合曾提到這些事,鄭張笋沒有駁斥之意。」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反面),則被告鄭達榮辯稱: 其經合建房屋實際所有人鄭張笋分配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 ,尚屬有據。至證人鄭貞信雖證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被 告鄭達榮、我、鄭順伍等4 人所共有,當時係暫時登記在被 告鄭達榮名下,兄弟5 人曾經舅舅鄭文理協調下,協議於鄭 張笋過世前,系爭不動產由兄弟共同持有,房子租金供作鄭 張笋生活費之用,鄭張笋過世後再分配該屋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62至63頁、卷㈡第73至74頁),然同時表明:我從不過 問合建房屋分配事宜、亦不知悉何人有權分配決定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63頁),則證人鄭貞信既不知悉合建房屋分配事 宜,其前開證詞當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引為本件事證,附 此敘明。




⒉末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 全體為之;第258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 約者準用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 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3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已於98 年8 月5 日發函予被告,並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被告鄭達榮間,就原告應 有部分4 分之1 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173 頁)。查原告前開主張其與訴外人鄭貞信鄭順伍 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鄭達榮,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已如前陳,復縱原告所稱屬實,原告既係主張兄弟4 人間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亦應由原告、訴外人鄭 貞信、鄭順伍全體向被告鄭達榮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無從由原告個人為終止行為。是原告主張其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後,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鄭達榮移轉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4 分之1 予原告,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淑雲返還1,395 萬元 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民國 98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生效施行)、第831 條,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之情形,亦有上開 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亦即,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部分 公同共有人,應得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 求。原告主張被告鄭淑雲於兩造之母鄭張笋生前侵占其存款 1,395萬元,鄭張笋因而對被告鄭淑雲有不當得利債權,原 告為鄭張笋之繼承人,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該不當得利債 權等語,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提 起訴訟,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單獨起訴云云,尚屬無據,先予 敘明。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理由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張笋生前於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定期存款1,39 5 萬元陸續到期後,即逐筆解約轉予被告鄭淑雲保管,被告 鄭淑雲趁代為保管之時,易持有為所有,至鄭張笋受有損害 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3頁)。被告鄭淑雲則辯稱:鄭張笋係 慮及被告鄭淑雲單身未婚,而贈與被告鄭淑雲1,392 萬元等 語。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舉證鄭張笋與被告鄭淑雲間 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書證,僅聲請傳喚 證人鄭貞信鄭順伍到庭,證人鄭貞信證稱:兩造、我、鄭 順伍及其他繼承人在鄭順伍家開了2 次家庭會議,當時大家 對帳目有爭執,沒有協調好母親鄭張笋存款如何分配,被告 鄭淑雲當時也沒說存款是母親贈與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74頁反面),證人鄭順伍證稱:鄭張笋存摺原是由被告鄭 達榮代為保管,後為避嫌而將存摺交予被告鄭淑雲保管。我 有聽舅舅說,因為2 名姊姊即被告鄭淑雲鄭淑媛並未結婚 ,存摺裡的錢是要給被告鄭淑雲鄭淑媛運用,如果有用剩 的再給大家分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反面至64、65頁) ,惟前開證人均非直接參與或見聞鄭張笋與被告鄭淑雲間就 存款之往來經過,尚難單以前開證詞遽認該等贈與關係不存 在。又證人鄭貞信雖稱被告鄭淑雲未於家庭會議表示存款係 經鄭張笋贈與等語,然依被告鄭淑雲所提96年8 月5 日家庭 會議錄音及摘要表(見本院卷㈡第63頁),可知兩造及其兄 弟姐妹召開家庭會議,內容均係抒發各認己身受分配之財產 不足、不均之情事,而未聚焦於被告鄭淑雲受領上開存款事 宜,自無從以被告鄭淑雲未於會議強調受領原因,而推論該 贈與關係不存在。復審酌鄭張笋於96年6 月24日過世(見本 院卷㈡第20頁),原告與被告鄭淑雲鄭達榮就鄭張笋生前 或過世後之財產分配均有爭執,甚且於97、98年間因而致生 刑事妨害名譽及民事求償等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72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訴 字第149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34 -1至34-9頁),則如原告確信被告鄭淑雲有侵占存款情事, 何以遲至101 年3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有疑。是以 ,原告既無法就被告鄭淑雲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鄭張笋對被告鄭淑雲有不當得利債 權,被告鄭淑雲應給付1,395 萬元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係其與訴外人鄭貞信鄭順伍



借名登記予被告鄭達榮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亦未經 原告主張之全體借名者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另 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鄭淑雲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存款利益, 則原告主張其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 係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鄭達 榮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淑雲給付1,395 萬元予原告及鄭張笋之 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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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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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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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新店區惠國段│建 │1922.31 │20分之2 │
│ │657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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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 建 物 面 積│權利│
│ │ │ │ (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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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2│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第5層: │陽台: │ │
│ │惠國段657地 │中正路54巷20│370.18 │15.30 │ │
│ │號 │號5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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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