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28號
原 告 李坤城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複代 理 人 余美樺
被 告 羅大佑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71,184元及其中就424,72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餘146,459元請求自 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火車」、「長征」、「心肝寶貝」、「大家免著驚」、 「牽成阮的愛」、「青春舞曲2000」等6首台語歌詞音樂 著作(下稱系爭歌詞)係原告在79年11月30日受聘於被告 後所創作,雙方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 告擁有系爭歌詞之著作權。而系爭歌詞著作係由原告所完 成,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依約交付系爭歌詞給被 告後,被告授權第三人為複製使用時,則「該詞之使用費 的70%」(性質上類屬授權金)應歸屬原告所有,倘被告 授權系爭著作由第三人為複製使用時,即應將收取第三人 使用(利用)系爭歌詞之授權金70%給付予原告。被告雖 曾於80年至86年間以其所實際經營之台北音樂工廠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音樂工廠)名義陸續將系爭歌詞授權第三人 所收取之歌詞使用費結算給付原告,然被告自87年起將事 業重心移往香港並結束台北音樂工廠之營運後迄今十多年 ,仍將系爭歌詞透過台灣代理公司陸續授權給不同第三人 使用並收取歌詞使用費,卻未告知原告,亦未依約結算給 付系爭歌詞之使用費。
(二)被告自87年4月3日起迄今,以其個人名義或其為負責人之 大右音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右公司)名義,陸續授權 予不知情之版權經紀公司於台澎金馬地區代理,再由代理 商轉授權系爭歌詞予不知情之廠商重製產品對外公開販售 ,而被告再自代理商處回收各廠商支付之歌詞使用費,被 告未告知原告上情,而暗將前述應結算給付原告之歌詞授 權費用侵占入己,顯然涉嫌侵占罪。其所侵占之歌詞使用 費等詳如附表一系爭歌詞著作被非法使用清單(已知者) 所示,原告僅先將目前所知之被告授權費用收取情形摘要 說明於后:
⒈被告曾以其實際經營之台北音樂工廠名義,先於87年4 月 3日授權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重製「 火車」、「長征」、「大家免著驚」、「青春舞曲2000 」、「牽成阮的愛」等5首歌詞發行電腦伴唱機。 ⒉被告於87年12月17日台北音樂工廠解散前夕,即87年12月 16日授權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重製「 火車」、「大家免著驚」、「牽成阮的愛」等3首歌詞產 銷電腦伴唱機。
⒊被告於87年12月17日台北音樂工廠解散後,又將系爭歌詞 於不詳時日授權不知情之「真言社製作有限公司」(下稱 真言社公司)於台灣地區代理,真言社公司不察,於88年 8月12日授權「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 公司)重製「火車」、「大家免著驚」等2首歌詞發行電 腦伴唱機。
⒋被告於91年2月6日以其設立之大右公司名義,於不詳時日 將系爭歌詞授權不知情之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環球音樂公司)於台灣地區代理。環球公司不察,於94 年3月1日授權立誼出版社(下稱立誼社)重製「大家免著 驚」、「牽成阮的愛」及「心肝寶貝」等3首歌詞發行『 懷念台語金曲』及『從通俗到古典』等書籍。
⒌被告明知伊與原告間有系爭合約之約定,於不詳時日將系 爭歌詞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不知情之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華納公司)於台灣地區代理,華 納公司不察,於94年9月1日及96年7月12日分別授權大唐
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重製 「火車」及「大家免著驚」等2首歌詞發行電腦伴唱機。 華納公司復於95年8月22日及96年5月8日分別授權揚聲多 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重製「長征」、 「心肝寶貝」、「牽成阮的愛」等3首歌詞及「火車」、 「大家免著驚」等2首歌詞發行大小VOD之電腦隨選伴唱系 統。華納公司復於95年8月25日授權后聲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后聲公司)重製「心肝寶貝」、「牽成阮的愛」 等2首歌詞發行「飛上彩虹-鳳飛飛76-86年電視演唱精選 輯」DVD光碟。
⒍被告將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之代理權,於不詳時日以大右 公司名義,將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授權不知情之台灣滾石 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於台灣地區代理 。滾石公司不察,於98年11月6日授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瑞影公司)重製「心肝寶貝」、「火車」、「 牽成阮的愛」、「大家免著驚」、「青春舞曲2000」等5 首歌詞發行電腦MIDI伴唱產品。
⒎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12、12-1號所示日期,以附表一 所列授權人名義將系爭歌詞「心肝寶貝」、「火車」、「 大家免著驚」等著作財產權,授權予附表一所示啟航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環球唱片公司)等,使用於VOD之電腦隨選伴 唱系統、電腦伴唱機、鳳飛飛35週年演唱會等產品。 ⒏從而,原告目前已知被告授權使用之歌詞使用費計算如附 表一所示,如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以「每首歌詞交付乙 方(即被告)後,如第三人者欲為複製使用時,須經乙方 處理,歌詞使用費的70%歸甲方(原告)所有」,則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歌詞使用費總計為571,184元。(三)又系爭合約分成「創作交付」及「詞曲代理權」兩部分, 即所稱創作合約及經紀代理約,分別於系爭合約第2條、 第5條各設有長短不同之存續期間,彼此獨立互不從屬。 創作約為一年期、詞曲經紀代理約為三年期,創作約須寄 不續約函終止,未寄則合約僅延長一年,至81年12月31日 止;詞曲代理約三年一到,即自動終止,兩造係於84年1 月27日確認終止經紀代理。再者,原告於84年1月初,通 知音樂工廠台北負責人王武雄轉告被告結束著作經紀代理 權,原告於84年1月27日收到被告傳真5頁親筆信,信中被 告表示已經知道代理約期結束。又從84年1月至87年12月 間台北音樂工廠解散,若有使用者至台北音樂工廠申請授 權重製系爭歌詞,台北音樂工廠負責人王武雄皆會徵得原
告同意由台北音樂工廠代為授權,並於授權後寄費用支票 給原告,基於同業情誼無任何衝突,但是雙方並無合約約 定被告有權代理原告授權歌詞著作。嗣於93年12月1日原 告將全部歌詞作品之著作權簽約專屬,於94年1月1日授權 予訴外人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93年 12月27日常夏公司依業界慣例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往來過之 唱片版權同業(包括環球、滾石、香港大右音樂)宣示專 屬權利,並代理原告通告終止各公司曾有過之代理關係。 是以,被告明知無權收取系爭歌詞之授權金,卻仍繼續授 權系爭歌詞收取授權金,係構成不當得利且對原告造成損 害。另系爭「心肝寶貝」為原告獨自創作歌詞,由鳳飛飛 演唱收錄於浮世情懷專輯中,為該專輯唯一的一首台語歌 曲,原告創作「心肝寶貝」歌詞之創作靈感乃源於原告為 單親,獨自扶養兩個小孩長大,「心肝寶貝」是原告養育 小孩的心聲,及其將孩子視為心肝寶貝之情感的投射,被 告當時並無子女,就創作動機及靈感而言,該歌詞著作應 屬原告一人所創作,並非與被告共同創作。
(四)縱系爭合約並未終止,然被告明知伊與原告間簽署系爭合 約約定第三人使用系爭歌詞時,應將其收取歌詞使用費之 70%給付原告,然被告已將系爭著作授權第三人使用後收 取相關授權金等,被告於收取後卻未將授權金按比例分配 給付予原告,亦侵害原告之權利。準此,原告自得擇一依 系爭合約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等情。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1,184元及其中就424,725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 餘146,459元請求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仍在存續中並未終止:
⒈79年2月間被告首次與原告合作鳳飛飛《浮世情懷》專輯 中之「心肝寶貝」台語歌曲,該首歌曲由被告作曲後,再 交由原告填寫歌詞,在被告製作專輯過程中,由於原告係 第一次參與音樂著作之創作,缺乏填詞經驗,該首歌詞經 被告與主唱人鳳飛飛在錄音室數度演唱修改,推出後頗受 好評,引發被告對於原告作詞才華之注意,被告一向關注 於台語歌曲之發展,為培養台語歌曲之詞曲創作人才,乃 與原告於同年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出資聘請原告為被告 創作閩南語歌詞,約定被告享有原告所創作歌詞之使用及
經紀權利,原告既明知其於79年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 由被告出資聘請原告為其創作閩南語歌詞,約定被告享有 原告所創作歌詞之使用及經紀權利,合約存續期間,原告 並未完成約定之歌曲數量,且雙方皆未提出不擬續約之意 思表示,上開合約當續行生效,該合約關係迄未終止,乃 原告於99年間竟無端對被告提起刑事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943號以系爭合約並未終止認定被告有權使 用系爭歌詞,而獲處分不起訴在案,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1年度上聲議 字第150號駁回在案,足徵系爭合約尚在存續中,被告依 約使用系爭歌詞,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
⒉被告於82年2月25日所成立之台北音樂工廠或其他公司, 皆為被告自行經營管理,並未委託真言社公司處理系爭歌 詞經紀事宜,原告主張80年2月間「心肝寶貝」歌曲發表 後,被告曾委託真言社公司處理詞曲經紀業務云云,卻未 舉證,無足採信。而在經營台北音樂工廠期間,被告雖曾 請託王武雄處理部分公司事務,但被告從未授權王武雄終 止系爭合約,王武雄亦未擅自終止合約,縱令原告所舉王 武雄簽名之同意書(原證20)確屬真正,其內容僅係王武 雄同意原告得為其他公司從事歌詞之創作,並非終止系爭 合約,原告竟據以主張系爭合約自81年9月1日起已經終止 ,顯屬誤會。
⒊又王武雄於前揭違反著作權法案出庭作證時證稱:「…告 訴人(指原告)曾在93、94年(按指西元1994年)左右口 頭跟我說想要解約,我有告訴被告,被告就傳真100年5月 5日書狀附件一的信函給告訴人,這個傳真是被告先傳到 我,我再轉交給告訴人,我交給告訴人後,他就沒再要求 解約的事。」,按該傳真信函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同意雙方 終止系爭合約,反而明確強調兩造共同創作歌詞之事實, 且嗣後原告並未寄達終止合約存證信函予被告,豈能僅依 一紙批評被告工作態度之傳真信函,據為終止系爭合約之 意思表示?至於原告所稱曾於93年12月27日委託常夏公司 寄送存證信函予滾石公司等情,被告從未收受送達該存證 信函,故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足證告訴人李坤 城始終未曾依合約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羅大佑要求終止契 約,且確曾向被告支領歌詞之授權金,則被告羅大佑依上 開合約書將系爭歌詞授權他人使用,即屬有權使用」等語 ,益徵系爭合約仍在存續中。
⒋兩造間並未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已如前述,倘如原告所 稱其於84年1月27日收到被告傳真5頁親筆信,信中被告表 示已經知道代理約期已經結束云云,何以事後被告持續經 紀代理系爭歌詞之授權事宜,原告從未表示異議,反而繼 續簽收被告支付之詞曲版稅迄至87年間為止?顯見雙方之 合約關係並未終止,乃被告一廂情願認定84年1月間雙方 合作關係業已結束,自84年1月初至87年12月17日台北音 樂工廠解散前,皆由王武雄徵得原告同意,由音樂工廠代 為授權系爭歌詞,亦屬虛構,不足採信。
(二)系爭「心肝寶貝」歌詞係由兩造共同創作,各享有一半之 著作權:
⒈78年間被告接受訴外人真善美公司與吉馬公司之聘請,為 藝人鳳飛飛製作《浮世情懷》專輯,被告當時已在台灣唱 片界大放異彩,亟思為台灣音樂界培養台語作詞人,故透 過友人介紹尋訪原告嘗試作詞,被告先行就「心肝寶貝」 譜曲,請原告填寫歌詞,由於原告與訴外人古少騏(原名 古秀如)於78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平時一起撰寫文章, 但並無作詞經驗,被告乃基於提攜後進之精神,積極指導 渠二人創作音樂歌詞之技巧與方法,該段期間原告、古少 騏與被告三人經常待在錄音室討論歌詞及激盪作詞靈感, 原告在古少騏之協助下,並由被告指導調整音律與歌詞間 關係,填寫了「心肝寶貝」三段歌詞,提供予被告後,被 告與鳳飛飛在香港錄音室練唱討論,發現歌詞缺少一段母 親對孩子問話的回應,由於錄音在即,旋電請在台之原告 儘快補寫,然而被告與鳳飛飛苦候多時未收到,當時由於 鳳飛飛甫生下一子,基於母親撫育幼子的經驗,乃在錄音 室提供意見予被告加寫第四段,而該段期間古少騏就讀台 灣大學中文系,文學造詣佳,長時間與原告相處,協助原 告進行填詞工作,知悉原告交稿時僅寫三段歌詞,但因原 告初次作詞,不熟悉音律與歌詞的配合性,故該歌曲一至 三段歌詞被告曾經調整、潤飾部份文句,亦經證人古少騏 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無訛,足證系爭「心肝寶貝」歌詞 ,被告確曾填寫其中一段,並調整、潤飾修改原告所寫之 歌詞,顯係該歌詞之音樂著作權共有人,該案檢察官因而 認定被告未侵權,獲處分不起訴在案,足證被告享有「心 肝寶貝」之共同著作權,至屬明確。
⒉被告製作鳳飛飛之浮世情懷專輯唱片之背景為知名歌手鳳 飛飛已嫁作人婦,多年未發行唱片或對外進行歌唱表演, 且該專輯唱片部分歌曲為鳳飛飛首度由國語歌曲轉唱台語 歌曲,因此相關參與該唱片之人員包括被告及鳳飛飛對於
每首歌曲之詞曲均一再推敲討論後才決定,系爭「心肝寶 貝」一曲更是如此。以原告初涉創作歌詞之實力尚淺,因 此原告所提出之歌詞經被告與鳳飛飛討論修改後才有目前 之歌詞版本,被告原亦擬將鳳飛飛列為共同作詞人,但鳳 飛飛以其身為演唱者,不需另加作詞者身分,以免混淆演 唱者角色,是「心肝寶貝」才僅列原告及被告二人為作詞 者,此不僅有被告於該專輯唱片發行時之內頁說明「關於 這張唱片」敘明:「鳳飛飛正走在她歌唱生涯的轉淚點上 …『心肝寶貝』一曲,歌詞方面的參與她是非常主動的, 其實這首歌曲後來我們決定更動的字眼,很多是她經過討 論後自己修改的。…」可佐,更有專輯唱片中詞曲著作人 之標示,明確記載詞/李坤城、羅大佑可按,原告若對此 有異議,怎會該專輯唱片於1991年出版發行時從無任何爭 執,時隔近20年才主張該歌詞全為其所創作云云,洵屬無 稽。
⒊再者,每一首歌曲之詞曲創作,幾乎都是先作曲後,才依 曲調填詞,而被告在與原告合作前,被告已發行多張專輯 唱片,並創作甚多詞曲,且原告所創作之相關歌詞均為依 據被告創作之歌曲而來,前揭鳳飛飛浮世情懷專輯唱片中 ,被告與原告共同就「心肝寶貝」作詞,另被告於1991年 發行之「原鄉」個人台語專輯唱片之所有歌曲均為被告所 創作,歌詞部分亦與原告或古少騏共同創作「原鄉I」、 「大家免著驚」等歌詞,被告嫻熟國、台、客語,創作台 語歌詞亦受好評,音樂界傳唱至今。又被告在經紀代理「 心肝寶貝」歌詞初期,同意支付全額歌詞授權金予原告, 係為鼓勵原告努力寫詞創作,並非承認原告享有「心肝寶 貝」歌詞之全部權利。是以「心肝寶貝」歌詞確屬兩造共 同創作,應各享有一半之音樂著作權,被告之前揭陳述係 強調為鼓勵年輕人創作,而例外給予百分之百全額作詞版 稅金額,並非因而承認作詞之音樂著作權全部屬於原告, 乃原告曲解被告出庭之陳述,主張「心肝寶貝」歌詞之音 樂著作權歸屬原告單獨享有,不足採信。
(三)況且依真言社公司等18家公司函復內容所示系爭歌詞之授 權狀況及支付授權(使用)費之金額,顯示系爭歌詞自87 年以後之授權情形並不多,由被告整理提出附表二所示其 中被授權人支付予被告或被告委託經紀代理之公司(含華 納公司台灣分公司、滾石公司及環球音樂公司)不應重複 計算授權金之外,另真言社公司、常夏公司收取之授權金 並未交付被告,應予扣除後計算原告應分得之權利金為26 7,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三所示),復依系爭
合約第2條之約定,再予以扣除被告之經紀費用30%,餘 額應僅為187,091元,並非原告主張之金額,故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之宣告。
四、兩造同意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一)兩造於79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以台北音樂 工廠名義為原告創作之閩南語歌詞之經紀代理,原告於合 約期間內所創作之閩南語歌曲之歌詞,於交付被告後3年 內著作權全權交由被告處理,該歌詞之使用費的70%歸原 告所有,其餘為被告之經紀費用。
(二)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交付被告,由原告自行創作或共同創 作之「火車」、「長征」、「心肝寶貝」、「大家免著驚 」、「牽成阮的愛」、「青春舞曲2000」等6首閩南語歌 的歌詞(即系爭歌詞)。
(三)被告業已支付原告系爭歌詞之授權金至台北音樂工廠87年 12月17日解散為止。
(四)原告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罪嫌,向臺 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9 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別論述如下:(一)系爭合約是否已經終止?何時終止?
⒈經查,兩造於79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於 合約期限內須著作閩南語歌詞12首,交付被告使用於有聲 出版品公開販售;每首歌詞之著作權由原告擁有,但每首 歌詞交付被告後3年內著作權須全權交由被告處理,原告 不得異議,如第三者欲為複製使用時,須經被告處理,該 詞使用費的70%歸原告所有,其餘為被告之經紀費用;在 合約期間內,原告如欲為他人著作歌詞,須經由被告同意 ;本合約有效期間至80年12月31日止,如單方不擬續約, 須於約滿前3個月以存證信函告知,否則視同續約1年,此 為系爭合約第1、2、3、5條所訂明,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 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堪認屬實。準此 ,依系爭合約之文義內容可知,如原告單方不擬續約而欲 終止系爭合約,自應於約滿(即80年12月31日)前3個月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否則即視同續約1年;而系爭歌詞 之經紀代理約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於交付被告後3年 內由被告全權處理,至於3年期滿後是否仍由被告全權處 理,雖然系爭合約未予訂明,然依被告業已支付原告系爭 歌詞之授權金至台北音樂工廠87年12月17日解散為止,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授權明細表、勞務報酬 支領單及授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0頁);及依 證人王武雄於前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證稱:原告曾 在93、94年左右口頭跟我說想要解約,我有告訴被告,被 告就傳真100年5月5日書狀附件一的親筆信函給原告,這 個傳真是被告先傳到我,我再轉交給原告,我交給原告後 ,他就沒再要求解約的事,且在台北音樂工場解散前,原 告也有拿到「牽成阮的愛」歌詞按比例的授權金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可以得知原告於台北音樂工場解 散前仍繼續收受其交付之比例授權金,且於93、94年以前 仍無向被告解約或終止合約之意,顯有同意延長系爭合約 之期限及依系爭合約之授權方式將系爭歌詞之經紀代理約 繼續授權被告處理之意思。職是,於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 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前,被告依系爭合約對於系爭歌詞仍 享有經紀代理之權限。
⒉雖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分成創作合約、經紀代理約兩部分, 分別於第2條、第5條各設有長短不同之存續期間,彼此獨 立互不影響,創作合約為1年期,如不欲續約須寄存證信 函告知,否則合約延長1年,經紀代理約則以3年為限,期 限屆至即自動終止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合約並未區分為 創作合約、經紀代理約而訂有不同之期限約定,且系爭合 約第2條僅訂明系爭歌詞交付被告後3年內著作權須全權交 由被告處理,並非約定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歌詞之經紀權限 僅有3年,尚難執此遽認該條所稱3年內即為合約之期限。 復參酌原告於原訂系爭合約期滿後仍同意被告處理系爭歌 詞之經紀合約,及繼續向台北音樂工場收取授權金,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之經紀代理約以3年為限,期限屆至即自動 終止云云,與系爭合約內容及當事人真意不符,並非可取 。又原告固主張兩造已於84年1月27日確認終止系爭歌詞 之經紀代理合約,即於84年1月初,原告通知王武雄轉告 被告結束著作經紀代理權,而收到被告傳真5頁之親筆信 ,信中被告表示已經知道代理約期結束,並提出王武雄親 簽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及被告之傳真親筆信 為證(見偵他卷第129至131頁)。然查,依王武雄出具之 同意書觀之,其內容僅係王武雄同意原告自81年9月1日起 得為其他公司從事歌詞之創作,以符合系爭合約第3條之 約定,並非表明終止系爭合約之意;且觀諸被告傳真之親 筆信內容,被告係對於原告主張要收回歌詞代理版權乙事 作出回應,內容係在強調兩造共同創作歌詞並非由原告一 人獨自完成之事實,並無提及同意雙方終止系爭合約乙情
,從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合約自81年9月1日起已經終止或 於84年1月27日確認終止云云,顯屬無據。 ⒊次查,台北音樂工廠於87年12月17日解散後,嗣原告於94 年1月1日原告將系爭歌詞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常夏公司 ,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此為原告自認在卷,並有 專屬授權證明書2紙可佐(見偵他卷第9頁及背面),而於 93年12月27日常夏公司依業界慣例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往來 過之唱片版權同業(含被告經營之大右音樂公司)宣示專 屬權利,並代理原告通告終止各公司曾有過之著作權經紀 代理關係,及言明契約未載明期限者,該契約即於93年12 月31日自動終止,此有原告提出之終止契約通知書之存證 信函及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附卷可憑(見偵他卷第 97至9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已告知被告終止合約並收回 系爭歌詞之經紀代理約轉給常夏公司乙情屬實。被告雖空 言否認有收受該存證信函,然對此並未舉證,自無可採。 是原告既因欲將系爭歌詞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常夏公司 而不擬與被告續約,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則依系爭合 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合約應自93年12月31日即告終止, 堪可認定。至於被告雖抗辯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原告始終未曾依合約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終止契約 ,且確曾向被告支領歌詞之授權金,則被告依系爭合約將 系爭歌詞授權他人使用,即屬有權使用」等語,然該不起 訴處分書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附此敘明。(二)「心肝寶貝」歌詞係由原告獨立創作或與被告共同創作而 各享有一半著作權?
⒈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 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 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因此,倘另有權利人對前開推定為相反主張,自應 就著作權之歸屬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心肝寶貝」歌 詞於公開發行時,均載明作詞者為原告與被告兩人,此有 被告所提之鳳飛飛《浮世情懷》專輯之歌詞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2頁),且依原告提出之授權書(見本 院卷一第126、127頁),亦載明為兩造為共同作詞人,則 依前揭規定,依此自應推定系爭「心肝寶貝」歌詞之著作 人為兩造共同創作無訛。
⒉原告雖主張「心肝寶貝」歌詞為其獨自創作,創作靈感乃 源於原告為單親,獨自扶養兩個小孩長大,「心肝寶貝」 是原告養育小孩的心聲,及其將孩子視為心肝寶貝之情感 的投射,被告當時並無子女,就創作動機及靈感而言,該
歌詞著作應屬原告一人所創作,雖「心肝寶貝」歌詞發行 時,亦將被告同列為作詞者,乃因為被告當時於樂壇之知 名度及影響力,全為行銷唱片之考量,自不得據此逕認為 被告與原告一同填詞完成云云。然查,除了原告對此並未 舉證證明之外,且依證人古少騏(原名古秀如)於前揭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中證述:伊與原告在大學為男女朋友,那 時被告來找伊與原告,希望與原告合作創作台語歌詞,當 時被告說因鳳飛飛剛當媽媽,要幫她作一首有關親子的歌 ,被告先作好曲,要我們照曲填詞進去,原告因之前曾結 過婚也有小孩,就按自己經驗寫了一些內容,在這之前我 們從來沒有接觸過幫歌填詞,只有寫文章,原告先粗略寫 一些內容,還不算歌詞,就與被告碰頭談論,被告就教我 們在音律與歌詞的搭配,再就這些內容作調整,以配合旋 律,因為是第一次作詞,伊印象很深,這首詞主要是要原 告先進行,伊只有出一點意見,被告的調整很多,伊記得 當時寫了3段就交給被告,即我們只寫了主歌的2段及副歌 的1段,副歌的第2段是我們交出去後,被告要求說需要再 1段副歌的歌詞,要回應副歌的第1段,歌詞才會完整,伊 印象很深,當時我們想很久想要寫出副歌第2段歌詞,但 寫出的成果我們都不滿意,不知被告是如何辦到就寫出來 了,伊可確定現在歌詞的第4段不是我與原告所寫等語甚 詳(見偵他卷第148頁),核與被告所辯因原告初涉創作 歌詞之實力尚淺,因此原告所提出之歌詞經被告與鳳飛飛 討論修改後才有目前之歌詞版本,此不僅有被告於該專輯 唱片發行時之內頁說明「關於這張唱片」敘明「鳳飛飛正 走在她歌唱生涯的轉淚點上…『心肝寶貝』一曲,歌詞方 面的參與她是非常主動的,其實這首歌曲後來我們決定更 動的字眼,很多是她經過討論後自己修改的。…」等語相 符,並有被告提出之該專輯之內頁說明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11頁),足認被告抗辯「心肝寶貝」歌詞為兩造共同 創作完成,並非由原告一人獨自創作,應由兩造各享有一 半之著作權,洵屬有據,應為實在。
⒊至原告雖主張倘如被告所言系爭「心肝寶貝」歌詞之3段 歌詞為原告所填寫,第4段則為被告所寫,則被告於計算 授權費時,何以會依50%比例給付予原告,而非25%云云 ,並提出被告付款予原告之授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2 5頁)。惟查,授權金之給付雖可以作為判斷著作權 歸屬依據之一,然非唯一標準,系爭「心肝寶貝」歌詞之 創作經過既經證人古少騏證述如前,且有前揭鳳飛飛《浮 世情懷》專輯之歌詞影本可憑,縱被告在經紀代理「心肝
寶貝」歌詞初期,同意支付全額歌詞授權金予原告,非即 代表承認原告享有「心肝寶貝」歌詞之全部權利。是故, 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心肝寶貝」歌詞為其所獨 立創作,則其主張為系爭「心肝寶貝」歌詞之唯一著作權 人,原告應分配該歌曲之全部授權費用比例為50%,即無 可取。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歌詞之授權金為若干? ⒈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 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 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 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94年1月1日將系 爭歌詞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常夏公司,有效期限至99年 12月31日止,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專屬授權證明書2紙 可稽(見偵他卷第9頁及背面),則自94年1月1日起,系 爭歌詞既已專屬授權第三人常夏公司,依前揭說明,原告 於專屬授權之範圍內自不得對被告行使權利。職是,原告 主張附表一編號3-1、4、5、6、7、8、9、10所載被告授 權日期均在94年1月1日以後,縱被告自承有委託經紀代理 公司(含華納公司台灣分公司、滾石公司及環球音樂公司 )授權他人利用系爭歌詞,原告亦均不得向被告請求授權 金。準此,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授權金,即屬無據,無從准許。又原告雖 請求附表一編號12-1以下所列之授權金,並提出點歌本、 點歌單、專輯封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至31頁), 惟查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歌詞為被告本人或其委託 授權,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比例授權金,亦屬無據。 ⒉查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原告享有授權系爭歌詞之使用費7 0%,餘30%為被告之經紀費用,且兩造對於系爭「火車 」、「長征」、「大家免著驚」、「牽成阮的愛」、「青 春舞曲2000」等歌曲授權金分配比例為50%、25%、25% 、25%、50%並不爭執(另「心肝寶貝」應只有25%,非 原告主張之50%,已如前述),而於93年12月31日以前, 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仍屬有效,則原告依此請求附表一編 號1之授權費43,750元、編號2之授權費23,611元(即附表 三編號8)、編號3之授權費3,750元(即附表三編號2,計 算式:預付重製版稅15000×25%=3750,另依金嗓回函 真言社僅授權1次,非原告主張2次)、編號11之授權費33 ,375元(即附表三編號7,應含真言社授權「火車」、「 大家免著驚」兩首各31,500元。計算式:〔31500×50% 〕+〔31500×25%〕+〔39000×25%〕=33375)、編
號12之授權費7,875元(即附表三編號9,計算式:31500 ×25%=7875),合計112,361元,扣除被告之經紀代理 費用30%後,為78,653元(計算式:112,361×70%=78, 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可取。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附表一中真言社公司授權系爭歌詞之部分 不應列入云云,惟查真言社公司前為滾石公司旗下子公司 之一,兩家公司關係密切,被告既自承曾委託滾石公司代 為處理系爭歌詞之經紀事宜,堪認真言社公司授權系爭歌 詞予金嗓公司、啟航公司應係獲被告或滾石公司之同意, 故此部分自應算入被告返還授權金之範圍,被告前揭所辯 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按比例給付授權金78,653元,洵屬有據;惟其主張依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3-1、4 、5、6、7、8、9、10、12-1所載之授權金,則屬無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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