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313號
TPDV,101,建,313,2014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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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13號
原   告 新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儒
訴訟代理人 余勝忠
被   告 景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亨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嫦芬律師
複 代 理人 梁超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賈桂英,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1 年8 月30日變更為謝佳儒,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53頁)。謝佳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頁),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清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杉公 司)簽立「CL112 標豐田站至鳳林站(不含)路段土建工程 (含軌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清杉公司承 攬鋼筋裁製、冷彎、組立、綁紮、鋼筋續接器安裝、隔離支 撐物安裝等施作,工程價金以完成之鋼筋重量每噸新臺幣( 下同)2,800 元計算,實作實算。上開工程截至民國101 年 1 月3 日止,總計完成鋼筋重量為竹節鋼筋SD280 :6.63噸 、竹節鋼筋SD420W:3,376 噸,合計3,382.63噸,依約被告 應給付清杉公司工程款總計947 萬1,364 元,被告僅付395 萬7,987 元,尚欠551 萬3,377 元未付。嗣清杉公司將上開 未付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訴外人胡萬來胡萬來又將之讓與原 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1 萬3,37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債權受讓不合法,不生債權讓與效力。縱認 債權讓與有效,依系爭合約第6 條,被告向業主新亞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領得工程款後,始有給付工程 款之義務,被告迄未獲新亞公司給付工程款,清杉公司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亦無從因受讓清杉公司之債權而請求被 告給付。另依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信亨、清杉公司之負責人劉 清杉與實際出資人張乾禎,及訴外人胡萬來簡智雄於100 年4 月12日所簽協議書,簡智雄胡萬來同意先由被告向新 亞公司請求剩餘工程款後,再將得款分給各人。原告既派代 表於簽署上開協議書時在場,顯係同意上開協議書內容,自 應受該協議書拘束,在被告尚未向新亞公司求償之前,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如認被告有給付工程款義務,被告亦 已支付清杉公司等相關人合計1,082 萬8,800 元,超過原告 主張之工程款數額,清杉公司對被告早無剩餘債權,原告以 其受讓清杉公司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前與清杉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清杉公司承攬CL 112 標豐田站至鳳林站(不含)路段土建工程之鋼筋裁製、 冷彎、組立、綁紮、鋼筋續接器安裝、隔離支撐物安裝,承 攬報酬以所完成之鋼筋重量每噸2,800 元實作實算,清杉公 司至101 年1 月3 日完成鋼筋重量為竹節鋼筋SD280 :6.63 噸、竹節鋼筋SD420W:3376噸,合計3,382.63噸,工程款共 計947 萬1,36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249-250 頁、268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及新亞公司函覆本院 之結算數量表在卷可稽(見花蓮地院卷7-20頁、本院卷225 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95 萬8,800 元後,被告尚欠清 杉公司551 萬3,377 元工程款未付,清杉公司已將該債權讓 與胡萬來胡萬來又將之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被告應 即向原告清償上開欠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債權受讓是否合法?㈡被告以 其未向業主新亞公司領得工程款為由,依系爭合約第6 條拒 付工程款,是否有據?㈢被告以原告應受101 年4 月12日協 議書之拘束為由,拒付工程款,是否有據?㈣被告於工程進 行期間,除原告不爭執已支付之395萬8800元外,有無支付 其他款項得自應付清杉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
六、經查:
㈠原告已合法有效受讓清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並已對 被告發生效力:
1.按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 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 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清杉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胡萬來,胡 萬來又將之讓與原告,且已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存證信函、101 年3 月1 日拋棄書、101 年3 月10 日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花蓮地院卷22、26頁及本院卷57 、58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然觀諸上開101 年 3 月1 日拋棄書載明「清杉營造有限公司與景淞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所簽CL-112標豐田站至鳳林站(不含)路段土建 工程(含軌道)鋼筋綁紮之工程合約。清杉營造有限公司同 意將上開契約中,對於景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 及尾款、保留款及從屬權利等債權全數(合計約0000000 元 ,以實際金額者為準)拋棄,並讓與給胡萬來先生,由胡萬 來先生收取,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58頁),證人劉清 杉並到庭證稱此拋棄書其所簽署(見本院卷155 頁背面); 而上開101 年3 月10日債權讓與同意書亦載明「立同意書人 :胡萬來,同意將清杉公司與景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 簽訂CL-112標豐田站至鳳林站(不含)路段土建工程(含軌 道)鋼筋綁紮之工程合約中,已施作部份工程及尾款共計新 臺幣伍佰伍拾壹萬參仟叁佰柒拾柒元正之債權無條件讓與新 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57頁),證人胡 萬來亦到庭證述此債權讓與同意書係因伊積欠原告借款而簽 署(見本院卷83頁背面-84頁);再參以劉清杉胡萬來於 100年12月4日簽訂之投資協議變更聲明書,亦記載「本清杉 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清杉王英翰先生『CL11 2標豐田站 至鳳林站(不含)路段土建工程(含軌道)工程』資金投資 案,協議內容變更如後,投資總金額新台幣柒佰萬元即日起 所有權利轉由胡萬來先生全部負責今後有關一切金錢及法律 問題皆與清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清杉無關,有關『 CL112標豐田站至鳳林站(不含)路段土建工程(含軌道) 工程』本公司之前所有開出來未兌現及未支付之工程款項債 權也皆由胡萬來先生全數負責」,有證人劉清杉所提聲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60頁),顯示劉清杉係因內部資金關 係而將清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胡萬來胡萬來亦 因資金關係將同一債權讓與原告。是堪信原告主張清杉公司 已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胡萬來胡萬來並將之讓與 原告等情,應屬真實。
3.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提100 年12月28日拋棄書(花蓮地院 卷23頁),至多僅表明清杉公司之營運交由胡萬來而已,清 杉公司並未拋棄系爭工程款,胡萬來無法取得該工程款,亦 無權將該工程款轉讓與原告;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同意書(花 蓮地院卷24頁)僅有胡萬來簽名用印,非由清杉公司讓與系



爭債權,該債權讓與要件未齊備,原告未因讓與取得債權云 云。惟查,被告所指100 年12月28日拋棄書雖有語意不清情 形,然清杉公司已於101 年3 月1 日另立拋棄書,清楚表明 清杉公司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胡萬來之意旨,證人劉 清杉亦證稱確有簽署此拋棄書等情,已如前述(見前項論述 及本院卷58頁、155 頁背面);又胡萬來將受讓自清杉公司 之債權讓與原告,係處分自己之財產,祇須其與原告互為讓 與合意,法律行為要件即屬完備,並不須徵得清杉公司同意 。故原告所提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祇須胡萬來用印即可, 與清杉公司要屬無涉。是以被告指稱上開拋棄書未表明清杉 公司讓與債權、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祇有胡萬來用印云云, 據以抗辯原告受讓債權要件未備,未取得債權云云,並無可 取。
4.被告另辯稱:自101 年4 月12日協議書(本院卷75頁)可證 ,清杉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從未正式轉讓予胡萬來,否則若已 於101 年3 月10日轉讓,胡萬來豈可能又於101 年4 月12日 偕同劉清杉張乾禎二人與被告協調而簽署該協議書云云。 然觀諸上開101 年4 月12日協議書記載「就鐵路改建工程局 CL-112標豐田站至鳳林站(不含)路段土建工程(含軌道) 合約書內各項計價工程款施作廠商工程款糾紛一事,各當事 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2日自行開協調會,並同意一致對本 工程甲方(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求償本案剩餘工程款, 由此協議書各當事(有關本工程之負責人)人同意,一同聲 討此案剩餘工程款,並求償取得工程款損失之後金額,由本 案乙方景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配其各當事人所應得之 工程款。以上協議由各當事人同意並簽名存証」等語(見本 院卷75頁),可見此協議僅在約定⑴施作廠商同意一同向新 亞建設聲討剩餘工程款;⑵聲討所得由被告分配予應得工程 款之廠商而已,並非就本件工程款之歸屬權利人為何而為協 議,且此協議將被告基於分包契約對於下游包商所應負之契 約責任,片面轉嫁予新亞公司,有違債之相對性原則,對新 亞公司不生效力,衡情受讓清杉公司債權之原告未必願意簽 署,而簽署協議之證人簡智雄到庭證稱「這張是陳信亨(被 告法定代理人)叫我來台北要討論如何付錢還錢,後來我們 去的時候,黑衣人1 、20人,好像是什麼堂口,我很害怕, 去的時候,陳信亨說新亞公司還有2 千4 百萬,領好就給我 們,陳信亨就叫一個人開始寫協議書,寫好叫我們簽,我想 說這筆錢領來才給我們,我就不簽,陳信亨把我拉到旁邊說 ,你不簽就沒有辦法出去,寫好之後,協議書也沒給我,我 們這幾個人只有拿到影本」等語(見本院卷87頁);簽署協



議之證人劉清杉亦到庭證稱「當初是陳信亨他說新亞的錢下 來後一定會給我們,那時候是一群人在那邊,陳信亨說被告 向新亞拿到錢,就一定會給我們,當時我沒有看清楚裡面寫 什麼,很多人叫我們簽」、「(問:簽協議書是101 年4 月 12日,如果你在這之錢已經簽拋棄書給胡萬來,你跟系爭工 程款應該沒有關係,為何你還會去簽系爭協議?)陳信亨不 承認我簽拋棄書給胡萬來,他說有事我一定找你,他不找胡 萬來,他說有錢下來一定是到你公司帳面,所以那天我才簽 那一張」等語(見本院卷157 頁),足見簽署上開協議書者 ,主觀上未必同意其協議內容,亦未必認定自己即為工程款 之債權人。是被告以胡萬來等人於債權讓與原告後仍簽署上 開協議書為由,否認原告受讓債權之真實性,亦無可取。 5.被告又辯稱:清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僅有劉清杉與胡 萬來二人,後因資金不足才找訴外人張乾禎加入投資,三人 言明清杉公司所得收取之工程款由三人依劉清杉35% 、胡萬 來35% 、張乾禎30% 之比例分配,故系爭工程款絕非劉清杉 可逕自處分,故劉清杉胡萬來之協議僅係個人債權之轉移 ,並非清杉公司之債權移轉予胡萬來,否則在101 年4 月12 日胡萬來不可能再讓張乾禎劉清杉加入協商,可見系爭債 權讓與有瑕疵,原告未取得債權云云。然查,系爭合約係由 清杉公司與被告簽署,僅清杉公司能對被告主張工程款債權 ,清杉公司之股東或實際出資人,既非系爭合約當事人,無 論對清杉公司之收益分配權比例為何,均無從對被告主張工 程款債權。質言之,僅清杉公司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主體, 清杉公司之股東均不屬之。而清杉公司已於101 年3 月1 日 書立拋棄書,清楚表明清杉公司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 胡萬來之意旨,證人劉清杉亦證稱確有簽署此拋棄書等情, 已如前述(見前項論述及本院卷58頁、155 頁背面)。顯見 清杉公司確有讓與債權之意思表示,而劉清杉胡萬來既非 系爭工程款債權之主體,原無轉讓該債權之權利可言。是被 告上詞辯稱劉清杉胡萬來之協議係其個人債權轉移,系爭 債權讓與有瑕疵云云,同無可取。
6.被告復辯稱:從胡萬來先要求劉清杉於100 年10月20日與新 亞公司密謀,以罷工手段造成被告違約,又於100 年12月20 日命劉清杉書立拋棄書,於101 年3 月間將債權轉讓與原告 ,又於101 年4 月12日在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場之情形下,仍 令劉清杉張乾禎等人共同處理清杉公司之債權,嗣後又於 102 年3 月15日以清杉公司名義對被告另行起訴請求本件同 一工程款其中之2 萬元,並保留其餘549 萬餘元之請求權等 情,亦可知原告所謂債權讓與實屬虛妄,所為債權讓與文件



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為無效云云。然查,債權讓與祇 須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合致即生讓與效力,法無禁止讓與人 、受讓人間就同一債權為多次往返之讓與,清杉公司、胡萬 來與原告間,本得多次往返讓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衡情 並無通謀而為虛偽債權讓與之必要,且被告並未聲明任何證 據佐證胡萬來要求劉清杉與新亞公司密謀罷工、清杉公司於 債權讓與後又訴請被告履行同一債權等事件,與原告受讓本 件債權之真意間,有何關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
7.綜上可認原告已合法有效受讓清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而原告與胡萬來前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花蓮地院卷22、26頁),原告復以 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受讓 清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已對被告發生效力,亦堪認 定。
㈡被告以其未向業主新亞公司領得工程款為由,依系爭合約第 6 條拒付工程款,並非有據:
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6 條,被告向業主新亞公司領得工 程款後,始有給付清杉公司工程款之義務,被告迄未獲新亞 公司給付工程款,清杉公司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 自無從因受讓清杉公司之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 新亞公司已將清杉公司完成之鋼筋重量款項支付予被告等情 ,業據新亞公司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224-225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0 頁)。則被告顯已領獲新亞 公司給付之工程款,自不得再以系爭合約第6 條據為拒付工 程款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㈢被告以原告應受101 年4 月12日協議書之拘束為由拒付工程 款,亦非有據:
被告雖辯稱前揭101 年4 月12日協議書簽署時,原告派代表 在場,顯示同意上開協議書內容,即應受該協議書拘束,在 被告尚未向新亞公司求償之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 云。然查,101 年4 月12日協議書簽署時,原告已受讓清杉 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原告並未簽署該協議書,此觀該協議書 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75頁),且原告縱有指派代理人在場 ,亦無從因代理人之在場即認原告已同意受協議書之拘束, 況該協議書之內容,旨在聯合施工廠商向新亞公司催討未付 工程款,然原告所受讓之清杉公司債權,係新亞公司已經支 付工程款部分,並不在上開協議書所欲催討分配之範圍,是 被告以原告應受上開協議書之拘束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工程 款,並非有據。




㈣被告於工程進行期間,除原告不爭執已支付之395 萬8,800 元外,另又支付395 萬元,得自應付清杉公司之工程款中扣 除:
1.被告辯稱除原告不爭執之395 萬8,800 元外,被告在系爭工 程進行期間另已支付下列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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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日 期 │金 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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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清杉│100年10月13日 │支票6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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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清杉│100年11月22日 │現金180萬元 │鋼筋綁紮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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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信利│100年11月29日 │支票30萬元 │ │
├──┼───┼───────┼────────┼─────────┤
│4 │蘇文達│100年12月9日 │現金50萬元 │鋼筋施工人員薪資;│
│ │胡萬來│ │ │由楊武雄交付蘇文達
│ │潘柏成│ │ │ │
├──┼───┼───────┼────────┼─────────┤
│5 │胡萬來│100年12月9日 │現金15萬元 │蘇文達
├──┼───┼───────┼────────┼─────────┤
│6 │傅麗華│100年12月12日 │現金10萬元 │ │
├──┼───┼───────┼────────┼─────────┤
│7 │胡萬來│100年12月15日 │現金80萬元 │ │
│ │吳惠芳│ │ │ │
│ │賴坤南│ │ │ │
├──┼───┼───────┼────────┼─────────┤
│8 │簡智雄│ │支票262萬元 │鋼筋加工廠 │
└──┴───┴───────┴────────┴─────────┘
2.原告則否認之,陳稱:上表編號1 所示支票60萬元,與被告 在100 年10月13日支付劉清杉現金60萬元,係同筆款項;上 表編號2 所示現金180 萬元與被告在100 年11月22日支付劉 清杉、歐永照潘柏成黃宏鑫現金各30萬元、45萬8,800 元、40萬元、40萬元,及在100 年12月22日支付黃水池現金 20萬元,亦為同筆款項。而上表編號3 至8 所示各筆款項, 則與本件工程無關,均不應列入被告所付工程款範圍。 3.經查:
⑴上表編號1所示支票60萬元應列為被告已付之工程款: 被告辯稱劉清杉於100 年10月13日向被告請求共計130 萬 元之工程款,經協商後將款項改為現金60萬元及支票60萬 元,合計120 萬元,其中現金60萬元部分,現場由黃太源



領走30萬元、黃宏鑫領走30萬元,另再簽發合計60萬元之 支票交付劉清杉等情,業據其提出蓋有清杉公司統一發票 專用章暨公司大小章表明所需工資明細之文書1 紙,及支 票影本3 紙為證(本院卷36頁背面、37頁)。證人劉清杉 並到庭證稱有於上開文書及支票影本上簽名等語(見本院 卷156 頁)。而上開文書原係以電腦印刷字體記載: ┌──────────────────┐
│尚需工資清冊如下: │
│1.加工廠:員工黃太源…等約30萬元整 │
│2.吊運費:一元、阿成…等約20萬元整 │
│3.組立工頭潘柏成…等約21萬元整 │
│4.組立工頭歐永照…等約29萬元整 │
│5.組立工頭黃宏鑫…等約32萬元整 │
│ 共需130萬元整 │
└──────────────────┘
然其中「共需130 萬元整」之印刷字體嗣經手寫筆跡刪除 ,改為手寫文字「現金60万支票60万陳信亨」;另在其中 「1.加工廠:員工黃太源…等約30萬元整」之印刷字體右 側,有「30万黃太源」之手寫文字;其中「5.組立工頭黃 宏鑫…等約32萬元整」之印刷字體右側,亦有「30万潘柏 成」之手寫文字(見本院卷36頁背面);再參諸被告所提 上開支票3 紙之面額各為20萬元、15萬元、25萬元,合計 60萬元,確經劉清杉簽名表示具領(見本院卷37頁)等情 ,顯示清杉公司原以上開文書向被告請款工資總額130 萬 元,嗣經改為請款現金60萬元、支票60萬元,並由組立工 頭黃太源簽收30萬元、組立工頭黃宏鑫簽收30萬元,另由 劉清杉簽收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15萬元、25萬元,合計 60萬元之支票共3 紙。而與被告上詞所辯情節相符,自堪 信被告辯稱上開支票合計60萬元即上表編號1 所示支票60 萬元,係其已付之工程款等情,為可採信。至於證人劉清 杉證稱上開支票60萬元與現金60萬元為同筆款項云云,顯 與事證不符,委無可採。原告為相同意旨之陳述,亦無可 取。是應認上表編號1 所示支票60萬元應列入被告已付之 工程款。
⑵上表編號2所示現金180萬元應列為被告已付之工程款: 被告辯稱已付上表編號2 所示現金180 萬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載明劉清杉領受被告所付180 萬元工程款意旨之切結 書為證(見本院卷37頁背面),證人劉清杉並到庭證稱有 於上開切結書簽名(見本院卷156 頁)。原告雖稱上表編 號2 所示現金180 萬元與被告在100 年11月22日支付劉清



杉、歐永照潘柏成黃宏鑫現金各30萬元、45萬8,800 元、40萬元、40萬元,及在100 年12月22日支付黃水池現 金20萬元,為同筆款項云云。證人劉清杉亦為相同意旨之 證述(見本院卷156 頁背面)。然統計被告在100 年11月 22日、同年12月22日支付劉清杉歐永照潘柏成、黃宏 鑫、黃水池之上列金額,合計175 萬8,800 元(30萬元+ 45萬8,800 元+40萬元+40萬元+20萬元=175 萬8,800 元),與上表編號2 之金額180 萬元並不相符。本院以此 質諸證人劉清杉,據其答稱不清楚,顯示劉清杉上述證詞 非無瑕疵,尚難遽採。而歐永照潘柏成黃宏鑫、黃水 池領取上列款項時,均立切結書為憑,有被告所提各該切 結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39-40 頁),證人劉清杉並證稱 上開各該切結書均經其簽名表示同意(見本院卷156 頁) ,則劉清杉顯然知悉被告交付歐永照等人上列款項時,均 已由歐永照等人簽具切結書表示領受,衡情劉清杉若非自 己另向被告領取工程款,應無另立切結書表明領受被告所 付工程款之理。然被告所提經劉清杉證實為其簽名之101 年11月22日切結書(見本院卷37頁背面、156 頁),卻載 明劉清杉「領到景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CL112 標豐田 站至鳳林站(不含)路段土建工程(含軌道)鋼筋綁紮工 程款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正…」之文義,足見此切結書所 載劉清杉領受之180 萬元,與上列歐永照等人向被告領取 之工程款合計175 萬8,800 元,應非同筆款項。是原告主 張上表編號2 所示180 萬元與歐永照等人領取之合計175 萬8,800 元為同筆債務,不應重複計入被告所付工程款範 圍云云,尚不足採。被告辯稱上表編號2 所示180 萬元應 列入已付工程款等語,則屬有據。
⑶上表編號3所示支票30萬元不應列為被告已付工程款: 被告抗辯已付上表編號3 所示支票30萬元工程款云云,雖 提出訴外人劉信利名義簽收之面額30萬元支票影本1 紙為 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所提上開支票影本,並無記 載票款用途,被告復未證明簽收人劉信利與本件工程有何 關聯,顯見上開支票暨劉信利之簽收證明並無從證明與本 件工程有關,則此部分票款30萬元自不能逕列入被告所付 工程款範圍。
⑷上表編號4所示現金50萬元應列入被告已付工程款: 被告辯稱已付上表編號4 所列50萬元工程款一節,業據提 出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41頁背面),雖為原告所否認 ,惟查上開收據載明「立借據人:蘇文達,茲收楊武雄先 生交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無誤,代為支付鋼筋施工人員薪



資借款…」,並由蘇文達胡萬來潘柏成於立據人項下 簽名。而證人胡萬來到庭證稱上開收據確為其簽署,收據 所載楊武雄係被告之金主,蘇文達是被告公司檯面下股東 ,潘柏成是清杉公司方面之下包商,故由楊武雄交款給蘇 文達等情(見本院卷84頁背面)。足信被告確有委由金主 陽武雄支付施工人員薪資50萬元。雖證人胡萬來同時證稱 伊只受領其中15萬元,其餘款項伊不知蘇文達如何處理云 云。然查胡萬來既已受讓清杉公司之經營權及清杉公司對 被告之系爭合約債權,對本件工程之進行及付款情形即無 不知之理,若其不能確定楊武雄交付蘇文達上開50萬元之 用途,應不致在上開載明該50萬元係代為支付鋼筋施工人 員薪資意旨之收據內簽名。胡萬來既於上開收據簽名,則 被告以該收據證明已付此部分50萬元工程款等情,即堪採 信。原告空言否認,尚無可取。是上表編號4 所列50萬元 應列入被告已付工程款範圍。
⑸上表編號5所示現金15萬元應列為被告已付之工程款: 被告辯稱已付上表編號5 所列15萬元工程款一節,業據提 出胡萬來簽署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42頁),原告雖否認 其情,惟查證人胡萬來到庭證稱確於上開借據簽名,且該 款項係付給下包潘柏成等語(見本院卷84頁背面),足見 被告上詞所辯,信而有徵,自應將上表編號5 所示15萬元 列入被告已付工程款範圍。
⑹上表編號6所示現金10萬元應列入被告已付工程款: 被告辯稱已付上表編號6 所列10萬元工程款一節,業據提 出清杉公司股東傅麗華(已改名為傅珮慈)簽署之借據為 證(見本院卷42頁背面),原告雖否認其情,惟查證人傅 珮慈到庭證稱「本件工程款要很多錢,發不夠,那天工人 在工寮鬧說一定要拿到錢,我就打給陳信亨,他就說叫我 跟會計到陳信亨花蓮開的餐廳,陳信亨在那邊吃飯,我跟 會計在那邊拿了錢就走了,算是跟陳信亨先拿工程款」等 語,足證被告辯稱上表編號6 所列10萬元應列入已付工程 款等情,應屬有據。原告空言否認,並無可取。 ⑺上表編號7所示現金80萬元應列為被告已付之工程款: 被告辯稱已付上表編號7 所列80萬元工程款等情,業據提 出清杉公司、胡萬來吳惠芳賴坤南名義共同簽署之借 據為證(見本院卷43頁),原告雖否認其情,惟查上開借 據載明「立借據人:清杉營造有限公司,茲向景淞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借支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無誤,本公司同意 景淞公司從本公司應請領之工程款扣除,絕無異議」等語 ;證人胡萬來並到庭證稱確於上開借據簽名,共同簽名之



吳惠芳是會計、賴坤南是吊車老闆等語,足證被告辯稱已 付上表編號7 所列之80萬元做為本件工程款等語,應屬非 虛,自堪信實。原告空言否認,則無可取。
⑻上表編號8所示支票262萬元不應列為被告已付工程款: 被告抗辯上表編號8 所列支票262 萬元係支付簡智雄興建 鋼筋加工廠之費用,因鋼筋加工廠依系爭合約應屬清杉公 司負責之項目,被告代付該廠興建費用即應列入被告已付 工程款範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清杉公司與被告 簽署系爭合約係在100 年6 月17日,此觀卷附系爭合約所 載甚明(見花蓮地院卷20頁),而訴外人簡智雄所經營之 和智企業有限公司在此之前即與被告簽訂建造鋼筋加工廠 合約,此觀被告所提建造合約書內附「2.8 噸6 米×8.8 米×35米雙軌鋼索吊車」估價單之日期為100 年6 月2 日 (見本院卷130 頁),及簡智雄簽收被告所付興建鋼筋加 工廠之支日期亦在100 年6 月17日之情,不難推知。顯見 被告支付上表編號8 所列262 萬元,旨在清償與清杉公司 簽訂系爭合約前對和智企業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難認係 代清杉公司支付鋼筋廠費用。況依簡智雄到庭所證「…陳 信亨給我262 萬元來蓋廠房,胡萬來陳信亨272 萬,我 們蓋好後,陳信亨胡萬來拿錢,說當作履約保證金」等 語(見本院卷87頁),及證人胡萬來到庭證稱「是簡智雄陳信亨蓋的沒錯,後來我跟景淞公司簽約之後,陳信亨 硬要我把這272 萬元的廠房買下來,後來我就給陳信亨 27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7頁),益證被告交付上開合 計262 萬元之支票予簡智雄,係清償被告公司之債務,非 屬代付清杉公司應付之費用,自不應列入被告已付工程款 範圍。
4.據上核計被告於本件工程進行期間,除原告不爭執已支付之 395 萬8,800 元外,另已支付工程款395 萬元(即上表編號 1 支票60萬元+編號2 現金180 萬元+編號4 現金50萬元+ 編號5 現金15萬元+編號6 現金10萬元+編號7 現金80萬元 =395 萬元),應從被告應付之工程款中扣除。七、綜前論述,兩造是認清杉公司應領之工程款共計947 萬 1, 364元,扣除被告於工程期間已支付之395 萬8,800 元及 上述395 萬元後,被告未付之餘款共計156 萬2,564 元( 9,471,364 -3,958,800 -3,950,000 =1,562,564 )。而 原告既已合法有效受讓清杉公司此項債權,自得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 依系爭合約第6 條付款辦法㈡約定意旨,上開未付工程款應 於101 年1 月1 日新亞公司驗收計價(參本院卷第225 頁背 面計價表)後付清,被告迄未支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加付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 萬2,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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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