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187號
TPDV,101,建,187,201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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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87號
原   告 張秀鑾
      陳俊彥
      黃敬宇
      張娟吟
      葉桂芳
      周宜雄
      張明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昭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許惠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明珊律師
被   告 林楊寶鳳
訴訟代理人 林憶慧
      謝世隆
      陳淑芬律師
      陳建佑律師
被   告 王偉哲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茄怡
      林羿廷
被   告 蔣昌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
101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⒈被告 等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1樓外 牆及內牆,按附圖一竣工圖所示之內容予以回復原狀。⒉被 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建物價格之商業性貶值之損失,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鑾新臺幣(下同)45萬2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9號卷第6頁反面,下稱士林地院卷 );嗣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具狀變更第3項聲明為:「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鑾183萬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㈠第103頁反面);復於102年4月25日具狀將第3項聲明又變 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鑾201萬54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146頁反面);末於103年1月20日具狀變 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1608萬27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03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均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及臺北市○○○路 0段000巷00弄0號之集合住宅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 所有人,而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 人即被告林楊寶鳳,將系爭建物38號1樓出租予被告王偉哲 並同意其進行室內裝修,被告王偉哲則委由被告蔣昌鴻進行 系爭建物38號1樓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蔣 昌鴻於施工前並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之規定 ,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施工許可,即敲除系爭 建物38號1樓右側外牆及部分內牆,嗣於100年9月間系爭工 程施工時,系爭建物38號2樓住戶即原告張秀鑾感覺強烈震 動,其後屋內即產生下陷磁磚破裂、門窗無法閉合,且地板 、天花板、牆壁龜裂等損害,系爭建物亦因該不當之施工而 影響結構安全,故原告張秀鑾乃於100年10月31日向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申請2樓建築物損害之修復及安全鑑定,該技 師公會並於100年11月29日出具原證1系爭建物2樓建物損害 之修復及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原證1之鑑定報告),依該 鑑定報告書內容所載,系爭建物顯因被告等之行為而有影響 結構安全之虞。又被告等非法裝修前,該房屋皆未有上述損 害發生,原告張秀鑾皆可正常使用該房屋,直到被告等非法 施工,上列損害始發生,顯見原告等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等之 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 定,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屬法定共有部分, 是系爭建物之主要樑柱及承重牆壁乃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然因被告蔣昌鴻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向主 管機關申請施工核可即逕行敲除系爭建物38號1樓外牆及部 分內牆,已違害原告等人對主要樑柱、承重牆壁之共有權, 並損害原告等人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及共有部分之結構 安全,被告等既已違反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建物38號1樓內、外 牆連帶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㈡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致系爭建物受有結構安全及傾斜之損 壞,縱經回復原狀,亦肇生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之商業性貶 損,即便被告林楊寶鳳完成系爭建物38號1樓之補強工作, 亦有減損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為1608萬2737元,爰依民法第 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因被告等不當之裝修行為致系爭建物38號2樓結構嚴重受損 ,無法供人正常使用、居住,原告張秀鑾不得不另外租屋居 住,因而產生搬家費用3萬0800元、租屋費用60萬元、仲介 費用1萬2500元,及房屋修復經廠商預估137萬1156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原告張秀鑾201萬5456元。
㈣另被告等係於100年9月中旬不當裝修施工致系爭建物結構遭 破壞,原告於101年1月間起訴,自未罹於2年時效。又被告 林楊寶鳳已自承不清楚系爭建物38號1樓外牆及間隔牆之拆 除時間,僅能提供92年10月之照片表示系爭建物38號1樓外 牆至遲於92年10月間已拆除,則自92年10月起算至本件起訴 時,亦未逾10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林楊寶鳳為時效之抗辯, 自不足採。
㈤並聲明:⒈被告等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之建物1樓外牆及內牆,按附圖一竣工圖所示之內容予 以回復原狀。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1608萬27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鑾201萬54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楊寶鳳則以:
㈠伊於76年間購買系爭建物38號1樓,自82年1月1日起即出租 予他人使用,期間從未有承租人主張房屋結構安全之問題。 而伊與被告王偉哲於100年1日11日及同年7月29日分別簽訂 房屋租賃意向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王偉哲負責 裝潢施工安全責任,施工圖並需經結構技師簽證,且伊交屋 予被告王偉哲進行裝潢前,亦請其應依建築法規定向建築主 管機關申請裝修許可。詎被告王偉哲竟未依房屋租賃意向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申請裝修許可,又未 提出結構技師簽證之施工圖送予伊同意後施工,並於拆除舊 裝潢時未做好安全措施,即擅自在100年9月初委任被告蔣昌 鴻擅用小山貓拆除1樓外牆之玻璃落地窗與鐵捲門,遭致2樓 鄰居原告張秀鑾於100年10月22日致電予伊之女兒即林憶慧 ,告知因小山貓施工導致2樓房屋門窗無法閉合且整棟樓均 為搖晃,伊立即通知並要求被告王偉哲停工,並在未取得施 工許可前不得再擅自施工,故伊對於被告王偉哲違法拆除行 為,於事前與事後均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相當注意,自無須 對原告等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建物38號2樓客廳樓地板傾斜情形係因起造人施工品質 不良及施工誤差所致,與1樓房屋屋況是否良好並無任何關 連,且先前拆除之外牆係屬分隔室內外之分隔牆,既非承重 牆亦非剪力牆,是伊所有之1樓房屋於使用上並無安全問題 ,系爭建物自始即無結構安全問題;縱有結構安全之虞,亦 係因建商建造系爭建物之初,疑似使用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混 凝土所導致,與被告等無涉。又原證1之鑑定報告並無法具 體證明為何人之行為造成系爭建物38號2樓之損害,亦無法 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為何,更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住戶有何權 益受到損害,故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王偉哲蔣昌鴻 違法施工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況系爭建物38號1樓房屋外 牆及內牆已經施工修復完成,並檢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核可,現況已符合竣工圖之內容,並無結構安全疑慮,故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另展碁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價值貶損之鑑定結果,並未參照臺 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有關於房屋傾斜率及 其補償費用估算原則,亦未參照被證15結構安全鑑定報告、 被證25結構補強鑑定報告及被證33結構補強後安全鑑定報告 等內容,又以污名化方式進行價值減損評估,且未釐清系爭 建物是否有傾斜及其傾斜度是否在容許範圍內,實有失客觀 公正,就價值減損估計十分偏頗,實不可採。縱伊須為系爭 建物38號1樓外牆及內牆曾拆除而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已罹 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10年消滅時效。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偉哲則以:
㈠伊於100年9月2日及同年月5日施作系爭工程時,僅欲卸除與 主結構物無關之木作裝潢及外牆玻璃,故未向臺北市政府建 管處申請許可,且於卸除裝潢後發現樑柱之鋼筋原即已鏽化 ,且牆面有多處裂縫,是系爭建物早已有毀損之情形。又被



蔣昌鴻卸除玻璃落地窗、鐵捲門、內部木作裝潢及圍牆、 敲除廁所之紅磚牆壁,並未敲除系爭建物之結構內牆,自不 致破壞系爭建物之內、外牆結構。而系爭建物38號2樓地板 傾斜係因起造使用材料品質或施工不良所致,且系爭建物毀 損情形早已存在,伊所為復不致破壞系爭建物之內外結構, 自未構成侵權行為,且無共同侵權行為存在,自無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蔣昌鴻則以:
㈠伊向被告王偉哲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3日施工時 ,僅以小山貓打除地面塑膠地磚,並無拆除牆面之情,而於 系爭建物38號2樓住戶即原告張秀鑾稱感到如地震般之地板 震動時,即暫停以小山貓施工。而當日伊僅以小山貓敲除地 面塑膠地磚,按常理不可能發生如原告所稱之損害,原告張 秀鑾主張之2樓損壞與伊當日之施工無關。實則因系爭建物 38號1樓於木作封板後沒有牆面,原外牆早於多年前拆除, 且木作包樑位置之鋼筋外露、樑柱有裂縫,是系爭建物結構 原即需進行補強。又原證1之鑑定報告並未明確指出所列損 害與系爭工程施工有何關聯,自不能作為伊有過失侵權行為 之認定,且該鑑定報告建議修復範圍僅係2樓,與其他樓層 無涉。故原告主張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原告張秀鑾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所有權人; 原告陳俊彥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所有權人; 原告黃敬宇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所有權人; 原告張娟吟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5樓所有權人; 原告葉桂芳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所有權人 ;原告周宜雄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所有權 人;原告張明哲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所有 權人;被告林楊寶鳳則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 之所有權人,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證明書等 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㈡第149至150 頁)。
㈡被告林楊寶鳳與被告王偉哲於100年1日11日及同年7月29日 分別簽訂房屋租賃意向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王偉哲 向被告林楊寶鳳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 號1樓房屋(即系爭建物38號1樓),被告林楊寶鳳並於100



年9月1日交付該房屋之鑰匙予被告王偉哲,並由被告王偉哲 進行該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有房屋租賃意向書、房屋租賃 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士林地院卷第63至68頁)。 ㈢被告王偉哲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蔣昌鴻承攬施作,被告蔣昌 鴻並於100年9月初開始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王偉哲向被告林楊寶鳳承租系爭建物38號1樓 ,嗣被告林楊寶鳳將該房屋交付後,被告王偉哲即委由被告 蔣昌鴻進行該房屋裝修工程之施作,然被告蔣昌鴻於施工前 未依法辦理施工許可,逕行拆除系爭建物38號1樓右側外牆 及部分內牆,致系爭建物38號2樓樓板產生下陷、磁磚破裂 、門窗無法閉合,及地板、天花板、牆壁龜裂等損害,並影 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91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回復系爭建 物38號1樓內外牆原狀之責,及賠償系爭建物減損之價額 1608萬2737元,並給付原告張秀鑾所受之損害201萬5456元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 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 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負回復系爭建物38號1樓內外牆之責,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建物 不動產貶損之價額1608萬2737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 鑾秀201萬5456元,有無理由?㈣被告林楊寶鳳為時效之抗 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 負回復系爭建物38號1樓內外牆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除依同條第2



項有推定過失之規定外,其主張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 被害人受有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等施作系爭工程拆除系爭建物38號1樓 右側外牆及部分內牆,致系爭建物38 號2樓產生下陷、磁磚 破裂、門窗無法閉合,且地板、天花板、牆壁龜裂,並影響 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自應由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所生之 上開損害,係因被告等施作系爭工程之拆除外牆及內牆所導 致,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建築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而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5款規定: 「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 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是建築物之承重牆除承 受自身之重量及所受地震、風力外,尚承載及傳遞其他外壓 力及載重,屬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並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 ,是於建築結構設計中若有承重牆之設計,該承重牆即屬主 要構造,並不得任意進行裝修拆除。觀之系爭建物結構平面 圖及結構計算書可知(見本院卷㈡第81至82頁),系爭建物 之結構系統係採樑柱構架系統,即係以樑柱構架系統作為系 爭建物結構之主要承載構件,並未有承重牆或剪力牆等構件 之設計,是系爭建物38號1樓之內牆及外牆壁並非承重牆或 剪力牆,應可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38號1樓之內外牆 屬承重牆,被告拆除該內牆及外牆已危害原告對承重牆之共 有權云云,自難憑採。
⒊次查,被告王偉哲於100年7月29日向被告林楊寶鳳承租系爭 建物38號1樓,被告林楊寶鳳嗣於100年9月1日交付該房屋之 鑰匙予被告王偉哲,並由被告王偉哲進行該房屋之室內裝修 工程,而被告王偉哲嗣將該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 程)委由被告蔣昌鴻承攬施作,被告蔣昌鴻並於100年9 月 初開始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而系爭工程施作前,系爭建物 38號1樓竣工結構平面圖編號G26、G27梁下方外牆之現況, 已由竣工平面圖所示牆面上有部分開窗之牆面型式(見本院 卷㈡第79、81頁),改為整面大面積落地窗之牆面型式(見 本院卷㈠第89頁);編號G13、G28、G9梁下方之外牆現況已 拆除,已無竣工平面圖所示牆面上有部分開窗、開門型式之 牆面;至於室內各臥室之隔間牆現況已拆除,已無竣工平面



圖所示之室內隔間牆,有施工前及拆除裝潢封板之現況照片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9至90、92頁);是系爭工程施作 前系爭建物38號1樓之上開外牆及室內隔間牆已如前述之狀 況,即於系爭工程施工前系爭建物38號1樓之上開外牆及內 牆早已拆除,則被告蔣昌鴻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時,自無再 進行拆除系爭建物38號1樓上開外牆及內牆之可能,故原告 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拆除上開外牆及內牆之行為,已非 可採。另被告王偉哲雖自承曾進行系爭建物38號1樓廁所隔 間原有磚牆之拆除,惟觀之該廁所磚牆所在位置與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38號2樓客廳地板傾斜下陷位置有相當之距離,且 其間有樑柱結構系統之加以區隔,又該隔間磚牆並非承重牆 或剪力牆,是縱有拆除該廁所磚牆部分,亦難認有致生系爭 建物發生上開損害。故原告主張因被告等施作系爭工程之外 牆及內牆拆除作業,致系爭建物發生上開損害云云,自非可 取。
⒋復查,系爭建物之內牆及外牆壁並非承重牆或剪力牆,已如 前述,則系爭建物38號2樓之樓地板即係由該樓地板周邊之 梁柱構架系統所承載支撐,是該樓地板縱有發生傾斜下陷之 情形,是否即與系爭建物38號1樓內牆及外牆拆除有關,即 屬有疑。又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 公會)10 1年10月22日作成之被證25系爭建物38號1樓房屋 辦理室內裝修工程結構補強鑑定報告(下稱被證25之鑑定報 告)之鑑定人鍾肇滿於本院101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證 稱:「…牆面數不夠不會造成二樓樓地板下陷,因為結構有 二種,一種是鋼筋混凝土,一種是加強磚,本件是鋼筋混凝 土,如果是加強磚的話,磚牆的貢獻就很大,如果是鋼筋混 凝土的話只是用來隔間用的,本身沒有載重的功能,也沒有 耐震的功能。…下陷原因是有施工的誤差、混凝土強度不夠 ,結構公會的報告(即被證15之鑑定報告)中有實地測驗, 本案的房屋混凝土強度只有一般的一半,本案還有海沙的問 題,樓板的厚度不夠,因為本件樓板只有12公分厚,現在法 規樓板有15公分,樓板面積偏大,長向5公尺,短向4.5公尺 ,對於12公分的樓板,面積太大勁度不夠。本案被拆除的外 牆只是隔間用的,鋼筋混凝土構造的房屋就是靠樑柱構架不 靠牆壁。我認為二樓下陷與一樓是否進行裝修關係不大,因 為下陷得原因如我剛剛所述,裝修只有破壞牆壁,沒有破壞 樑柱,破壞牆壁與下陷沒有關係。」、「(問:本件混凝土 強度只有一般一半,為何不需要牆的載重?)混凝土只有一 半,是因為施工瑕疵,原本設計210,施工只有100左右,是 施工的品質不好,而且有海沙屋造成結構體比較弱,因為原



設計就沒有考慮用牆來承受地震力,原設計就是用樑跟柱來 承受,…」、「(問:本件的牆面是鋼筋混凝土,為何你剛 才說磚牆不用計算結構?)所有的外牆都是鋼筋混凝土,磚 牆只用在室內隔間,本件的內外牆都不含在耐震系統裡面, 所以沒有必要計算結構。」、「(問:所以縱然原設計一樓 有包括外牆但現在拆除,你仍然認為不影響大樓安全結構? )是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2至334頁),是由上開證 言可知,系爭建物38號2樓客廳樓地板下陷之原因與系爭建 物38號1樓內牆及外牆之拆除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因系爭 建物之結構系統係採樑柱構架系統,並無承重牆之設計,是 系爭建物38號1樓之內牆及外牆並非承重牆,縱系爭建物38 號1樓之內牆及外牆已拆除並不會導致系爭建物38號2樓地板 產生下陷,而系爭建物38號2樓地板下陷原因主要係施工的 誤差、混凝土強度不足、氯離子含量過高、樓地板厚度不足 等原因所致;且系爭建物之設計係採樑柱構架系統,內牆及 外牆都不含在結構設計之耐震系統中,是拆除內牆及外牆並 未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又依結構技師公會101年2月20 日作成之被證15系爭建物38號1樓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 稱被證15之鑑定報告)第十一項鑑定結果第2及3點記載:「 2.混凝土抗壓強度:…1F樓層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88 kgf/c㎡、93kgf/c㎡、128kgf/c㎡;平均抗壓強度為103kgf /c㎡;…由混凝土抗壓強試驗結果顯示,試體之混凝土抗壓 強度全部未能符合規範要求。3.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1F 樓層試體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為2.16kg/m3,約為CNS標準7倍 。依據CNS3090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為0.3kg /m3,試驗值不合格」,及第6、10點記載:「依水準測量結 果顯示貳樓客廳版底,及周邊梁底高程有明顯偏斜,其檢測 結果與土木技師公會(即原證1之鑑定報告)量測值經比對 詳附件五,由於裝修粉刷、裝修材料及原施工即不平整、檢 測點位等原因,個別測點如S28(版中間點)有較大差異值 0.8cm,惟整體趨勢尚為一致。」、「依照貳樓梁版檢測值 ,客廳樓版(4.85m×6.1m)中點考量樓版傾斜修正後變形 量為3.3cm,版底相對角變量1/74(3.3/242.5);2G14梁底 相對角變量1/92(5.3/485)。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客廳 樓版中點傾斜率1/33.8似為未考量客廳樓版整體傾斜之變位 修正。又樓版中點變形量(下陷),主要與樓版載重(樓版 自重及活載重)、樓版厚度、樓版面積大小、混凝土品質、 版施工精度控制良窳等因素相關。」(見本院卷㈠第202至 204、206頁),復經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林希銘於本院101 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證稱:「…我們比對土木技師公



會的鑑定報告(即原證1之鑑定報告)與我們的測量結果, 認為偏斜、下陷的趨勢是一致的,只是測量的結果會有數字 上的差異,因為是不同的人而且測量的點不見得是同一點。 我在鑑定報告中提到裝修粉刷及裝修材料及原施工不平整, 是因為要解釋數字不同產生的原因,這些都是會影響到樓板 偏斜的測量結果。」、「在我們測量與土木技師公會測量結 果都顯示大樓的傾斜都是在可以容許的數字範圍裡面,所以 認為二樓的傾斜是施工控制良窳造成,二樓的柱位的樑底差 有到3.9公分,所以我認為是施工控制的不好,二樓樑底本 身就有高低差的傾斜,樑本身也有扭轉的變化很明顯,所以 這是造成樓板下陷的原因之一。」、「(問:你說的施工良 窳是哪一個時間點?)是灌好二樓的混凝土之後就造成的, 或是之後可能有非常異常載重或其他問題造成的,但是後者 我認為不太可能,我認為灌好混凝土後造成比較可能。」、 「我認為房子有結構安全疑慮的主要原因是抗壓強度過低、 氯離子含量過高,內外牆拆除比較次要,…」、「(問:因 為混凝土強度只有一半,是否需要原設計的一樓外牆及適當 的內牆牆量來承重?)如果設計沒有剪力牆的話或是承重牆 的話,結構安全是以樑柱為主,外牆內牆都是耐震的輔助性 措施,本件一樓內外牆是否有輔助耐震的功能,可以依照我 11-11所提到的鑑定結果來判斷,這部分屬於整棟的問題, 在本件的鑑定中沒有鑑定到這個部分。」、「(問:二樓地 板傾斜下陷你說是施工時就存在,後來住戶將一樓外牆拆除 ,你認為結構有何影響?)一樓的外牆是RC牆,因為有很多 開孔,他承載能力或輔助抗耐震的能力是有限的。」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42至345頁),是由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 證言可知,系爭建物38號1樓現有結構體混凝土之平均抗壓 強度為103kgf/c㎡,約僅為原設計混凝土之抗壓強度210kgf /c㎡之一半,且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為2.16kg/m3,高於CNS 3090所規定0.3kg/m3之7倍,是混凝土之抗壓強度及氯離子 含量均不符規範之要求,故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疑慮的主要 原因為混凝土抗壓強度過低、氯離子含量過高;又系爭建物 38號2樓客廳樓地板中點考量樓板傾斜修正後變形量為3.3cm ,該樓地板中點變形下陷量,主要與樓板載重、樓板厚度、 樓板面積大小、混凝土品質、樓板施工精度控制良窳等因素 相關;又若結構未設計剪力牆或承重牆,結構安全係以樑柱 為主,外牆及內牆都是耐震的輔助性措施,而系爭建物38號 1樓的外牆有很多開孔,是該牆壁之承載能力或輔助抗耐震 的能力有限。故系爭建物38號2樓客廳樓地板之下陷量約為 3.3cm,下陷主要與樓板之自重及活載重、樓板厚度、混凝



土之品質(即混凝土抗壓強度過低、氯離子含量過高等)、 原樓板之施工精度控制良窳有關,而支撐該樓地板之構件主 要係以周邊梁柱構架系統為承載之支撐系統,系爭建物38號 1樓內牆及外牆並非承重牆,是尚難認該樓板之下陷與系爭 建物38號1樓內牆及外牆拆除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 因系爭建物38號1樓內牆及外牆拆除致系爭建物38號2樓之樓 地板產生下陷傾斜等損害云云,自難憑採。又系爭建物之結 構設計係以樑柱構架系統設計,並無承重牆或剪力牆之設計 ,是系爭建物之原結構安全設計係以樑柱系統為結構分析設 計之依據,內牆及外牆雖具有輔助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但 對於原建物結構之安全及耐震分析,僅係以樑柱構架系統分 析,並未將外牆及內牆列入結構耐震分析之考量,是就原結 構之安全分析而言,拆除內牆及外牆並未影響系爭建物原結 構之安全,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38號1樓內牆及外牆拆除 致系爭建物受有結構安全之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⒌又查,被證15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林希銘於本院101年度北 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證稱:「(問:施工使用的機具有無影 響?)小三貓的重量不大,正常裝潢施工是普遍在使用的。 」、「(問:二樓屋主反應因為一樓施工有產生振動力,這 樣是否會造成裂縫?)依照一樓屋主的說法是小山貓施作, 產生得振動力有限,但是施工不慎是可能導致裂縫。」、「 (問:施工不慎是指施工的工法?)小山貓是普遍在使用的 ,但是小山貓操作不當是可能造成的,或是小山貓要將樑拆 掉,也可能造成裂縫。」(見本院卷㈠第343、346頁),是 施工機具小山貓(即鏟土機具)之重量不大,且施工產生的 振動對建物結構之影響有限,並普遍使用於一般裝潢施工中 ,則被告蔣昌鴻使用小山貓拆除系爭建物38號1樓之地坪裝 潢,符合一般工程常情,且施工所產生的振動對建物結構之 影響有限,自難認以小山貓之施工與系爭建物38號2樓地板 發生傾斜下陷等損害有關。況被告蔣昌鴻係於系爭建物38號 1樓地板以小山貓進行施工,施工振動範圍影響最鉅者係1樓 地板,然並未具兩造提出任何有關1樓地板、梁柱等受有損 害之情形,則既影響最鉅之1樓地板、梁柱等並未受有損害 ,自難認2樓地板之傾斜下陷係因小山貓施工所導致。原告 又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被告蔣昌鴻以小山貓施工,有不慎損及 系爭建物樓板、樑柱等結構之相關證據,自難認系爭建物38 號2樓地板傾斜下陷等損害與被告蔣昌鴻以小山貓施工兩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發生上開損害係因 被告蔣昌使用小山貓施工所導致云云,自無足採。 ⒍原告雖以原證1之鑑定報告證明因被告等施作系爭工程致生



系爭建物38號2樓有相關損害之發生云云。惟查,原證1之鑑 定報告之鑑定人陳海島於本院101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 證稱:「…鑑定的時候張秀雲(即系爭建物38號2樓住戶) 表示他家的樓板下陷磁磚破裂,這是肉眼看得到的狀況,張 秀雲並沒有說這是什麼時候發生的。我們鑑定一定需要以前 的資料,作為目前現況比對,但本案並沒有提供之前的資料 ,所以我鑑定只有目前的現況。」、「(問:當時在現場鑑 定時,是否能確認現場磁磚的裂痕,是多久造成的?)沒有 辦法鑑定材料破損,是多久所造成的。」、「(提示7-027 照片五,即卷外原證1鑑定報告第7-027頁,問:地坪陷落門 窗無法閉和,是那個樓層門?是二樓,…。(問:此張照片 依你的判斷,是已經發生很久還是發生沒有多久?)我很難 回答,我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9 至330 頁),是原證1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陳海島係依鑑定現場會勘 當時即100年11月4日之系爭建物38號2樓現況作為鑑定基礎 ,對於系爭建物38號2樓有地板傾斜下陷、磁磚破損、門窗 無法閉合等損害係鑑定人當時會勘時所見之現況,並無系爭 工程施工前之現況鑑定資料可資比對,是自無法證明上開損 害係系爭工程施工後所導致;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 施工前後系爭建物38號2樓之現況,自無法證明系爭工程之 施工與上開損害有關,故原告以原證1之鑑定報告主張被告 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建物38號2樓發生相關之損害云云,自 難憑採。次查,原證1之鑑定報告雖認定系爭建物38號2樓客 廳中央底版有7.0cm之下陷量(見卷外原證1鑑定報告第2頁 ),惟該鑑定報告並未考量原有樓地板底版已有傾斜之情形 ,對於該地板下陷量並未作傾斜值之修正,是該鑑定報告所 載之下陷量已有違誤,自難憑採;然經結構技師公會被證15 鑑定報告分析,於考量樓板傾斜修正後,該樓板之下陷變形 量應為3.3cm,並認該樓地板中點變形下陷量,主要與樓板 載重、樓板厚度、樓板面積大小、混凝土品質、樓板施工精 度控制良窳等因素相關(見本院卷㈠第206頁),而原證1鑑 定報告之鑑定人陳海島亦於本院101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審理 中證稱:「因為當時施工的精準度有誤差的存在所以樑底不 是完全水平的,我測的表一表二都是下陷的。S5S6S7 的下 陷狀況也是施工精準度的問題。」(見本院卷㈠第331 頁) ,是原證1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亦認所量測之下陷量係施工精 準度之問題;故原告以原證1鑑定報告主張因被告施作系爭 工程致系爭建物38號2樓地板有傾斜下陷之損害云云,自無 足採。又原證1之鑑定報告就損害原因記載:「上述損害及 下陷,評估為原設計如附件八(以使用執照圖為準),外牆



及室內牆幾乎完全被打除,如附件七之38號1樓現況照片編 號1、2、4、6及28所示。尤其位於樑底測點1(大樑與小樑 交界處)如附件六測點佈置圖所示,X向及Y向之外牆皆被打 除,因無支撐點造成該處-4.1 cm下陷量及產生大小樑交界 處之剪力交叉處裂縫型態如附件七照片編號30(樑修補處及 下端出現交叉裂縫)所示,為最嚴重已達不安全的程度,… 」(見卷外原證1鑑定報告第2頁),是該鑑定報告認定系爭 建物38號1樓因內牆及外牆拆除導致該牆面上方之梁構件失 去下方牆面之支撐而有傾斜下陷之情形,惟系爭建物係以樑 柱構架系統設計,內牆及外牆並非承重牆,並不作為承載支 撐之用,已如前述,是該鑑定報告未能審酌原建物結構設計 之原則,率認梁版之傾斜下陷等損害係因內牆及外牆已拆除 而無支撐所致,自無足採。另原證1之鑑定報告對於樑柱有 裂縫之產生,評估認為係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可能過高遇水氣 滲透產生氧化作用,使鋼筋鏽蝕膨脹並將樑柱保護層膨脹剝 離所致(見卷外原證1鑑定報告第2頁),是該鑑定報告已認 系爭建物38號2樓樑柱部分之裂縫產生係混凝土品質即氯離 子含量過高,致鋼筋鏽蝕膨脹,使混凝土保護層剝離開裂, 自與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無關;且由結構技師公會被證15之 鑑定報告書可證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確有過高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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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