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0年度,2號
KMDM,90,交訴,2,2001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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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以高速超車、蛇行、闖紅燈及任意變換車道之方法行駛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並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駕駛車牌號 碼WY-五九二八號小客車搭載董紀仁、董倫維沿環島北路行駛,途經金門縣 金沙鎮7-11超商前適遇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路檢,甲○○不僅未依指 示停車受檢,仍以每小時一二0至一三0公里之速度往金城鎮方向逃逸,金門 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警員簡鴻源等人乃駕駛巡邏車在後追捕,詎甲○○繼續沿 環島北路疾駛,並沿路以超車、蛇行、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而 妨害其他駕駛人正常行車之權利,並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車輛發生危險, 甲○○在閃避其他車輛之際,並差點衝撞緊追不捨之巡邏車。嗣至頂堡圓環時 ,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接獲通報而在該處攔檢,甲○○猶不停車,而再度 衝過攔檢,行駛至司法大廈前又遭到攔檢亦未停車而沿金城鎮○○路往西海路 行駛,至水試所前左轉穎哲修車廠前始被攔下而遭逮捕。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証人董紀仁、董倫維簡鴻源於警訊 中之指述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以超車、蛇行、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對往來之其他車輛造 成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 駛,又不遵指示停車受檢,經警數次攔檢猶以超車、蛇行、闖紅燈、任意變換車 道等方式行駛,其惡性不輕,且對往來之車輛造成極大危險,然其犯後坦承不諱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期其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振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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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