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276號
TPDV,101,勞訴,276,201402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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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76號
原   告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金檣
      李政祐
被   告 謝民德
訴訟代理人 王宗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訂有明文。查原告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原為毛以孝,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淑 芬,並經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辯 論意旨、臺北市政府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㈡第10至14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雖抗辯本訴應由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等語。惟按管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 範圍內行之,如涉及本案訴訟標的時,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從形式上認定,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 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此乃因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不得待 法院釐清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 8日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第26條約明,本合約涉訟時,均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業據提出承攬契約書(見本院臺北簡易庭 101年度 司北勞調字第 138號卷,下稱司北勞調卷第5至8頁)為憑, 堪認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而有管轄權,至兩造承攬契約 是否於事後終止,此乃後續實體認定之問題,與管轄權之程 序事項判斷無涉,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存在,核先 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判決參照)。經 查,原告起訴時雖僅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 議中心)調處之結果,提出本件請求(見本院司北勞調卷第 3至4頁),嗣陸續追加系爭承攬契約第 7條、第22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81條、第179條及被告於 101年6月13日寄發原告表示「同意返還佣金」之存證信函等 訴訟標的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是其訴之追加係屬合法,應 予准許,並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2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 銷售人身保險商品及保戶服務之工作,被告則依工作完成內 容給付報酬或獎金(下稱佣金報酬)。被告先於93年 7月22 日向訴外人即要保人林國靜招攬訂定與訴外人安聯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間之第PL00000000號和PL00 000000號保險契約,復於同年 9月30日向訴外人即要保人董 瑞元招攬訂定與安聯人壽間之第PL00000000號(下稱系爭51 53號保單)保險契約(前開 3份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 ,並依系爭承攬契約取得佣金報酬。詎於99年10月20日,林 國靜和董瑞元(下合稱申訴人)竟向安聯人壽提出申訴,並 於 101年間,再以被告就系爭保單涉及偽造簽名與不實招攬 等原因,向評議中心提出申訴,並主張系爭保單無效,要求 安聯人壽退還所繳保險費。嗣經評議中心於 101年5月8日召 開調處會議後,達成原告與安聯人壽應連帶給付申訴人之協 議,會議中被告並同意於101年5月16日前返還系爭保單之佣 金報酬,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且被告嗣於101年6月13日 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中亦允諾返還佣金62萬7, 662 元,惟被告嗣後未依約返還佣金,屢經催討,均藉詞拖 延,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調處結果及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 還已領取之佣金。
㈡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 7條約定,如保險契約經要保人取消, 原告並退還已繳保費時,被告應退還已領取之佣金報酬,依 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原告既已賠償申訴人之損失,自得依 該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佣金報酬;再本件被告招攬 投資型保險契約之佣金報酬,係來自其招攬投資型保險契約 之附加費用,亦應以該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並確實收取附加



費用,作為保險公司給付佣金報酬之前提要件,本件因被告 招攬不實,致原告已將保險費用返還申訴人而受有損害,被 告受領系爭保單之佣金報酬,顯失依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被告於招攬訂定系爭保單時,刻意隱瞞契約締結之重點,未 就保險費配置利率向申訴人說明,致申訴人受有淨投資金額 未達締結契約目的之不利益,且系爭5153號保單之「新契約 未承保件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並非申訴人 董瑞元親簽,顯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 )第3條、第19條第1款、第 7款及第18款、業務員所屬公司 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暨 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下稱系爭參考標 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規定,原告得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調處補償申訴人所受 之損失,並依管理規則第 15條第1項前段與原告連帶負責, 原告並得依照民法第28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部 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㈣本件被告完成之承攬工作既有前開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㈤爰依評議中心調處筆錄、系爭存證信函、民法第 179條、系 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22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第281條、第 4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回佣金報酬並 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62萬7,662 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承攬契約已於 97年4月1日終止,被告於101年5月8日調 處會議時,雖承諾退還本件佣金報酬,然係以原告拋棄對被 告一切民刑事請求及追究相關責任為條件,被告已於101年5 月10日函請原告於同月14日前提出佣酬明細、應返還佣金計 算式及放棄對被告一切民、刑事與業務員管理規則追究權利 之承諾書,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自無從給付原告所請求之 款項。又被告當初係因同情申訴人受有鉅額損失,始允諾清 償,被告非調處會議之當事人,自不受調處結果之拘束。至 於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構成無因契約,惟系爭存證信函中 被告所要求之條件原告均未能履行,且就佣金金額之計算尚 有爭議,雙方意思表示未能合致,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給付佣 金,顯屬無據。
㈡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7條約定,需保險契約經取消並退還已繳 保險費,被告始有退還已領取佣金報酬之義務,惟系爭保單



均未撤銷,自與第 7條約款要件不符;又被告並無招攬保單 之瑕疵,亦無申訴人所指文件非本人親簽情事,又被告係依 照原告教育訓練及安聯人壽所提供之文宣、建議書系統及派 人至原告公司所為之教育訓練及話術教導招攬保險,並無不 當招攬保險契約之情形。本件系爭保單迄今並未解除契約, 而係由安聯人壽與申訴人雙方協議,由安聯人壽退還部分費 用彌補申訴人因安聯人壽商品設計瑕疵所致之投資損失,此 乃安聯人壽之任意賠付;又系爭保單係因安聯人壽商品結構 設計有誤乙節,業經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裁罰安聯人壽在 案,是以系爭申訴案件之產生係因商品設計不當,造成客戶 損賠,核與被告受領佣金報酬均無關連。
㈢再被告之承攬工作於保險契約生效時即93年7月22日及9月30 日已完成,原告遲於101年10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罹 於時效。
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參考標準而認定為不當招攬,惟系爭 參考標準係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係於99年始行公布,為被告 招攬系爭保單後所訂之規範,自不得拘束被告;退步言之系 爭參考標準亦載明「參考懲處樣態均需應有具體事證並經查 證屬實」,就此自應提出相關事實根據及事證。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1月18日簽訂承攬合約書,被告為原告所屬保險 業務員;兩造於97年1月1日終止之承攬契約。 ㈡系爭保單均係由被告招攬,並由申訴人將保險費用直接匯款 給安聯人壽。
㈢系爭保單爭議經評議中心調處成立,由安聯人壽及原告連帶 賠償申訴人151萬5,000元,其中136萬5,000元由原告負擔, 並已退還到申訴人帳戶中。
㈣評議中心調處時,被告以關係人身分在場,並表示意見。 ㈤系爭保單迄今並未解除或撤銷,仍為有效。
㈥原告因被告招攬系爭保單支出年度佣金、續期佣金、專案獎 金及其他各項報酬總計為144萬0,109元。 ㈦兩造對於佣金計算之方式及數額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承攬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 依照調處筆錄記載,被告允諾返還因系爭保單所支領之佣金 報酬卻遲延給付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照連帶債務之規 定返還原告已為清償其所應自行負擔部分,且被告與原告間 存證信函之往返中,同意返還佣金報酬,已構成無因契約, 被告迄今未返還佣金報酬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依調處筆 錄、系爭存證信函、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佣金報酬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 約第22條約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民法第28 1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 494規定, 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是否可採?本院就上開爭點,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依調處筆錄、系爭存證信函、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佣金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務 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 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101年評字 第000224號、第000225號、第000226號、第000227號、第00 0228號、第000229號等6個案號共3件調處筆錄(見北勞調卷 第16至29頁),主張被告應受調處筆錄效力拘束,然上開調 處筆錄之調處會議結果分別為「調處成立,其內容如下:一 、相對人安聯人壽願與錠嵂保經連帶給付申請人新台幣700, 000元。二、申請人其餘請求同意拋棄」、「調處成立,其 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安聯人壽願與錠嵂保經連帶給付申請 人新台幣225,400元。二、申請人其餘請求同意拋棄」、「 調處成立,其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安聯人壽願與錠嵂保經 連帶給付申請人新台幣 439,600元。二、申請人其餘請求同 意拋棄」,而被告並非調處之當事人,僅於調處筆錄中關係 人(前業務員)欄簽名,至於申請人欄、相對人欄及調處會 議結果欄均未見被告簽名其上;甚者於調處筆錄中記載關於 「謝民德君同意於民國101年5月16日前將同意返還之佣金匯 入錠律帳戶。請當事人確認上述是否正確?」之問題下方, 亦僅有原告、安聯人壽及申訴人答覆「確認」,並無被告答 覆之記載(見司北勞調卷第13、20、27頁均反面),顯見被 告非上開調處程序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上開調處結果, 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受調處成立之內容拘 束云云,尚乏實據,核無理由。
⒉按所謂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係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其目的在使 該契約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然 此無因契約仍屬契約,其成立仍應具備民法第 153條之要件 ,亦即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於非必要之點, 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所謂必要之點,揆諸債務約束或債務



承擔契約之性質,至少應包括該債務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 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申言之,當事人至少須就債務之無因 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有意思合致,始能成立 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契約。又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舉 證責任法則,亦應由主張兩造間存在著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 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就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雙方已有意思表 示一致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雖依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主張 兩造間就返回系爭佣金存有債務拘束契約,被告應依契約之 本旨給付云云。然查,依卷附兩造往返訊息,被告先於 101 年 5月10日以函文通知原告:「主旨:有關錠嵂保險經紀人 公司未能配合5月8日協調會內容辦理事。…六、本人特此通 知貴中心、申訴人林國靜與董瑞元君、安聯人壽及錠嵂公司 :如錠嵂公司無法於 5月14日前依照協調會討論之內容,以 書面方式提供本人有關之酬佣明細、應返還佣金之算式與該 公司就本協議案件放棄對本人一切民刑事與業務員管理規則 追究權利之書面承諾書,則本人自無法退回任何已領取之業 務佣酬,且相對人對申訴人履行相關協議之義務亦與本人無 涉等語(見司北勞調卷第30至31頁),經原告於101年5月10 日下午 6時59分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應返還佣金資料後(見 北勞調卷第32頁),被告再於 101年5月10日下午9時57分回 覆原告:「本人收到有關保件佣獎計算之明細,但無法與當 時公司核發至本人帳戶之金額核對,請提供所附明細表中所 載核發該明細佣獎之全月份明細,俾便本人以該月份所領取 之總額與當時公司匯入本人帳戶之金額核對,以確認本人當 時確有領取該項報酬」等情(見北勞調卷第34頁),嗣後被 告又於101年6月13日以臺中水湳郵局存証號碼000332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本人重申:請貴公司依照本人 5月10日函 文及電子郵件於文達7日內提供本人有關上開1,440,109元『 已領佣酬』之各月份佣酬明細、前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之憑 證影本與就本申訴案件放棄對本人一切民刑事與業務人員管 理規則追究之承諾書,本人確認無誤後當即於 7日內匯回應 返還之佣金新台幣 627,662元」等節(見北勞調卷第37至40 頁),可知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中,非單純就該筆62萬7,66 2 元之佣金為債務之承認,被告對於系爭保單已領佣酬數額 及計算方式、相關憑據尚有爭執,且附有原告應提供不再追 究相關民刑事及行政責任之承諾書為條件,又原告對此並無 明確回應,顯見兩造間尚未就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之意思表 示達成合致,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已為債務之承認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⒊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 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 7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任何 保險契約經取消退還已繳保險費,承攬人應同時退還其自該 保件已領取之報酬及獎金予公司,合約終止後亦同」(見北 勞調卷第 5頁背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報酬及獎 金須以「保險契約經取消退還已繳保險費」為要件,本件原 告雖與申訴人達成協議,惟系爭保單並未遭撤銷或解除,是 原告以該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佣金報酬自屬無據。原 告雖謂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渠既已賠償要保人之損失,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報酬及獎金云云,然兩造間有關返還 佣金報酬之要件,既已明確約定如上述,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並無不明確之處,故自無以所謂舉重明輕之法理曲解當事人 真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 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 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 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終止契約後,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受利 益,上訴人如受有損害,僅得依民法第 511條但書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不生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相與競合而得選擇 行使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9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於97年1月4日與被告終止承攬契約(見北勞調卷第53頁 ),系爭承攬契約自斯時起即向將來消滅,惟本件被告招攬 系爭保單之時點分別為93年7月22日及同年9月29日(見本院 卷㈡第160至164頁),則被告斯時系爭承攬合約而取得佣金 報酬,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系爭保單事後亦未經撤銷或 解除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 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約定、管理規則第15條、民法第 28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約定「承攬人(即原告)發生違約行 為或違反保險相關法令、辦法規定,倘致第三人或公司遭受 損失時,承攬人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包括追償之一切衍 生費用」(見北勞調卷第 7頁),本件原告雖以被告違反管



理規則第3條、第15條第2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7 款及第18款、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及系爭參考標準等規 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 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係由被告自聘未具營業員資格 之助理從事保險招攬行為而簽訂,且就被告招攬系爭保單當 時有何招攬不實之情況,除申訴人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實據 ,又申訴人董瑞元於申訴及調處時對於系爭保單均為親簽並 無爭執,僅就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主張偽簽(見司北勞 調卷第12頁反面、卷㈠第 121頁),核與其事後到庭證稱: 伊及小孩之要保單均未親自簽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256頁 ),所為之陳述不一,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有偽簽保單之證 明。況依系爭保單簽訂當時所應適用81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之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係規定「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 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尚非不許 保險業務員於經過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代為 填寫、簽章,原告並未就被告未經授權或同意一事舉證證明 ,且系爭變更申請書對於申訴人保險費用及被告佣金報酬多 寡並無影響,差別僅在於保額降低後無須檢附體檢報告,此 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有何偽簽系爭變更申請書之動機,原 告亦未能說明,尚難遽採;另管理規則第 19條第1項第18款 、系爭參考標準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均為本件系爭保 單簽訂後所修正、公布或訂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殊嫌無據 。則原告對於被告開違反保險相關法令、辦法規定之行為未 能證明,另對於所主張被告未親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名部 分,亦未具體指明係違反何種保險法令或契約約定,復未證 明其因此所受有之損害為何,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以論 採。
⒉有關原告依管理規則第15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依81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之管 理規則第15條雖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 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 帶責任。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 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左列之行為:一、解 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 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 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然本件依申訴人要保書記載(見本 院卷㈡第160至162頁),被告於招攬系爭保單時,均已依規 定就重要事項為告知,並經申訴人簽名確認;參以申訴人於 簽約後長達 6年期間,均未就此部分提出異議,則原告未能



證明被告有何保險招攬不實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能 說明被告偽簽系爭變更申請書之動機何在,所受損害為何,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 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已如前述,是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494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是否可採? ⒈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 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 付者,前項 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⒉經查:依系爭承攬契約記載「本合約係承攬人於合約有效期 間內為公司完成承攬推銷人身保險契約,本公司則依其工作 完成內容,按月或年度結算給付報酬或獎金」,又第 3條約 定「承攬人推銷人身保險,應負責將保件之要保書及其所經 收支第一次保險費繳交公司,公司則按照最新『營業守則』 給付報酬及獎金,承攬人不得要求營業守則給付報酬及獎金 以外之任何報酬」,堪認兩造係以「完成推銷人身保險契約 」作為承攬工作是否完成及原告是否支付報酬或獎金之依據 。系爭保單先後於93年7月22日及9月30日簽訂,並由原告陸 續支付佣金,直至95年 8月21日及95年11月20日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簡式 )要保書、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繳授權約定書、要保人 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 能壽險要保書變額萬能壽險(簡式)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 書(見本院卷第㈡第160至165頁)及安聯人壽卓越萬能變額 壽險商品佣金、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商品佣金率、繼續銷售 投資型商品第4檔基金、繼續銷售投資型商品第4檔基金、( 見本院卷第㈠第 125至177頁)、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在卷可稽,則系爭承攬工作業於93年7月22日及93年9月 30日經完成,惟原告竟遲於101年10月9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 ,已逾民法第498條所定1年瑕疵發現期間,且被告就此並提 出時效抗辯,故原告依民法第 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 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調處筆錄、系爭存證信函、系爭承攬契約第 7 條約定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佣金,及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22條約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民法



第281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 494規定,請求減少承攬 報酬,請求被告給付62萬7,662元及自 101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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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