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家偉(兼賴怡宏之承當訴訟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湯爾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敦元
被 上訴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堯堦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
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張家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家偉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家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家偉(下稱張家偉)主 張受讓賴怡宏對上訴人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 壽公司)及被上訴人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保誠人壽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資遣費暨預告期間工資全部 債權,當庭聲請承當訴訟,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52 85號民事事件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24頁至第25頁),為保誠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台北分 公司所不爭執,張家偉所為承當訴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保誠人壽公司台北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顏添丁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沈堯堦,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沈堯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33頁至第3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再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張家偉 於原審原請求保誠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台北分公司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419,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 程序就遲延利息利率變更為5%,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張家偉起訴主張:賴怡宏於民國91年1月2日至98年2月28日 止,受僱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並 在保誠人壽公司台北分公司擔任區經理,後因保誠人壽公司 將業務部門轉讓予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人壽)而被資遣。賴怡宏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6,81 5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規定,30日預告 期間工資為56,815元、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規定之資遣費分別為198,853元、104,057元,以上總計 359,725元,另加計至101年1月5日週年利率6%之利息59,724 元,合計為419,449元。賴怡宏業將債權全數讓與張家偉, 張家偉自得為本件請求。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7條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保誠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台北分公 司應連帶給付張家偉419,4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給付日止加計5%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保誠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台北分公司則以:賴怡宏自95 年1月1日起擔任保誠人壽公司保險業務人員,同時簽訂聘僱 契約及承攬合約,嗣於98年1月9日以另有其他生涯規劃為由 ,申請自98年2月起擔任業務承攬人員,並同時終止聘僱契 約,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同意之。又保誠人壽公司係於98年 6月19日移轉業務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人壽公司),斯時賴怡宏與保誠人壽公司已無僱傭關係,張 家偉自不得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保誠人壽公司請求 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保誠人壽公司給付359,829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張家偉之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
部分均提起上訴,張家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家偉 部分廢棄;㈡保誠人壽公司應再給付239,834.5元,保誠人 壽公司與保誠人壽公司台北分公司應連帶419,4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保誠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台北分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 保誠人壽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保誠人壽公司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家偉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張家偉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賴怡宏自91年1月2日起在保誠人壽公司台北分公司金山通訊 處工作,其全民健康保險於98年2月6日自投保單位即保誠人 壽公司轉出,並於98年2月24日以臺北市個人投資理財代理 人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
㈡保誠人壽公司提出上有賴怡宏名字之98年1月6日「業務人員 聯繫單」(下稱系爭聯繫單)及98年1月9日「業務主管轉任 承攬業務人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之影本與原本相 符,保誠人壽公司已經同意該申請。
㈢賴怡宏將主張得對保誠人壽公司請求因離職所生之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債權無償讓與張家偉。
㈣賴怡宏曾對保誠人壽公司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經臺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99年8月23日進行調解。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依勞基法負有給付 資遣費義務者,乃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 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 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 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 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 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 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則綜合前 述,勞僱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者,勞工當不得向雇主請求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㈡經查,賴怡宏之全民健康保險於98年2月6日自投保單位即保 誠人壽公司轉出,於98年2月24日以臺北市個人投資理財代 理人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且系爭聯繫單及申請書之影 本與原本相符,保誠人壽公司已經同意系爭申請單之內容等 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賴怡宏98年度健保投保 資料、系爭聯繫單、系爭申請書及權責主管簽核紀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2頁至第16頁)。而 系爭申請書上載賴怡宏預計轉任承攬業務人員之工作月為98 年2月,且保誠人壽公司審查人員江嘉雯、初核人員謝承芳 於98年1月12日、13日簽核時均在權責主管簽核紀錄中加註 :「金山賴怡宏UM因生涯規劃,申請自9802工作月改敘SR, 考量個人生涯規劃問題,擬同意所請,自9802改敘SR生效, 並轉出勞健保」,原保誠人壽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顏 添丁亦於98年1月15日同意賴怡宏轉任承攬業務人員之申請 ,顯見賴怡宏係申請於98年2月轉任業務承攬人員,此節顯 與賴怡宏之全民健康保險自保誠人壽公司轉出及另行投保之 時間一致。再者,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以其服務機關、 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為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衡 情,果賴怡宏未於98年1月9日提出終止僱傭契約轉任承攬業 務人員申請書,保誠人壽公司當無甘冒違法之風險將其全民 健康保險轉出,賴怡宏亦無須自行於98年2月24日以臺北市 個人投資理財代理人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則賴怡宏對 其個人曾於98年1月9日提出終止僱傭契約,轉任承攬業務人 員之申請一事,理當知之甚詳。從而,保誠人壽公司、保誠 人壽公司台北分公司抗辯賴怡宏業於98年1月終止渠等間僱 傭關係,應為可採。
㈢張家偉固否認系爭聯繫單及申請書上賴怡宏簽名之真正,並 主張其上賴怡宏之簽名係影印後描繪者,然中國人壽公司業 已檢送系爭聯繫單及申請書原本到院,原本、正本核為相符 ,且原本上賴怡宏簽名以肉眼觀之,運筆甚為流暢,而影印 本人簽名後據以描繪者,此種筆跡易有筆跡斷點及力道不均 之情行,衡情,張家偉主張系爭聯繫單及申請書上賴怡宏簽 名係他人描繪者,難謂有據。再者,賴怡宏當庭書寫之姓名 ,與其所提起訴狀、101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民事聲請證 據調查狀、101年4月11日民事聲明上訴狀、101年6月5日民 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101年7月5日民事答辯狀、101年7月 31日民事答辯狀、101年9月11日民事答辯狀、101年9月24日 民事答辯(爭點整理)、101年11月10日民事答辯狀、103年
1月26民事陳報狀及其於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5285號民事 事件102年2月6日審理筆錄暨證人結文之簽名(見原審卷第3 頁、第70頁、第75頁、本院卷一第20頁、第81頁、102頁、 第136頁、168頁、第171頁、第239頁、卷二第24頁、第25頁 、第27頁),各以肉眼觀之,書狀上簽名均甚為一致,「賴 」字均較瘦長,而當庭書寫之姓名「賴」字則較為圓潤,衡 情,賴怡宏在書狀之簽名因無暇顧及利害關係,簽名應與其 平素簽名相同,應以之比對業務人員聯繫單及業務主管轉任 承攬人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偽。而系爭聯繫單及申請書上賴 怡宏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與賴怡宏在上述書狀上簽名比對辨 識,筆跡、筆順、筆勢特徵均甚為相同,其中「賴」字均較 為瘦長、「怡」字、「宏」字寫法相同,「宏」字均往右傾 ,是以張家偉主張系爭聯繫單及申請書上賴怡宏簽名均為偽 造者,並非有據。
㈣張家偉另主張保誠人壽公司係於98年2月28日以業務移轉予 中國人壽公司為由,將賴怡宏資遣,然保誠人壽公司係於98 年6月19日將主要部分之業務移轉予中國人壽公司,此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0頁),張家偉此一主張 ,要非可採。
㈤張家偉復主張保誠人壽公司業於99年8月23日,在臺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與賴怡宏成立和解,事後亦寄發和解 書與賴怡宏,亦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云云,為保誠 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台北分公司所否認,且依該調解紀 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99頁),該次調解因雙方歧見過大, 而調解不成立,張家偉此一主張,要屬無由。
㈥從而,賴怡宏與保誠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台北分公司間 僱傭關係已於98年1月因合意而終止,揆諸前開說明,賴怡 宏自不得請求保誠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台北分公司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張家偉主張賴怡宏對保誠人壽公司 、保誠人壽公司台北分公司有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債權, 其受讓後得請求保誠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台北分公司連 帶給付云云,並非有據。
六、綜上,張家偉依債權讓與及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 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主張保誠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 台北分公司應連帶給付419,4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賴怡 宏非遭資遣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所為保誠人壽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保誠人壽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
部分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張家偉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保誠人壽公司上訴為有理由,張家偉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趙雪瑛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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