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88號
TPDV,100,重訴,488,2014022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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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李璨宇律師
      蔡志揚律師
      林繼恆律師
      蔡旻穎律師
受告知人  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濟民
訴訟代理人 楊淑苓
被   告 吳家名
      吳俊宏
      劉美華
      沈筠博
      沈淑元
      沈淑嫻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沈明寬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汪玲
被   告 溫淑如
被   告 柯陳金花
      柯福春
      柯松雄
      柯守峰(原名:柯嘉鑫)
      柯淑媚
      柯勝凱
      柯宥妘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嘉凌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家名吳俊宏劉美華吳汪玲應自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面積四平方公尺如附件一所示 G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之 建物遷出;被告吳家名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面積四平方公尺如附件一所示G部分土地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之建物及工作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柯陳金花柯福春柯松雄柯勝傑柯守峰柯淑媚柯勝凱柯宥妘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面積七平方公尺如附件一所示K部分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街○○○巷○○○○○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 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第一項、第二項之履行期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前。被告吳家名吳俊宏劉美華吳汪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貳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及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
被告柯陳金花柯福春柯松雄柯勝傑柯守峰柯淑媚柯勝凱柯宥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及 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玖 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家名吳俊宏劉美華吳汪玲負擔百分 之三十六,餘由被告柯陳金花柯福春柯松雄柯勝傑、柯 守峰、柯淑媚柯勝凱柯宥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吳家名吳俊宏劉美華吳汪玲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家名、吳俊 宏、劉美華吳汪玲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柯陳金花、柯 福春、柯松雄柯勝傑柯守峰柯淑媚柯勝凱柯宥妘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陳金花柯福春柯松雄、柯勝 傑、柯守峰柯淑媚柯勝凱柯宥妘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 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吳 家名、吳俊宏劉美華吳汪玲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吳家名吳俊宏劉美華吳汪玲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 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段所命之給付中, 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吳家名、吳俊 宏、劉美華吳汪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家名、吳 俊宏、劉美華吳汪玲於各到期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柯 陳金花柯福春柯松雄柯勝傑柯守峰柯淑媚柯勝凱柯宥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陳金花柯福春、柯 松雄、柯勝傑柯守峰柯淑媚柯勝凱柯宥妘如以新臺幣 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 段所命之給付中,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仟元為 被告柯陳金花柯福春柯松雄柯勝傑柯守峰柯淑媚柯勝凱柯宥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陳金花、柯福 春、柯松雄柯勝傑柯守峰柯淑媚柯勝凱柯宥妘於各 到期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李嗣涔,嗣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變更為楊泮池,經楊泮池依前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吳家名吳俊宏劉美華吳汪玲沈筠博沈淑元沈淑嫻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段0000地號、面積9.87平方公尺如附圖1所示C 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 0○00號之建物及 工作物拆除並遷空後,將該部分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 30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拆除 前項建物及還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5 4元;㈡被告溫淑如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 00○0000地號、面積22.69平方公尺如附圖1所示 F部分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 並遷空後,將該部分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714,8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拆除前項建物及返還前項土地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35元。並於100年8月26日具 狀追加被告柯陳金花柯福春柯松雄柯守峰柯淑媚柯勝凱柯宥妘柯勝傑為被告,並請求其等應將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面積19.12平方公尺如附 圖2所示K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 0○00 號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遷空後,將該部分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 593,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拆除前項 建物及還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92元 。嗣101年7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家名吳俊宏劉美華吳汪玲沈筠博沈淑元沈淑嫻應將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如附圖3 所示G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0號之建 物及工作物拆除並遷空後,將該部分返還原告;㈡被告柯陳 金花、柯福春柯松雄柯勝傑柯守峰柯淑媚柯勝凱柯宥妘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0○段0000地號、 面積7平方公尺如附圖3所示 K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00巷○ 0○00號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遷空後,將該 部分返還原告;㈢被告溫淑如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地號、面積22.69平方公尺如附圖4所示O 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之建物及工 作物拆除並遷空後,將該部分返還原告;㈣被告吳家名、吳 俊宏、劉美華吳汪玲沈筠博沈淑元沈淑嫻應給付原 告 122,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拆除前項建物及 還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170元;㈤被 告柯陳金花柯福春柯松雄柯勝傑柯守峰柯淑媚柯勝凱柯宥妘應給付原告 21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起至拆除前項建物及還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798元;㈥被告溫淑如應給付原告714,869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拆除前項建物及還還前項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35元(本院卷㈡第 241-246頁) ;再於101年10月5日具狀就被告吳家名吳俊宏劉美華吳汪玲沈筠博沈淑元沈淑嫻及被告柯陳金花柯福春柯松雄柯勝傑柯守峰柯淑媚柯勝凱柯宥妘應應 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變更聲明為如本件聲明所示,就被告溫 淑如部分,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溫淑如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地號、面積 31.6平方公尺如附 圖5所示O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之 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遷空後,將該部分返還原告;被告溫淑 如應給付原告1,007,006元及自100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前 項建物及還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05 元(本院卷㈢第89-94頁);復於103年 1月27日具狀就被告 溫淑如部分變更其聲明為如本件聲明所示(本院卷㈥第288- 290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變更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 關,因被告吳家名吳俊宏劉美華吳汪玲沈筠博、沈 淑元、沈淑嫻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 0○00號 之建物及工作物(下稱系爭1-15號建物)占用如附圖 3(同附 件一)所示 G部分之系爭土地,被告柯陳金花柯福春、柯 松雄、柯勝傑柯守峰柯淑媚柯勝凱柯宥妘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街00巷○ 0○00號之建物及工作物(下稱 系爭1-13號建物)占用如附圖3所示K部分之系爭土地,被告 溫淑如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之建物及 工作物(下稱系爭8號建物)占用如附圖7(同附件二)所示 A、B、C、D、 E部分之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及工 作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0年 11月1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中心,北接原告 醫學院、南臨豪宅及中正紀念堂、近鄰知名國小、中正區市 民運動中心,醫療住居生活文教及育樂之機能堪稱一流,且 交通便利,故被告應支付之租金率應依公告地價之 10%計 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家名吳俊宏劉美華吳汪玲沈筠博沈淑元沈淑嫻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0○段0000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如附圖3所示G部分土地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 0○00號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 遷空後,將該部分返還原告;㈡被告柯陳金花柯福春、柯 松雄、柯勝傑柯守峰柯淑媚柯勝凱柯宥妘應將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如附 圖3所示K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 0○00 號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遷空後,將該部分返還原告;㈢被



溫淑如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 0000 地號、面積54.76平方公尺如附圖7所示A、B、C、D、 E部分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之建物及工作物 拆除並遷空後,將該部分返還原告;㈣被告吳家名吳俊宏劉美華吳汪玲沈筠博沈淑元沈淑嫻應給付原告12 4,807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及還還前項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170元;㈤被告柯陳金 花、柯福春柯松雄柯勝傑柯守峰柯淑媚柯勝凱柯宥妘應給付原告218,412元及自100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拆除 前項建物及還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9 8元;㈥被告溫淑如應給付原告1,742,424元及自100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0年11 月 1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及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0,289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吳家名吳俊宏劉美華吳汪玲沈筠博沈淑元、沈淑 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 辯以:
⒈原告不能僅以稅籍號碼認定被告是處分權人,原告需先舉證 證明被告是處分權人,又被告具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客觀要 件,原告現請求拆屋還地,有民法第 148條所定權利濫用之 情形。另不當得利之金額以地價之10%計算顯然過高。 ⒉僅被告吳家名劉美華居住於系爭1-15號建物,其他人只有 設籍。本件如判決被告敗訴,希望給被告相當履行期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溫淑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 101年12月19日 具狀抗辯以:其僅寄籍,並無居住之事實,並無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被告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柯陳金花柯福春柯松雄柯勝傑柯守峰柯淑媚柯勝凱柯宥妘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 告是否應拆除系房屋、遷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㈡被告



是否應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本 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 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民法第 767條所謂占有, 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 不包括第942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 又未成年之子女 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60條定有明文。是未成年 子女居住於其父母所有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房屋,係受其 父母之指示,並非獨立生活,應該為係父母之輔助占有人, 而非真正占有人,原告將之列為共同被告訴請一併將土地交 還,並無必要,應予駁回(最高法院65年度臺抗字第 163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乃請求返還所有物,被告以其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依上開說明,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復按,房屋之 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 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 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被告是否應拆除、遷空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⒈就有關系爭1-15號建物部分:
⑴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任管理機關, 系爭1-15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一 所示G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劉美華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另被告吳家名吳俊宏吳汪玲就系爭1-15號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3所示G部分面積 4平方公尺部分,亦未爭執, 復有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成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1-15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件一所示G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等情,即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吳家名雖抗辯系爭1-1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主客觀要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 然查:
①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 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 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 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 決、8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 770條 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 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 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 ,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即 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 占有。而查,被告吳家名並未提出其因系爭1-15號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件一所示 G部分之事實,向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 上權登記之相關證據,依前揭說明,仍難謂被告吳家名就系 爭土地係有權占有,而得對抗原告,本院自毋庸就被告吳家 名占有上揭土地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 上之認定。況被告吳家名就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系爭 土地占有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究以何意思而為占 用,即非明確,自難徒憑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 為渠等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認定,故被告吳家名抗辯其已有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客觀要件,尚無可取。
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行使權利,固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臺上105號、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 相當,缺一不可。因而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系爭1-15號建物為二層磚木造房屋 ,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本院卷㈠第 253頁),並有原告提 出之房屋稅籍資料附卷(本院卷㈠第42頁)足憑,系爭24-6 地號土地面積為580平方公尺,遭系爭 1-15號建物占用之面 積總計為 4平方公尺,使被原告無法完整利用系爭土地,而 原告行使土地返還請求權,可使系爭土地獲得充分利用,避 免土地因不完整而開發困難,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之房 屋係低樓層之房屋,並無法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完全發揮,再 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亦有相當時日,已長時期間無償 利用系爭土地,無償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已足彌補系爭 1-15號建物遭拆除之損失,因此,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僅係 使無權占用者不能繼續再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於土地收回 後有助於土地之整體發開與利用,原告之收益可謂甚鉅,且 國家社會亦不因而受有極大之損害,則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並無權利濫用情形。
⑶又系爭1-15號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且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一所示 G部分,已如前所述,而被告吳家 名復自承其就系爭1-15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1-15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亦為被 告吳家名,而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 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1 年度臺上字第8117號裁判、26年度上字第 805號判例意旨參 照),依前開規定,被告吳家名既已於本院100年7月 8日言 詞辯論時就其就系爭1-15號建物有處分權之實為訴訟上自認 (本院卷㈠第 132頁),本院即應採為裁判之基礎,是被告 吳家名辯稱不能以房屋稅籍資料認定其為系爭違章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即不足採,而被告吳家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依前開說明,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家名將 系爭1-15號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件一所示 G部分 予原告,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吳俊宏等 6人拆除系 爭1-15號建物部分,因其等雖設籍於該處,然原告並未提出 何證據證明該6人為系爭 1-1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 前開規定,自無權拆除該屋,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⑷又原告請求被告吳家名等7人遷出系爭1-15號建物部分, 固 為被告吳家名吳俊宏吳汪玲以前詞否認。然查,系爭1- 15號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所述,被告吳家名復 已自承其與被告劉美華均住居於該址,而被告吳俊宏、吳汪 玲均設籍於系爭1-15號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劉美華於本院現場履勘時,並稱 其與被告吳家名吳俊宏吳汪玲均居住於該地,有本院10 0年9月5日、102年9月18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㈠ 第253頁、卷㈡第231頁),堪認被告吳俊宏吳汪玲亦實際 占有系爭1-15號房屋,而被告吳俊宏吳汪玲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並未居住使用系爭1-15號建物,是被告吳俊宏吳汪玲前開抗辯亦不足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渠等遷出系爭1-15號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原告。至於被告沈筠博沈淑元沈淑嫻部分,因該 3人 分別為97年、94年、95年出生,均屬未成年人,其等居住於 該屋係受其母吳汪玲之指示,並非獨立生活,應該為其母之 輔助占有人,而非真正占有人,原告將之列為共同被告訴請 一併將遷出並交還土地,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⒉系爭1-13號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任管理機關 ,被告為未辦理保存證記之系爭1-1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系爭 1-1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一所示K部分面積 合計 7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違章 物調查表、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卷㈠第224頁、第229至 231 頁)為證,而被告柯陳金花柯福春柯松雄柯勝傑、柯 守峰、柯淑媚柯勝凱柯宥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前 開主張即屬可採。
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柯陳金花等8人自系爭 1-13號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 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可採。
⒊就系爭8號房屋部分:




⑴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任管理機關, 系爭 8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 示A、B、C、D、E部分面積合計54.76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證 ,另被告溫淑如就系爭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A 、B、C、D、E部分面積合計 54.76平方公尺,亦未爭執,復 有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成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 8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7所示A、B、C、D、E部分面積 54.76平方公尺等情,即堪信 為真實。
⑵次查, 系爭8號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且 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所述,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8號建物 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陳天星,而陳天星復自承 其就系爭8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堪認系爭8號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陳天星,原告固以被告溫淑如設籍於該處而 請求其拆除系爭 8號建物部分,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溫淑如為系爭 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前開規定, 其自無權拆除該屋,是原告請求被告溫淑如拆除該屋,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無據。
⑶又原告主張溫淑如居住於系爭 8號建物乙節,固據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惟為被告溫淑如所 否認。而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 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 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 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溫淑如雖設籍於系爭房屋,但設籍不表示實際上居住於 該址,被告陳天星亦陳稱被告溫淑如未居住於該址,且本院 依職權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訪系爭 8號建 物之佔用居住情形,經該分局函復現住人為被告陳天星,此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1年3月26日北市警中 正一分刑字第00 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126頁),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溫淑如確有居住於 系爭 8號建物,自難僅憑被告溫淑如設籍於系爭房屋,即認 定其有居住系爭 8號建物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溫淑如自 系爭8號建物遷出部分,亦屬無據。
㈢就被告是否應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之不當得利?金額若 干?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 105條亦定有明文。所 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 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均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 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吳家名吳俊宏劉美華、吳 汪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件一所示 G部分,被告柯陳金 花、柯福春柯松雄柯勝傑柯守峰柯淑媚柯勝凱柯宥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件一所示 K部分,已分別如前 所述,而系爭土地位於市中心,鄰近仁愛路、臺大醫院、東 門國小、中正紀念堂,交通方便,附近商業大廈林立,商業 繁榮發達,生活機能便利等情,亦有本院100年9月 5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生活機能及 交通狀況便利良好,以及被告吳家名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系 爭土地公告地價週年利率 10%計算不當得利,並無過高情事 ,應以准許。
⒉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 條第1項已有明文。 是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 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 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 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 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 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已於100年6月 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吳家名吳俊宏劉美華吳汪玲,於100年9月 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柯陳金花柯福春柯松雄柯勝傑柯守峰柯淑媚柯勝凱、柯



宥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 規定,分別於100年6月11日、100年9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家名等人應返還自100年11月1日回算5 年起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即被告吳家名吳俊宏劉美華吳汪玲給付原告124,807元及自100年11月 1日起至拆除前項 建物及還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170元 ;被告柯陳金花柯福春柯松雄柯勝傑柯守峰、柯淑 媚、柯勝凱柯宥妘給付原告218,412元及自100年11月 1日 起至拆除前項建物及還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 3,798元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沈筠博沈淑元沈淑嫻溫淑如部分,因其未占有系爭土地亦如前所述,是該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分別於100年6月 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吳家名吳俊宏劉美華吳汪玲,於100年9月 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柯陳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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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