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77號
TPDV,100,訴,977,2014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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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
訴訟代理人 周惠敏
被   告 劉昭源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
被   告 林宗堯
      劉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不能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 款所明定。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 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 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0條、第51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0 日聲請對被告劉昭源林宗堯劉士維等3人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劉士維於89年9月5日出境,91年10月16日為遷出登記 ,有該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100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號卷 第16頁),須向國外送達之,則原告不得對劉士維聲請支付 命令,本應予裁定駁回。然因其他連帶債務人以罹於時效為 抗辯,為合一確定必要之非個人事由,異議視同起訴,效力 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故原告以不合法支付命令向被告劉士 維請求為起訴不合程式,且其情形不可補正,依上開規定, 關於被告劉士維部分應以裁定駁回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昭源林宗堯及訴外人劉士維等均為天道 盟同心會之成員,而於89 年8月16日由被告劉昭源劉士維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與子彈,並由被告林宗堯駕駛車 號00-0000 號車搭載被告劉昭源劉士維等驅車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吉林茶行」,被告劉昭源劉士維旋即分持槍枝朝被告方世祥、林遭來及林建豪等人射 擊,致被害人方世祥因多發性遠距離槍傷造鐽出血性休克死 亡。嗣被害人方世祥之父、母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



申請補償,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決定補償在案, 並經被害人父、母於91年2月1日如數領訖,原告乃依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9362元整,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涉犯殺人等罪嫌,經原告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60號、9 8 年度偵字第20937號),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 28 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被告等人無罪,原告不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8日以102年度 上訴字第422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284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全案定讞。被告無罪確定,應無賠償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等人涉犯殺人等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訴字第 5 號判決被告等人無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 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
㈡被害人方世祥之父、母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繫屬89年度補審字第67號及89 年度補審字第68號,原告前揭委員會於91年1月7日決定補償 申請人之父36萬9562元、申請人之母26萬9800元。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被告等人是否為原告所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賠 償義務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63萬9362元之本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 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又上開 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第2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林福來於案發之初警詢時 亦從未證述曾在案發時、地聽見被害人方世祥與被告等人之



對話,反於距案發時已有8年10個月之久第2次警詢時始證述 有在案發時、地聽見被害人方世祥與被告等人對話之情,有 記憶誤植或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林宗堯於偵查中證稱,有 看到被告劉昭源等人有帶槍,證人陳張成亦證稱被告等人有 帶袋子下車,惟林宗堯究意看到被告劉照源等帶何種槍枝下 車,證人陳張成所證述被告等有帶袋子下車,袋子究係裝何 物,均不明確,且未扣得其等所帶槍枝等物,不能據以與現 場跡證比對,自無從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證人杜旭昇證 稱,案發後被告劉昭源有從大陸打電話回來,告訴他吉林茶 行槍擊案為己所為,然僅能證明被告劉昭源曾於審判外有自 白參與犯行,但欠缺補強證據。原告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等人 犯罪事實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認被告等 人有殺害被害人方世祥之行為,且被告等人雖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但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2年 10月25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無罪確定,故被告 等人非為殺害被害人方世祥之犯罪行為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人非犯罪行為人,亦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12條規定負有賠償義務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63 萬9362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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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