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680號
TPDV,100,訴,3680,20140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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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80號
原   告 黃樑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楊顏雲卿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旭瀛 
      楊秋月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陳阿杉 
      陳志成 
      陳木蘭 
      陳志忠 
      楊進億 
      楊偉治 
      楊栢松  同上住
      楊雯惠 
      楊書瑋 
      楊凱盛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楊勝松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楊康皓 
被   告 鄭榮昌 
      林鄭榮月
      鄭幸枝 
      葉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玉麟、楊阿註、楊煥、鄭楊紅柑楊玉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如附圖所 示甲、甲-1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拆除,並與被告楊秋月楊顏雲卿楊旭瀛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楊玉麟、楊阿註、楊煥、鄭楊紅柑楊玉珠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7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79元。嗣因查悉楊玉麟、楊阿註、 楊煥、鄭楊紅柑楊玉珠於起訴前已死亡,依民法第1151條 之規定,系爭建物為其等之全體公同共有,因而於民國100 年12月6日具狀追加其等之繼承人陳阿杉陳志成陳木蘭陳志忠楊進億楊勝松楊偉治楊康皓楊柏松、楊 雯惠、楊書瑋楊凱盛鄭榮昌林鄭榮月鄭幸枝及葉碧 蓮為被告,並請求陳阿杉陳志成陳木蘭陳志忠、楊進 億、楊勝松楊偉治楊康皓楊栢松楊雯惠楊書瑋楊凱盛鄭榮昌林鄭榮月鄭幸枝葉碧蓮連帶給付原告 15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差除房屋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79元。復於102年12月13日 具狀減縮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數額為144,420元 ,再於本院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陳阿杉陳志成陳木蘭陳志忠楊進億楊勝松楊偉治、楊康 皓、楊柏松楊雯惠楊書瑋楊凱盛鄭榮昌林鄭榮月鄭幸枝葉碧蓮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144, 420元。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係為訴之變更,生追加新訴及撤 回原訴之效果。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102年12月13日及102年12月18日均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阿杉陳志成陳木蘭陳志忠楊進億、鄭榮 昌、林鄭榮月鄭幸枝蔡碧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其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為訴外人楊根旺未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興建,楊根旺 於57年5月25日死亡,系爭建物由楊玉麟、楊阿註、鄭楊



柑及葉楊玉珠共同繼承。楊玉麟於56年7月14日死亡,繼承 人為楊麗雀楊進億;其中楊麗雀於71年4月24日死亡,繼 承人為陳阿杉陳志成陳木蘭陳志忠。楊阿註於65年12 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楊豊吉、楊梅雪楊豊源;其中楊豐 吉於91年6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楊勝松楊偉治楊康皓楊栢松楊梅雪於76年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楊勝松楊康皓楊梅雪與楊豊吉所生);楊豊源於91年1月29日死 亡,繼承人為楊雯惠楊書瑋楊凱盛。鄭楊紅柑於86年5 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鄭榮昌林鄭榮月鄭幸枝。葉楊玉 珠於86年4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葉碧蓮。是系爭建物現應 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於95年3月23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為864分之53。系爭建物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自得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條 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陳阿杉陳志成、陳木 蘭、陳志忠楊進億楊勝松楊偉治楊康皓楊栢松楊雯惠楊書瑋楊凱盛鄭榮昌林鄭榮月鄭幸枝及葉 碧蓮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與房屋直接占用人楊秋月、楊顏 雲卿及楊旭瀛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 陳阿杉陳志成陳木蘭陳志忠楊進億楊勝松、楊偉 治、楊康皓楊栢松楊雯惠楊書瑋楊凱盛鄭榮昌林鄭榮月鄭幸枝葉碧蓮自始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則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其等應支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追索5年內,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 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144,420元( 計算式:140平方公尺×33,636.8元/平方公尺×10%×53/8 64×5年=144,420),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407元(計算式:140平方公尺× 33,636.8元/平方公尺×10%×53/864÷12=2,407)等語。 併聲明:㈠陳阿杉陳志成陳木蘭陳志忠楊進億、楊 勝松楊偉治楊康皓楊栢松楊雯惠楊書瑋楊凱盛鄭榮昌林鄭榮月鄭幸枝葉碧蓮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與楊秋月楊顏雲卿楊旭瀛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陳阿杉陳志成陳木蘭陳志忠楊進億楊勝松楊偉治楊康皓楊栢松楊雯惠楊書瑋、楊凱 盛、鄭榮昌林鄭榮月鄭幸枝葉碧蓮應給付原告144,4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40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秋月部分:
系爭建物係由楊根旺與楊根籐、楊文良、楊田英楊紅毛等 5人於日據時代共同興建,因不諳法令,遂未辦理保存登記 ,然推由年紀最長之楊根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楊根旺與 楊根籐、楊文良、楊田英楊紅毛等5人相繼死亡後,由其 等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而拆除建物,為事實上處分行 為,非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外不得為之。本件原告請求對 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然原告僅列楊根旺之繼承人為被告,本件訴訟欠缺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駁回。又系爭建物早於日據時代即 已興建完成,倘未經原土地共有人同意,豈有可能百年來相 安無事,顯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應有分管契約存在 ,而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早已知悉楊秋月居住在系爭建物 內,是原告非善意承受人,應承受原分管契約。再者,原告 另管領使用鄰接系爭建物之空房,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 楊秋月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卻未得楊秋月同意即使 用系爭土地,原告顯係雙重標準,其行使權利有違誠實及信 用方法,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楊顏雲卿楊旭瀛部分:
系爭建物為楊根旺楊根藤楊文良、楊田英楊紅毛所興 建,原告卻僅列楊根旺之派下,原告應說明與未列名之人是 否有利益牽扯。楊顏雲卿楊旭瀛楊秋月均出生於系爭建 物,迄今已60年餘,當然有系爭建物使用權等語置辯。併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楊康皓楊勝松楊凱盛楊書瑋楊雯惠楊栢松部分: 其等係楊根旺子孫,現在後輩沒有人居住在系爭建物內,本 來系爭建物興建時對系爭土地係有使用權,但後來土地移轉 給他人才會導致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楊偉治部分:
系爭建物係楊氏祖先留給子孫之祖產,不容原告恣意技術性 提起訴訟。原告先以投機方式購置系爭土地,已侵害他人法 益等語置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鄭榮昌林鄭榮月鄭幸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楊根旺係其等外 祖父,只知道土地有經過買賣,持分很多,所以無法登記等



語。併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㈥、陳阿杉陳志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先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不清楚此事。併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㈦、楊進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其不認識原告,也從未有過系爭建物 所有權等語置辯。
㈧、陳志成陳木蘭葉碧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為日據時代所興建。㈡、楊根旺於57年5月25日死亡,楊玉麟、楊阿註、鄭楊紅柑及 葉楊玉珠楊根旺之繼承人。楊玉麟於56年7月14日死亡, 繼承人為楊麗雀楊進億楊麗雀於71年4月24日死亡,繼 承人為陳阿杉陳志成陳木蘭陳志忠。楊阿註於65年12 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楊豊吉、楊梅雪楊豊源;其中楊豐 吉於91年6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楊勝松楊偉治楊康皓楊栢松楊梅雪於76年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楊勝松楊康皓楊梅雪與楊豊吉所生);楊豊源於91年1月29日死 亡,繼承人為楊雯惠楊書瑋楊凱盛。鄭楊紅柑於86年5 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鄭榮昌林鄭榮月鄭幸枝。葉楊玉 珠於86年4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葉碧蓮。㈢、原告於95年3月23日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分之53,並於 同年4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40平 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測量後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3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阿杉陳志成陳木蘭陳志忠楊進億楊勝松楊偉治楊康皓楊栢松、楊 雯惠、楊書瑋楊凱盛鄭榮昌林鄭榮月鄭幸枝及葉碧 蓮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楊秋月楊顏雲卿及楊 旭瀛則占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權源 ,原告請求陳阿杉陳志成陳木蘭陳志忠楊進億、楊 勝松楊偉治楊康皓楊栢松楊雯惠楊書瑋楊凱盛鄭榮昌林鄭榮月鄭幸枝葉碧蓮拆除系爭建物,並與 楊秋月楊顏雲卿楊旭瀛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起訴前回 溯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固定有明文。惟建物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 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為 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準此,倘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係因繼承關係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處分權, 則土地所有人就該建物請求拆屋還地時,應以該建物之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楊根旺所建,楊根旺死亡後, 系爭建物由楊玉麟、楊阿註、鄭楊紅柑及葉楊玉珠繼承,楊 玉麟於56年7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楊麗雀楊進億;楊麗 雀於71年4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陳阿杉陳志成陳木蘭陳志忠。楊阿註於65年12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楊豊吉、 楊梅雪楊豊源;其中楊豐吉於91年6月13日死亡,繼承人 為楊勝松楊偉治楊康皓楊栢松楊梅雪於76年2月24 日死亡,繼承人為楊勝松楊康皓楊豊源於91年1月29日 死亡,繼承人為楊雯惠楊書瑋楊凱盛。鄭楊紅柑於86年 5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鄭榮昌林鄭榮月鄭幸枝。葉楊玉 珠於86年4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葉碧蓮,故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陳阿杉陳志成陳木蘭陳志忠楊進億楊勝松楊偉治楊康皓楊栢松楊雯惠楊書瑋、楊 凱盛、鄭榮昌林鄭榮月鄭幸枝葉碧蓮云云。惟查: ⒈系爭建物係由何人興建一節,據證人證人張麗花到庭結證稱 :伊出生到結婚前均住在富民路37號,當時祖父楊紅毛及祖 父楊紅毛的兄弟姊妹都與伊住在一起。伊聽表舅楊順治說系 爭建物係祖父的兄弟一起用三輪車推磁磚進來蓋的,伊母親 楊雪娥也有說過房子係祖父楊紅毛兄弟用堆車推進來蓋的, 楊根藤楊根旺是祖父那代的,住在伊對面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二第181頁);證人陳淑美具結證述:伊係外婆楊隨 妹帶大的,從1歲到8歲住在富民路37號房屋,之後陸續都有 回去,至17歲又回去住了3年。富民路37號的房子從未變過 。到伊長大後,外婆跟伊說富民路37號房屋係外公楊田英和 其兄弟一起蓋的,印象中外婆是說共5個人一起蓋的,伊只 知道其中三個人為外公楊田英及叔公楊紅毛、伯公楊文良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正、反面),考諸證人張麗花 及陳淑美於作證時分別為54歲及51歲,早已搬離系爭建物多 年,亦無證據可證與楊秋月楊顏雲卿楊旭瀛現今仍有密



切往來,其等證詞應屬信實可採,是依據證人張麗花及陳淑 美之證詞足證系爭建物應至少係楊根旺楊根藤楊文良、 楊田英楊紅毛共5人所建,非僅係楊根旺1人所建,且目前 仍維持當初興建時之樣貌。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止,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為證明系爭建物係楊根旺1人 所建或有改建之事實,是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至系爭建物有無分割予楊根旺一節,系爭建物非係楊根旺1 人所建,原告亦未能提出家產分鬮書證明系爭建物已於日據 時代興建之初分割為楊根旺所有。是系爭建物於日據時代興 建後,因無家產分鬮書將系爭建物分割予楊根旺,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系爭建物應由興建之全部之人即楊根旺楊根藤楊文良、楊田英楊紅毛5人共有,嗣前開興建者5人死亡 後,由各興建者派下子孫共同繼承之。
⒊又系爭建物是否由楊根旺派下子孫分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一 節,雖證人張麗花證述:楊根藤楊根旺家族住在富民路37 號原三合院對面廂房,後來對面廂房由楊廖連珠使用,伊的 家族則和楊秋月住同一邊的廂房,現在這邊的廂房均由楊秋 月使用等語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另證人陳淑美證 詞:伊和楊秋月張麗花及其他表兄弟住一邊。從小,外婆 及叔公楊紅毛均告誡伊不能跑到對面房去玩,因為那邊不屬 於我們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正、反面)。參酌 證人張麗花及陳淑美之證述,僅能證明就系爭建物有分住, 或至多有分管之事實,尚難認系爭建物已分割予楊根旺之派 下子孫。
⒋又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一 第8頁),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楊根旺,用以證明楊根旺 確實為系爭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 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 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 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 理人徵收之」,可知就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繳納房 屋稅者,未必為其權利人,稅籍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乃稅捐 機關設籍課稅之對象,其依據為使用人所陳報之資料,況繳 納房屋稅之人是否確實為其權利人,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 係,稅捐稽徵機關為行政機關,並無權責逕為認定。因此, 上開證明書雖可證明楊根旺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 ,但此一事實並不足以認定楊根旺為系爭建物唯一事實上處 分權人。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徵,委難採憑。 ⒌從而,系爭建物係由楊根旺楊根藤楊文良、楊田英、楊 紅毛5人共同興建,其等死亡後,應由其等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原告就該建物請求拆屋還地時,應以楊根旺楊根藤楊文良、楊田英楊紅毛5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 本件原告主張楊根旺之繼承人即陳阿杉陳志成陳木蘭陳志忠楊進億楊勝松楊偉治楊康皓楊栢松、楊雯 惠、楊書瑋楊凱盛鄭榮昌林鄭榮月鄭幸枝葉碧蓮 為被告,並請求陳阿杉陳志成陳木蘭陳志忠楊進億楊勝松楊偉治楊康皓楊栢松楊雯惠楊書瑋、楊 凱盛、鄭榮昌林鄭榮月鄭幸枝葉碧蓮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而請求拆屋還地,未將其他繼承人列為被告一 同起訴請求,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準此,原告主張楊秋月楊顏雲卿楊旭瀛應俟前開所列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與 其等一起返還系爭土地,因認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建物已無理 由,請求楊秋月楊顏雲卿楊旭瀛一併返還系爭土地亦無 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繼承人如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非任 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 當事人不適格;則以數人基於繼承取得之權利而為訴訟標的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對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號、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係由楊根旺楊根藤楊文良、楊田英、楊 紅毛5人共同興建,其等死亡後,應由其等之繼承人繼承取 得,業如前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起訴 對象,其卻僅以楊根旺之繼承人為被告,原告未列其餘繼承 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即有不適格。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由楊根旺楊根藤楊文良、楊田英楊紅毛5人共同興建,其等死亡後,應由其等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原告就該建物請求拆屋還地時,應以其等之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起訴,本件原告僅以楊根旺之繼承人為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未將楊根藤楊文良、楊田英楊紅毛之其他繼承 人列為請求對象,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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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