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鈞
徐智威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軍偵字第
31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乙○○因缺錢花用,竟均於任職服役時(現皆因本 件停役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2 年9 月20日夜間10時許至翌(21)日凌晨 2 時許間,先在甲○○之臺北市○○區○○街0 段000 ○0 號22樓住處謀議搶奪他人財物,復以變換衣著及躲避路口監 視器等方式,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桂林路等處尋覓下 手對象,迨於102 年9 月21日凌晨2 時至同日凌晨2 時16分 間,行至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華西街口,見戊○○與丙○ ○均將手提包拎在手上,有機可趁,旋徒手自戊○○及丙○ ○背後搶奪手提包得手【戊○○手提包內有鑰匙2 串、手機 2 支、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 餘元;丙○○手提包內 有鑰匙1 串、手機1 支、現金2,600 元】,並將贓款朋分花 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軍事審判法第1 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 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後於102 年8 月6 日修正,並於同月13日公布新規定為:「現役軍人戰時 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 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 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 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又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2 項亦同時修正為:「本法中
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 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故現役軍人非 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等罪, 於102 年8 月13日公布後,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 本件被告甲○○、乙○○行為時及被發覺時均為軍人,又所 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 項第9 款所稱「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追訴、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 人)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皆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三、前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之證述情節均相符 (見偵卷第18-23 、150-151 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 人犯 案所穿衣物照片、贓物照片、歹徒行經方向路線圖、通聯調 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14、24-25 、32-102頁), 足徵被告2 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合,應屬可信。故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9 款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2 人於同一時地搶奪 告訴人戊○○、丙○○,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搶奪戊○○之罪處斷。被告2 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於101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2 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11月6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起意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等同時搶奪 告訴人戊○○、丙○○,所得財物價值非低,犯罪情節嚴重 ,也影響社會治安,均應科予刑責,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 承犯行,且皆與告訴人戊○○、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告訴人戊○○、丙○○所受損害,有本院103 年1 月21日準 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為佐,應認尚有悔意,復參酌被告甲 ○○目前有工作,家中有母親跟祖母待其撫養,且無前科, 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而被告乙○○前有多 次竊盜、贓物之前科,素行不佳,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 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被告甲○○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五、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誤觸刑法,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告乙○○連帶賠 償告訴人戊○○、丙○○完畢,足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戊 ○○、丙○○也於審理時表示願給被告甲○○改過自新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兼收警惕之效,爰 命被告甲○○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負擔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至於被告乙○○部分,因於本件構成累犯,自無適用緩刑 之可能,應予指明。
六、扣案之黑色NOKIA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為 被告甲○○所有;黑色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Z000000000 0BCF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為被告乙○○所有 ,且皆有用以聯繫犯本件之用,固據被告甲○○、乙○○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然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使 用之物,並非被告2 人欲犯本件犯行而特別使用,應無沒收 之必要。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甲○ ○用以與被告乙○○聯絡,但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業 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扣案之 美鈔1 張、徐鶴騰之身分證、健保卡、自小客車駕照、HAPP YGO 卡、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照、保險卡1 張、行動電話 壹支、朱鳴嶽身分證、健保卡、駕照、UCLA卡、車號000-00 0 號機車行照,呂孟儒健保卡、學生證、冷氣專用卡、酷遊 卡等物,均與本件無關,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9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 、第 185 條之 2 、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 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 2 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