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37號
TPDM,103,聲判,37,201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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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男(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均詳卷)
被   告 陳水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開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
249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3年1月22日以103年度上聲議
字第8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 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 ,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 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 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 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 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 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 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 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 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 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 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 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 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 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 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 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男(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 均詳卷,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甲○○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49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3年1月22 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 可稽。然聲請人於103年2月5日(自103年1月30日起至同年 2月4日止為春節之放假日),未委任律師即自行具狀逕向本 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亦有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狀 在卷為憑,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程序自屬於 法不合,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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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