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毒偵字
第31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 年度聲沒字第
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宗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及翌日(即31日 )上午2 時許,分別在臺北市萬華區峨眉街住處及新北市三 重區之不詳旅社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 案件,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1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1658公克),係屬違禁物,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卷足 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若案件未 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前經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及翌日(即31日)上午2 時許,分 別在臺北市萬華區峨眉街住處及新北市三重區之不詳旅社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中 午約12時10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及吸食器 1 個,在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60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 第415 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03年1月21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1日以102 年度毒偵 字第3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是本件被告所 涉施用毒品案件確未經檢察官起訴無訛。又扣案之白色透明 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 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1公克、淨 重0.1660公克、取樣0.002 公克、驗餘淨重0.1658公克), 此有該中心102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附卷可查,是前開扣案之物品確為違禁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 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從而,檢察 官聲請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併依前揭規 定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之,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 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