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36號
TPDM,103,聲,336,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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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銘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02 號、102 年度執字第79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 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 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一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 規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 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亦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是上開2 罪乃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 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 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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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