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水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