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民(原名:鄭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 年6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與和平 西路口之南昌公園旁,趁高東昇忙於放置U-bike單車之際, 徒手開啟高東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左前駕 駛座車門,竊取高東昇所有之COMPAQ牌、SAMSUNG GALAXY TAB2電腦各1 臺(價值共計新臺幣25,000元),得手後遂逃 離現場。嗣經高東昇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 DNA 跡證送請鑑定,結果與林佳民之DNA-STR 型別相同,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東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53 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1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東昇於警詢時之指 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71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 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驗書各1 紙、現場勘查照片27張附卷可參(見偵卷 二第4至14頁反面),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 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⑴前 於97年間,因竊盜與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並於98年6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⑵復於100年 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 4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再於102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所為非是情節,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顯見未因 而記取教訓,兼衡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