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公藝
李心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972、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公藝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新正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公藝、李心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2 年6 月12日下午8 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 巷0 號欣美藥局,由李心正在店門外把風,張公藝頭 戴全罩式安全帽進入藥局內,趁店長張欣茹不注意之際,竊 取陳列在貨架之日本DHA 膠囊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 800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交予在門口守候之李 心正。其2 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推由李心正於同日下午8 時31分許,持上開竊得之盒膠囊走 進上開欣美藥局內,佯以退貨為由,向店長張欣茹詐稱該盒 膠囊係於同年5 月底購買,因覺不適合要退貨云云,欲以該 盒膠囊騙取退貨現金,經張欣茹查詢電腦,發現5 月間並無 銷售紀錄,遂向李心正表明該盒膠囊可能並非該店售出,其 2 人詐欺始未得逞。嗣後張欣茹查詢店內貨架上日本DHA 膠 囊,發現陳列數量與庫存不符,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知上情。
二、張公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月26日下 午6 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全家便利 商店,趁店員蔡嘉真不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克補 +鋅」、「克補+鐵」保健食品各1 瓶(價值共計538 元) ,得手後即離去。於同年10月29日中午約12時46分許,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上址同一便利商店,竊取貨架上陳 列之銀寶及善存綜合維他命各1 瓶(價值共計1,036 元), 得手後亦離去;嗣後該店清點發現失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張欣茹、蔡嘉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分別業據被告李心正、張公藝於警詢 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字第2973號 卷,下稱偵卷二第7 至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 至5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欣茹、蔡嘉真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一第9 至12頁、偵卷二第6 至7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紙、欣美藥局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全家便利 商店店內錄影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5至28頁 、第30頁、第40至45頁、見偵卷二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 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張公藝對事實欄一 部分雖矢口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李心正共同竊盜及詐欺犯行 ,惟除有共同被告李心正於警詢之供述外,復有上開證據可 佐,故應認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張公藝、李心正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 告張公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張公藝所犯上開4 罪及被告李心正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 年,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共同或分別徒手竊取上揭財物及 以詐騙方式欲取得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全部 坦承及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所竊財物之價值、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