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32號
TPDM,103,簡,432,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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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逸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16日 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復興北路與八德路口之某酒店內,以 不詳方式施用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 頭丸1 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於100 年10月19日上午7 時 50分許,前往甲○○友人楊智凱位於臺北市○○區○○路00 0 號5 樓頂加蓋之居處執行搜索,經徵得在場之甲○○同意 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分見毒偵卷第8 至12頁 、第44頁)。
㈡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12月25日憲隊新北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尿液委驗單(分見毒偵卷第34至35頁、第 30頁)。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 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 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 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 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 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 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 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 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 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 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 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 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 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 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 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 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 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 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 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3 月15日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 5 月22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 月21日確定。惟上開緩起訴處分 ,因被告未遵守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 接受戒癮治療之命令,而遭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撤緩字第389 號)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 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經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 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 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 ,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 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同一施用毒品行為施用混有 兩種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 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可能誘發潛在犯罪而損及社會治安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別無 其他毒品前科,並綜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 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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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