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子文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告訴人之姓 名應更正為「陳王福爾摩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王福爾摩莎發生口角爭執,不思 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遂以暴力相向徒手揮拳傷害告訴人, 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自應受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形尚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事 發當日已於警察局與告訴人和解,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3,000 元,惟告訴人因認賠償金額不足而未能原 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