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19號
TPDM,103,簡,419,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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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肆顆及風骰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0年 」應更正為「103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錦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底某日起至103年2月10日下午3時1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犯意,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 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 ,均應論以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係基於同一犯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供給場所並聚眾賭博,藉此牟取不法 利益,並造成社會風氣不良影響及助長賭博歪風,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賭博金額非鉅,兼衡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利得、所生影響,及被告之年紀、國小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骰 子4顆及風骰1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而扣 案賭資新臺幣2萬295元則為賭客黃盧新梅等4人所有之物,



非被告所有,且業經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96號
被 告 王錦淑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淑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底某日起,提 供其位在臺北巿信義區松山路152號2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 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骰子及風骰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由4名賭客同桌對賭,每底新臺幣(下 同)200元,每台50元,打完東南西北四個風圈即為一將, 若有自摸胡牌者須支付抽頭金50元與王錦淑,每將抽頭金以 200元為上限。嗣於103年2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適有黃盧 新梅、黃清白、李玉蕉、陳彥烈(4人已為警另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在上開處所賭博,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 將1副、骰子4顆、風骰1顆、賭資2萬295元(黃盧新梅、黃 清白、李玉蕉、陳彥烈4人所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盧新梅黃清白、李玉蕉、陳彥烈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 4顆、風骰1顆及賭資2萬295元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錦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麻 將1副、骰子4顆、風骰1顆,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若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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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