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叙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
度偵字第二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叙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叙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月12日晚間10時3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 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之家樂福桂林店賣場 內,徒手竊取該賣場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六元 之「明治CHOCOBABY 巧克力」一包、價值一百三十九元之「 繽紛巧克力」一包、價值五十六元之「金莎T5巧克力」一包 、價值二百七十五元之「新泰皇上等花菇」一包、價值一百 五十九元之「茂喜桂圓肉」一包、價值二百三十五元之「珍 珠干貝(重約一百五十公克)」一包、價值二百二十九元之 「馬祖蝦米(重約二百五十公克)」一包、價值二百零六元 之櫻桃一包及價值八十三元之清胸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漏載「清」字)一包等(總價值一千五百零八元)。得手後 ,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未就上述物品結帳即 欲通過結帳區離去時,為該賣場安全課人員尤麗施發現,遂 上前攔阻並報警查獲,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該賣場。案經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鄧叙深在警詢(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 )與偵查中(見偵卷第34頁及反面)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即上述賣場安全課人員尤麗施在警詢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1 頁至第1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20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幀(見偵卷第29頁) 、贓物及蒐證照片四幀(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徵而可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貪小便宜即竊取他人財物,業經被告在警詢時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行竊之手段平和,所竊得總價值一
千五百零八元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佐,是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鉅,暨被告並無任何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 素行尚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與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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