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易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易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刪除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之犯罪 事實犯行遭偵查機關發覺前,於警詢中主動向詢問員警坦承 此部分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嗣 亦未逃避偵審程序,合於自首之要件,就此部分犯行,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然尚知悔悟,衡以其所竊上開商品市價並非甚 低(總額新臺幣8,000元),惟業經被害人林麗玫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及其家境勉持,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