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66號
TPDM,103,簡,366,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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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芳 (原名許金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935號、第230號、第136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義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10行之「於不詳時地 ,...,為下列詐欺犯行:」應補充更正為「許義芳於民國 101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日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 附近,將其於同年1月17日某時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掛失補發其於84年12月6日所開立之臺北東園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臨櫃提款密碼、更換後之 印鑑章,及其於同年2月24日領得之該帳戶晶片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一次交付與真實年籍、姓 名均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性友人(以下逕稱『阿勇 』)收受。嗣『阿勇』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義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111頁)、本院103年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見 本院易字卷第2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實難謂 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對該等物品將會遭他人以之作為 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參以被告對收受其帳戶 友人「阿勇」之真實來歷並非知悉,對能否取回所交付之本 案帳戶資料亦無法確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前開帳戶 資料,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 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與「阿勇」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阿勇」或所屬不 法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而被告所幫助之「阿勇」與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另幫助犯係從犯, 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 無「幫助共同」可言,且被告雖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 「阿勇」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 不法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 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 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 顯難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 被告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 告係以提供單一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阿勇」及所屬不 法集團分別詐得告訴人胡仁桂郁簡全之財物,係一行為而 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5254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嗣於99年8月3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且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致本案帳戶遭實行詐欺犯罪者作為行騙財物工具,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 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亦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 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最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證據證明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而獲有不法利益,且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經濟貧 寒困頓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正反面),兼衡 告訴人胡仁桂郁簡全因此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法院於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本院亦於其 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反 面),是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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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