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公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公盛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公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下午 6 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全家 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富士蘋果丹麥 麵包2 個(價值新臺幣共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店 長陳淑惠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陳淑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公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7 至8 頁背面、第2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陳淑 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 至6 頁),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被竊物品照片1 張、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至17、19至21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 行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 難,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 所得財物價值甚微,且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堪認犯罪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 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