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昇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昇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欄第3行之「民國102年10月17日下午某時」更正為「民 國102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鍾昇澔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 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 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犯後坦承犯 行之良好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1980公克,取樣0.0002公 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97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 (見毒偵字卷第4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 、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持有本案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1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 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供述無訛(見毒偵字卷 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1 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