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45號
TPDM,103,簡,245,201402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嘉元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色果凍叁個(驗餘淨重共叁拾玖點壹玖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為證。二、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朱嘉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一持有毒品犯意而自取得 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 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僅3 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狀況勉持,另其前因持有第二 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竟仍再犯本件,顯無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扣案之咖啡色果凍3 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 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共39.1905 公克),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 年4 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24 272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