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之「骰 子4顆」更正為「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本 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本案被告張凱勝 與賭客約定打完4圈時可收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 如賭客有自摸另可收取抽頭金100元牟利一情,為被告供認 屬實,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自堪認定。準此,被告 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與賭客賭博麻將之上開犯罪事實,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所謂聚眾 ,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 之人,不得謂之聚眾,則被告既已邀集賭客簡志明、陳豪鵬 、賴材清、張仕梅4人開始賭博麻將,應無須另增加他人到 場,觀之前開說明,當與刑法第268條第1項後段「聚眾」賭 博罪之要件有別。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助長賭風,影 響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亦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獲利狀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認犯行,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知 所反省,並協助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 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200元,係被告所有 且因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42、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9,350元,分別為 賭客簡志明、陳豪鵬、賴材清、張仕梅所有,並經移送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