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9號
TPDM,103,易,89,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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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251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0
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存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善存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上午7時許,見其前租屋處即臺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 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址大門而進入屋 內,並竊取該址居民陳智宇所有吊掛於該址陽台之西裝外套 1件,得手後仍逗留於該屋內,嗣因陳智宇發現楊善存竊取 其所有之西裝外套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陳智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楊善存被起訴涉犯之罪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竊 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 行獨任審判。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 0頁、第29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 至第1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7頁至第8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外套之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綜合上情,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亦曾犯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士簡字第65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 00元(此案於本案犯行後始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 未有尊重之態度,實不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領回,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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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