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弘
選任辯護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
偵字第1427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簡字第3714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俊宏於民國102 年5 月 29日上午8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 經臺北市○○區○○○道0 段000 號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方 向行駛),與告訴人徐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以腳踹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旋於 同日上午8 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雙方 互相停車理論之際,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隙 以腳踢告訴人臀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臀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03 年1 月14 日訊問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簡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