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77號
TPDM,103,審簡,77,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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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素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74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素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素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9時20餘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 號前,徒手竊取鄭陳況衣服口袋內置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915元之錢包乙只。
(二)復於同日9 時30分許,在同址,徒手竊取陳霓珄衣服 口袋內之現金900元及悠遊卡乙張。
案經鄭陳況陳霓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鄭陳況陳霓珄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李偉海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2紙;(六)贓物相片2張。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於83、86、88、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又於102 年間,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現正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女子分監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雖均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 年值青壯,卻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僅因缺錢花用,屢以



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身之所需,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所竊之物品為警當場查得後,均經告訴人等領回, 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已經回復,並且在本院審理時向到庭 之告訴人鄭陳況當庭道歉,甚有悔意,告訴人鄭陳況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審判筆錄乙份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卷第3058號卷第17頁背面),兼衡被告竊盜之 手段尚稱平和,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初等 教育之智識程度、尚有母親待養以及本案遭竊取之金額多 寡,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敘體理由及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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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