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275號
TPDM,103,審簡,275,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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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14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3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第140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侵 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所 造成被害人損害併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 項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467號
被 告 林志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瑋前分別於民國(下同) 98、99及101年間,因違反毒品 防制條例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5月確 定,先後於99年2月24日、同年12月1日及101年9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妨害公務,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於102年3月22日判決確定,於 同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明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之際,不得施予強暴脅迫。竟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 28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3段龜山橋下,對 於正執行防溺勤務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店消防分隊消防員



唐忠聖張詠祺,因制止其跨越封鎖線而心生不滿,憤而當 場對消防員唐忠聖張詠祺辱罵「幹你娘雞巴」等連串髒話 侮辱,繼而對兩位消防員丟擲石頭,並表達待警方離去後將 持物毆打等恐嚇言語,且上前掐住消防員張詠祺之脖子而施 以強暴脅迫,妨害其依法執行職務。並致消防員唐忠聖及張 詠祺心生恐懼。
二、案經唐忠聖張詠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志瑋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唐忠聖張詠祺之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具結證 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現場蒐證光碟一片:全部犯罪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40 條第1項侮辱值勤公務員罪及第305條恐嚇安全罪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從一重之刑 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處斷。另被告前因犯他罪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重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淑 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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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